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2-訴-862-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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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昇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昇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文昇自民國107年7月9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擔任駐奈 及利亞聯邦共和國臺北貿易辦事處(下稱駐處)之公使及館長,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其權責為綜理我國與奈國之外交業務,亦負責駐處財務收支事項監督控管及各項會計表報、收付憑證之核簽章,為依法令服務於駐外機構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其明知駐處館長之「館長交際費」應依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前段及第7項規定,應用於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餽贈之用,列報交際費時應檢附每次宴客名單,並書名宴客事由、賓客姓名、職銜、日期、地點、費用總額等,如於館舍、官舍或住宅以自備材料宴客者,應取得原始支出憑證,並註明所購物品名稱、數量逐案列報,如其中有自用之物品或菸酒等應予剔除。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明知原訂於附表「日期」欄所示宴請外賓之行程均因故取消,而未與任何奈國外賓進行宴會,竟分別於附表「辦理結報期限」欄所示日期前之不詳時間,在駐處辦公室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附表所示職務上用以報支館長交際費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支出單據黏存單」(下稱本案黏存單,日期、宴客地點、憑證編號均如附表所示),再於其上虛偽填載附表「不實主賓名單」、「不實陪賓名單」欄所示未實際出席該次餐敘之主、陪賓名單等不實資訊,並黏存僅係供其與家人聚餐或自己日常膳食所需而採購食材等用途之原始支出憑證,再於本案黏存單上「製表」欄位繕打「楊文昇」字樣、於附表所示「經手」欄位蓋用「楊文昇」印章或由不知情之周榮祥蓋用「周榮祥」印章,並由駐處不知情之出納、會計人員核章,楊文昇復於本案黏存單上「館長」欄核章決行後,將本案黏存單傳回址設臺北市○○區○○○○道0號之外交部辦理結報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外交部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楊文昇所報館長交際費支用為真實,而撥付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美金483.36元,相當於新臺幣1萬5,467元)予楊文昇,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駐處館長交際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楊文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文昇就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坦承犯 行,亦就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被告請領之館長交際費,非被告利用所擔任之職務而行使職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執行內容無關,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本院卷第294、71至89、247至249、261至264、295至296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詐領館長交際費之行為,是否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所為?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 (他字卷第275至288、408頁、本院卷第184、25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楊昕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廉政署卷第97至102頁、117至122頁、他字卷第379至384頁)、證人即駐處經濟組副組長麥嘉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廉政署卷第125至135頁、他字卷第231至236、341至346頁)、證人即駐處會計兼電務人員鄧美真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廉政署卷第165至174頁、他字卷第85至94、463至468頁)大致相符,並有駐處秘書Rita Markus與「Musa」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81至82頁,廉政署卷第317頁)、駐處支出單據黏存單(憑證編號:0000000000000)及109年3月18日宴客名單(他字卷第179至180頁)、駐處支出單據黏存單(憑證編號:0000000000000)及109年3月26日宴客名單(他字卷第181至185頁)、駐處支出單據黏存單(憑證編號:0000000000000)及109年3月31日宴客名單(他字卷第186至189頁)、駐處支出單據黏存單(憑證編號:0000000000000)及109年4月16日宴客名單(他字卷第190至194頁)、駐處支出單據黏存單(憑證編號:0000000000000)及109年5月18日宴客名單(他字卷第195至203頁)、10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處務日誌(他字卷第237至239頁)、駐處經濟組109年9月24日奈經組字第1099010056號函暨證人麥嘉容與奈及利亞工商礦農總會副主席「Adebayo Jimoh」之電子郵件紀錄(他字卷第241至245頁)、駐處111年11月9日奈及字第11131302360號函暨奈及利亞109年3月至5月之疫情管制禁令(他字卷第291至313頁)、外交部112年5月2日外政字第1124300345號函暨對話譯文1份(他字卷第473至477頁)、外交部112年5月15日外條法字第1122500619號函(他字卷第481至482頁)、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匯入案款通知、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他字卷第483至489頁)、109年3月18日駐處電報(廉政署卷第345至348頁)、109年3月23日駐處電報(廉政署卷第349至353頁)、109年3月27日駐處電報(廉政署卷第355至356頁、他字卷第265至266頁)、109年3月30日駐處電報(廉政署卷第357頁)、109年4月13日駐處電報(廉政署卷第359至360頁)、109年4月27日駐處電報(廉政署卷第361至362頁)、外交部113年1月22日外政字第1134300055號函(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外交部113年5月23日外政字第1130018684號函暨駐處107及108年度經費結餘預估表(本院卷第235至243頁)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館長交際費: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或委託一定之職務,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以積極作為致他人陷於錯誤,或消極利用他人之錯誤而詐取財物,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依據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交際費應用於與駐在國 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餽贈之用,再依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就駐處會計事務職掌之劃分,館長之權責包含財務收支事項監督控管及各項會計表報、收付憑證之核簽章,足見館長交際費之性質,係被告以駐外公使身分,用以與駐在各單位聯繫酬酢及餽贈之用,且館長交際費收支之監督控管及核簽章事宜,亦為專屬駐處館長之職務內容,並非其他駐處人員所具備之權限或得代而為之,可知館長交際費之性質,應為被告依法令所賦予之職務內容,可以認定。  ②次查,依注意事項第5條第7項規定,列報交際費時應檢附宴 客名單、並書明每次宴客事由,賓客姓名、職銜、日期、地點、費用總額,如於館舍、官舍或住宅以自備材料宴客者,應取得原始支出憑證,並註明所購物品名稱、數量逐案列報,如其中有自用之物品或菸酒等應予剔除。是以,館長交際費既為被告因法令賦予之專屬職務內容,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宴請外賓,卻仍於本案黏存單上不實登載附表「不實主賓名單」、「不實陪賓名單」欄所示不實主、陪賓名單,據以申報館長交際費而獲取財物,其所為顯然利用其專屬之館長交際費職權,並藉此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則被告利用其駐外公使及駐處館長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論罪,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並將同法第213條之罪名誤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本院卷第289頁),應予補充。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5次以行使附表所示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方式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駐處出納及會計人員依序於附表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核章,以遂行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係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達成詐領款項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已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依刑法第134條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是被告就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之客觀犯罪事實,既於偵查中所是認,即便該行為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被告尚有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仍無礙於已為自白之認定。且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467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5日匯入案款通知等件附卷可憑(他字卷第483至489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輕微,且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擔任駐外公使,明知應依法列支館長交際費,不得將私人費用以公款報支,且按外交部113年1月22日外政字第134300055號函之說明,駐外人員於宴請外賓時,倘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因故取消宴請事宜時,如已有支出相關費用,得由公款列支(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是倘被告確有上開事由,亦應循正規程序申報支出,卻因便宜行事致罹刑典,顯見其欠缺尊重法治之概念,更有損我國外交形象,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3名,無重大疾病,目前退休收入仰賴退休金(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上,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褫奪公權。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念及其所詐領金額非高,事後願意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予相當之督促,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身負我國對奈國駐外公使之重任,卻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期使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冀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1萬5,467元之犯罪所得,於偵查中已繳回供檢察官查扣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虛偽填載之駐處支出單據黏存單) 編號 日期 (民國) 所記載不實主賓名單 所記載不實陪賓名單 宴客地點 經手 (申請人) 詐領金額 (美金) 憑證編號 辦理結報期限 1 109年3月18日 奈及利亞商工農礦總會 第一副主 席Dr. Adebayo Jimoh 經濟組二等秘書麥嘉容 Radisson Blu Ikeja餐廳 楊文昇 50.01元 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0日 2 109年3月26日 奈及利亞眾議員 Prestige Ossy特助 Nze Vitalis E. Udunenwu 經濟組二等秘書麥嘉容 館長職務宿舍 楊文昇 62.55元 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0日 3 109年3月31日 DatagroupIT資 通訊公司 前駐奈經 理 Igor Sandos 館長職務宿舍 楊文昇 93.13元 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0日 4 109年4月16日 Admirality不動產 公司經理 Alhaji Aladu Daleji物業管理公 司經理 Musa Amedu 館長職務宿舍 周榮祥 144.66元 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20日 5 109年5月18日 MultiService Ventures 公司經理 Yetunde Akano Daleji物 業管理公 司經理 Musa Amedu 館長職務宿舍 周榮祥 133.01元 0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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