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2-訴-826-202411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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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李彥穎 具 保 人 蔡承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李彥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李彥穎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並分別由具保人蔡承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偵6291卷第99頁、偵6290卷第93頁、訴字卷二第355至356頁)。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7日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具保人蔡承綱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369、377、449至474、539、553、555頁)、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訴字卷二第479至4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及具保人蔡承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具保人蔡承剛復表示:不知道被告所在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訴字卷二第559頁),是被告迄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蔡承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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