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2-訴-887-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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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敬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3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敬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敬宜係證人即告訴人黃○○(下逕稱其 名)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下稱案發地點)。被告因不滿黃○○做任何事情前未事先報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5日9時許起至翌(26)日下午1時許止、同年月30日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徒手及持保溫瓶、行動電源等物品丟擲方式,毆打黃○○,致黃○○總計受有左肩瘀青(約8×8公分)、左前胸瘀青(約8×2公分)、右髖瘀青(約8×5公分)、左髖瘀青(約6×5公分)、右上臂瘀青(約6×8公分、約6×3公分)、抓痕(約7×3公分)、右前臂瘀青(約7×4公分)、右手背瘀青(約4×3公分)、左上臂瘀青(約6×3公分)、左手背瘀青(約5×2公分、3×3公分)及左臉頰紅腫、多處擦挫傷、胸口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雙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或統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黃○○指訴不移。㈡ 黃○○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0年8月27日、31日驗傷診斷書各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他字第2286號卷第53至56頁參照)。㈢黃○○提供之衣服受損照片1張(北檢前開他字卷第57頁參照)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於上揭時地與黃○○發生衝突。但堅詞否認對 黃○○造成本案傷害。辯稱:是黃○○先動手,而我有精神疾患,容易失控,我雖有動手,但我絕對沒有拿保溫瓶、行動電源等物品丟黃○○。過程我已經忘記,黃○○講話誇大不實等語。經查:黃○○固證稱:被告從我小學到本案期間,都有長期毆打、凌虐、語言暴力的傷害,只是因為我的父親較無責任感。我長期以來一直孤立無援,被告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無法跟正常人相處,所以經常對我施以暴力、故意不讓我睡覺。110年8月27日的驗傷診斷書的傷勢是被告於110年8月25日9時到8月26日下午1點,在我沒有任何睡眠的情形下,遭被告連續毆打產生。被告徒手抓我頭髮,用力甩,以致頭髮脫落。左肩瘀青8乘8公分,是被告徒手暴力捏、搥,造成大面積瘀青。左前胸瘀青8乘2公分是被告徒手毆打、強力丟擲行動電源、滑鼠等硬物造成。右髖瘀青8乘5公分、左髖瘀青6乘5公分都是徒手重複捏、擰造成。四肢傷害右上臂瘀青約6乘8、6乘3公分,抓痕約7乘3公分被告是用指甲造成。右前臂瘀青約7乘4公分,右手臂瘀青約4乘3公分,左上臂瘀青約6乘3公分,左手背瘀青約5乘2、3乘3公分,是被告徒手毆打,然後暴力、重複性捏、暴力搥打造成。被告一開始在客廳,後來把我關到房間毆打我。我感受的到被告是有意不讓我逃離此租屋處。110年8月31日(檢察官誤稱110年8月30日)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左臉頰紅腫是被告徒手大力甩巴掌。頸肩部多處擦挫傷是被告用手部及丟擲不鏽鋼水瓶等造成。胸口擦挫傷、左腰擦挫傷是被告用指甲、徒手用力擰造成。左上臂擦挫傷、雙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是被告用指甲、徒手暴力毆打、擰造成。衣服破損是因為110年8月30日晚間我穿正常衣著到案發地點,被告連續剝奪我的睡眠,直到約略大約是(翌日)上午9點到11點半之間,被告更嚴重的失控,被告開始用衣物綑綁我的雙手,沒有持工具徒手撕破我的上衣及內衣,企圖像暴力毆打犯徒的行為一樣,我的內衣也破損,又進入廚房要拿刀具殺害我,我當時衣物破損,故而沒有穿著上衣及內衣逃跑。