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2-訴-923-202410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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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辰 許竣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鋁製球棒棍壹支、西瓜刀肆支、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戊○○於民國110年9月5日與乙○○、丙○○、己○○、辛○○ 、庚○○與(下合稱丁○○等7人,乙○○、丙○○、己○○、辛○○、庚○○均經本院審理判決)、少年林○辰(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聚集在新北市深坑區新光路旁,因認癸○○、子○○、壬○○(下稱癸○○等3人)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癸○○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該處之際向其等挑釁,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及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冠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少年林○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奇雅」(音譯)則駕駛不知情友人許雯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驅車追趕癸○○駕駛之本案車輛,在新北市深坑區新光路與文山路口附近,以橫列在癸○○駕駛之本案車輛前方之方式,妨害癸○○等3人上開車輛正常行進之權利,癸○○等3人被迫停車後,復由丁○○等7人中之多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鋁製球棒、西瓜刀及番刀等物,先行下車砸損癸○○駕駛之本案車輛(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車窗、擋風玻璃等處,並由己○○持模擬槍1把對空擊發數槍,再由同夥中某不詳人士喝令癸○○等3人下車呈跪姿以手抱頭後,分持上開棍棒刀械毆打癸○○等3人(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癸○○等3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10年9月5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查獲丁○○,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鋁製棒球棍1支、西瓜刀4支及番刀1支等物,另經己○○不知情友人吳宸銳至警局轉交上開模擬槍1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甲○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戊○○(下稱被告等2人)之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93 頁,另被告丁○○爭執未與未成年少年共犯部分,詳後述),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辰、證人吳宸銳、黃世尊、朱亞斌於警詢時,證人岳廣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許雯蕙於偵查之證述相符(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91至95頁、第105至110頁、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39頁、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9頁、第378至379頁、第449至4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子○○、壬○○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7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少連偵236卷第175至195頁、第211至229頁、第607至614頁),以及診斷證明、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236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9頁、第47至51頁、第61至65頁、第73至77頁、第85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1至115頁、第133至136頁、第141至145頁、第161至167頁、第197至202頁、第205至209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等2人與乙○○、丙○○、己○○、辛○○、庚○○及少年林○辰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妨害秩序罪,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法條文義為「得加重其刑」,則是否加重其刑,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等2人因認癸○○等3人挑釁而於新北市深坑區新光路上以駕駛車輛追趕癸○○等3人之犯意聯絡,阻擋癸○○駕駛之本案車輛後,又持鋁製球棒、西瓜刀、番刀攻擊癸○○駕駛之本案車輛及癸○○等3人,並對空擊發模擬槍數槍,渠等於有人車往來之環境猶為本案犯行,極可能對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體等危害,犯罪手段、工具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堪認本案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對人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影響匪淺,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部分: 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固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同案少 年林○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何起訴書有兒少法之加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8頁)。參以少年林○辰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一全人在路邊聊天,但我只認識岳廣軒,岳廣軒的朋友我都不認識等語一致(見少連偵卷第93頁),則被告丁○○與少年林○辰既互不認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明知或預見林○辰為未成年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認被告丁○○主觀上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丁○○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丁○○上開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妨害秩序等案件之型態、手段不同,尚難認被告丁○○對妨害秩序等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丁○○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足以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戕害,其等以強暴方式妨害癸○○等3人之車輛正常離去之權利,且使癸○○等3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被告等2人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等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鋁製棒球棍1支、西瓜刀4支及番刀1支等物,為被告丁○○所有持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41至4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劉承武、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