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2-訴-95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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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宏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鳴鑛 指定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宏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許鳴鑛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李維宏、許鳴鑛與王坤哲為朋友,許鳴鑛患有思覺失調症 ,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診,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開始,固定向聯合醫院拿取氯氮平(Clozapine,下稱氯氮平)、舒樂安定(Estazolam,亦稱悠樂丁錠,為第四級毒品,下稱舒樂安定)等藥物服用;王坤哲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許鳴鑛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大安國小外遇到李維宏,遂叫李維宏停留在現場,許鳴鑛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拿氯氮平、舒樂安定等藥片共20片,並購買全新未開封之保力達B藥酒1瓶後返回大安國小外,李維宏、許鳴鑛竟共同基於傷害、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鳴鑛先將氯氮平、舒樂安定共20片交付李維宏,並指示李維宏磨碎後放入保力達B藥酒內,李維宏即依指示將磨碎之藥粉摻入瓶中。嗣許鳴鑛於同年12月20日19時許,在江謝宏樫經營之檳榔攤(址設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0號)電話邀約王坤哲前來飲酒,王坤哲應允後即騎乘電動代步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之公園與許鳴鑛碰面。王坤哲飲用啤酒1罐後,許鳴鑛再將摻有上開藥物之保力達B藥酒倒入王坤哲之塑膠杯內,王坤哲不疑有他而飲用1杯,旋於同日19時40分許,因藥效發作而逐漸失去意識,許鳴鑛見狀於同日19時49分許離去,王坤哲則於同日19時50分許,從電動代步車上摔落地面,致其臉部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輕微橫紋肌溶解,及因自發性嘔吐導致肺炎等傷害。 二、案經王坤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許鳴 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江謝宏樫於警詢中、證人王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證人江謝宏樫分別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5日北總企字第1120002908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被告許鳴鑛之聯合醫院病歷、聯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1821號函、112年6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893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2965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而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經送鑑定,確檢出氯氮平及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雖記載告訴人 於111年12月2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尿液,僅檢出氯氮平成分,而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等情,然告訴人既已飲用保力達B藥酒1杯,且該空瓶經扣案送鑑定,自瓶內殘餘液體取適量鑑定,除檢出氯氮平成分外,確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已施用第四級毒品無誤,是被告2人所為應屬既遂,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所為構成既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而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飲用後,至同年月23日始採集其尿液送驗,縱因身體代謝之故而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上開報告尚難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以強暴、脅迫、欺瞞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中所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舒樂安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為未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均應從一重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許鳴鑛於 偵查中未到庭,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許鳴鑛行為時,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持續 型」、「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及「吸食劑(強力膠/甲苯)使用障礙症,重度」等精神疾病,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對於社會常規之理解能力,顯有影響其判斷能力之展現,依司法精神醫學之觀點,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25頁),而被告許鳴鑛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均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請求,核非可採。  4.另被告李維宏雖於112年2月15日警詢中供出本案第四級毒品 來源為被告許鳴鑛,惟被告許鳴鑛所有之保力達B空瓶已於111年12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扣押,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許鳴鑛並非因被告李維宏所供出而查獲,被告李維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辯護人於審理中亦表明不主張此減刑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8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被告許鳴鑛持有氯氮平及第四級毒品舒樂 安定之機會,不顧該藥劑可能產生對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將其摻入保力達B藥酒中供告訴人飲用,致告訴人飲用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無法原諒被告2人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48頁);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李維宏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礙難准許。  ㈦被告許鳴鑛雖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然其現與母親同住,並 由母親照料其生活;佐以本案發生後,被告許鳴鑛仍維持過往之精神醫療門診治療等情,有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303至304頁);且被告許鳴鑛目前有接受定期居家治療,業經其辯護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提出聯合醫院病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9至90頁);參以被告許鳴鑛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綜核上情,尚難認被告許鳴鑛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㈡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經送鑑定,自瓶內殘餘液體取適量鑑定, 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296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瓶內殘餘液體為本案之違禁物,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盛裝該液體之空瓶,因沾有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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