這是在110年8月30日0時30分到8月31日11時發生的。我認為被告傷害我都是相同原因,被告有多次在我面前表達我不應該活在這個世界上。我查詢遇到家庭暴力的處理方式:打113、拍照蒐證、去醫院驗傷、檢查。(所以)我先拍照,而我的母親有控制我的通聯紀錄,因此我不敢打113,我就去醫院檢查。因為被告持續的(傷害我),我一直以為被告會改善,但她實際上沒有這個能力,我的電話被停話,無法撥打113,是到了醫院,醫、護建議我可以撥打113,我才撥打,社工處理後就正式報案。我6、7歲的時候,不知道有113(家暴報案專線),之前也是沒有網路與手機的時代,且被告對我的威脅恐嚇已經造成長期傷害,以致我已經不敢去報案或向親友陳述,我長期心裡有陰影。110年的時候,被告多次口語、責罵或是威脅表達要結束我的生命,甚至她不希望自己動手,要求我去自殺,我感到相當的害怕,我也有求助社工,面對這樣的處境我要如何處理,社工聽完詳細的事件流程,社工的反應及疑問是我的母親是不是深知法律可以規避灰色地帶,所以才長期控制我、引導我、威脅我云云(本院卷第334至338頁參照)。但查,以一般常情,黃○○長期以來與被告同住,苟如黃○○所述,其自孩童時期即受被告凌虐、毆打,縱使幼年時期不知反抗,為何成年之後,迄本案之前,均未曾向同學、師長、親友、警員等任何一人抱怨、求援?尤其黃○○大學就讀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此一流學府,相關心理輔導、學生關懷、同儕互助制度容屬相當完備。縱使黃○○守口如瓶,不肯透露隻字片語,學校同學、老師、教官、輔導人員在長達4年的校園生活相處,竟無察覺任何黃○○長期遭到被告如此嚴重不人道對待的跡證,也非常態。又,黃○○自承其當時乃通勤往返校園、家中,顯然有高度行動自由,黃○○如係長期遭到被告之凌虐,竟毫無逃離躲避之意思,自願如常返家,也違民眾認知。此絕非黃○○:「因為被告對我的威脅恐嚇已經造成長期傷害,以致我已經不敢去做這些動作,我擔心會如被告所說,被告會問我說我打你的事情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說,導致我長期心裡有陰影」、「……可能我的母親利用我的脆弱、善良,甚至是我對孝道的觀念,以此來扭曲扣住,進行暴力的實施,我對於施暴人竟是我的親生母親,我的心裡很難很難接受,就像我講的,我都是孤立無援,我的父親不處理,我也知道外人很難參與我的家庭這種特殊的境遇,我因此我只能比別人更努力,改善我與母親的關係,到三十幾年完全是徒勞無功,到被告有要進行傷害我的意圖,我認為要重新檢視,我才去查詢網路是否有相關案例,他人又是如何解決。」、「……有考量被告是我親人、母親,我心中也有孝順的觀念,我有想說是否給被告三次機會,再尋求外部援助,我希望我的母親有反省與改善的能力……」所能解釋。而經辯護人與本院多次質疑釐清,黃○○又稱:我14歲之後與被告同住,一樣有被被告傷害,因為與父親丁○○(下逕稱其名)不同住,也沒有見面,沒有辦法講。我有跟我阿公還有堂哥講,他們感到同情之外,也認為此事相當離譜,也認為是被告的問題。他們說沒有辦法處理,因為居住地點相當遙遠。第二,是我的父親說被告經常行蹤不定,也經常向他要錢。不是每天同住在一個住處的父親,他又該如何管制被告云云。但,若如此,黃○○既然已知向祖父、丁○○、堂哥投訴,即與其起初所述不懂如何向外求援有異。再者,黃○○偵、審中屢次指控被告侵占、控制其金錢與通訊,以致無法撥打求助電話云云,但又自承案發地點之租金是其以其所持用的手機轉帳支付(本院卷第352頁參照),此顯然自相矛盾。復查,黃○○於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撕破衣物,雙手反綁,卻又證稱其在未著上衣逃離時抓取桌面上的包包離開。經本院質疑既然雙手反綁,如何抓取桌上包包,黃○○卻又改稱:「反綁之後,我請求我的母親,跪著求他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毆打我。等到他的情緒,可能過了三小時候,他的情緒緩解,他才解開我的雙手,要我跪著,甩我巴掌,要求我進行下一個回答。」云云,但顯與先前所述不同。且若一位妙齡少女雙手反綁未著上衣倉皇由案發地點(13樓)下到1樓而逃離該大樓,為何沒有驚動其他任何人,也屬異常。遑論,依黃○○自行提出所謂遭被告徒手撕毀之照片,其衣物左側明顯是由銳器破壞(剪刀剪或刀割)而非徒手撕開。黃○○所稱「這個實際上應該是縫線處經過暴力而撕裂,它符合縫線不代表就不是暴力所致。」、「請問領口的部分看起來像是剪刀剪的嘛?衣物右側破損(本院按,應指照片右側的衣物破損狀況)我看是用手用力拉取,衣物自動會沿著縫線逐漸張裂。」云云,違反一般人認知。且,黃○○首次向司法機關陳述被告所謂傷害犯行時,係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民事法庭具狀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其當時陳稱: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至同年8月26日下午1時左右以徒手打、抓黃○○身體、手臂及頭髮方式施暴,並對被害人投擲眼鏡盒、滑鼠、行動電源,期間將黃○○手部綑綁阻止其向外求助並剝奪被害人睡眠,導致其身體多處瘀挫傷,事發原因已不記得。110年8月30日下午11時至同年8月31日上午10時,被告因家中事務不開心,認為黃○○做任何事前應先向被告報告,先在路邊謾罵黃○○1小時,返家後被告仍持續謾罵,徒手對黃○○掌摑、抓及捶打身體多處,持不鏽鋼保溫瓶扔擲,造成黃○○身上多處瘀挫傷。又持剪刀威脅挖出黃○○眼睛及撕毀黃○○身上衣物、剝奪其睡眠。黃○○至110年8月31日上午趁隙逃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1號卷無訛。黃○○嗣於偵查中,對於事發經過陳述大致與暫時保護令聲請意旨相同。比對其暫時保護令、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就所謂事發原因、被告施暴過程、手段等,審理時與偵查時容非一致。經審理交互詰問,黃○○之陳述增加例如:「我的逃跑狀態沒有穿著上衣及內衣逃跑。」、「8月25日及8月30至31日,兩天都有綑綁」、「被告是整個人以站立之姿,雙手抓取,控制我,不讓我往出口方向逃離。」、「(被告)以站立的,雙手抓取,用腳踢我,直到讓我人體撞擊到地面及玻璃,讓我心生恐懼。」、「(問:被告站在門口27小時都不讓你離去?)答:不是,被告一開始在客廳,後來把我關到房間毆打我。我也感受的到他是有意不讓我逃離此租屋處。」、「……被告置之不理。但這連續數十個小時時間內,被告的力氣跟情緒成正比,被告情緒越高昂,她實施的暴力就越加強。」、「我有想要離開,但是被告用手把你推回去,甚至推倒。當然依照他每次的力道會有所不同。」、「因為綑綁我的雙手,被告可以更好的控制我跟毆打我,因為被告在還沒有綁住我雙手時間,我會往後走,想要退後,被告會說你敢退後試試看,就一巴掌過來,我當時被毆打的狀況嚇到、愣住,被告趁機將我壓制在地,用織物將我的雙手綑綁,我有嘗試反抗及說明、制止,但是經過那幾個小時都沒有效。」等情節。但案發時黃○○年約30,時值少壯且體態勻稱,健康情形良好。相較被告時年65,已屆耳順。體力、肌肉爆發力顯然以黃○○較佔優勢。被告是否能輕易推倒、壓制黃○○、綑綁其雙手、抓取、控制等等,並非無疑。況,根據黃○○之指控,與其110年8月27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時所拍攝所謂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11至227頁參照),若被告果於110年8月25日至26日以嚴重暴力毆打擰捏抓扯而形成照片的傷勢,按醫學、法醫學之論理法則,相關大力擰捏抓毆所造成的傷勢瘀痕縱未於傷害發生後數日內因顏色變化更加明顯,也不至迅速消失無蹤。為何歷短短數日之後,110年8月31日黃○○再度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就同一身體部位已未見110年8月27日部分急診照片的明顯傷痕?綜合上述,黃○○之指訴具有重大瑕疵,已非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所謂:「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之範疇。故黃○○之證詞,不足以充作不利被告之證據。至於被告雖一度自承動手打黃○○,然,依據現有卷證,無法證明被告之「動手」是否造成黃○○傷害、造成何處、何等之傷害,因此被告該等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無法與前述診斷證明、黃○○具有嚴重瑕疵之證詞互相補強而認定被告犯罪。 六、本院並非以責怪、非議之角度詰難黃○○,本案實因黃○○指控 之情節逾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審視卷存客觀證據,亦未達足使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院不忍母女對簿公堂,多次勸諭雙方各自退讓,丁○○也表示願意補貼黃○○新臺幣100萬元,惜與黃○○要求有相當落差致未能達成修復式正義。最後僅能根據法律認事用法而以判決終結本案。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