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2-訴-956-202412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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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庭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庭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陶庭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凌晨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先行徒手毆打鄭慶權(原名張慶權),致鄭慶權受有雙手及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再命鄭慶權與其一同返回鄭慶權位在上址2樓住處內。適吳亞惠在鄭慶權上開住處房間,亦遭陶庭軒徒手毆打(按:吳亞惠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鄭慶權、吳亞惠心生畏懼遂交付鄭慶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吳亞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陶庭軒得手後,要求吳亞惠陪同離開鄭慶權上開住處(按:陶庭軒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鄭慶權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循線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銀河旅館之509號房,逮捕陶庭軒,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慶權、吳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庭軒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第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權於偵訊時、審理中(見偵卷第209至213頁、第281至282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8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亞惠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90至303頁)、證人即鄭慶權之母鄭允華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第211至213頁)、證人即銀河旅館人員陳立堯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3至244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劉禺彤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9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6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至151頁)、告訴人鄭慶權與「雨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偵卷第45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53頁)、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1頁)、告訴人鄭慶權受傷照片(見偵卷第1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屬強盜之行為,惟查: 1.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 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年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 2.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 在你家樓下跟在房間的時候,你當時完全沒有辦法反抗,例如對方手上有武器,還是屬於你可反抗但害怕,才照著被告說的做?)我是可以反抗,但是心裡害怕生命受到威脅。(審判長問:就你所知被告當天上樓並要你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放入袋内,並與吳亞惠離去時一併帶走 ,為何你要讓他們帶走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6件金飾?)一開始被告要我跟他一起去,我拒絕,被告也沒有強制硬逼我去,被告就帶著我那袋東西一起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亞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在鄭慶權房間妳是完全無法反抗,例如手腳遭綁 ,還是對方手上有刀槍,或是沒有到無法反抗的程度,是心裡害怕才照被告的話做?)我是心裡害怕才照被告的話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證人即銀河旅館人員陳立堯於警詢中證稱:「我覺得那個女生(指告訴人吳亞惠)還滿瞎的,我跟警方進去的時候還說不認識那位男子(指被告),如果不認識那位男子的話為什麼還跟他有說有笑的,甚至開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44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2人應係畏懼遭被告傷害,而將財物交付被告,而未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佐以告訴人鄭慶權於案發時仍然得以拒絕被告之要求而未離開住處,告訴人吳亞惠在旅館仍能與被告有說有笑等情,益徵被告之行為,未達至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3.復參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見偵 卷第57至65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被告於取得財物後,未有對告訴人吳亞惠施加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告訴人吳亞惠於移動過程中有與被告對話,且無其他異狀之情,此亦與一般人遭到強盜後之行為反應迥異。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吳亞惠所為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自難以強盜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陶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本案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2人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已說明如上。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既於起訴書論述被告恐嚇取財之基本事實,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且強盜與恐嚇取財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66頁、第289頁、第328至329頁),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踐履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之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另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素 不相識之告訴人鄭慶權,以恐嚇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遭被告不法取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53頁)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院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裝潢工、月薪約4萬元、需要撫養1名8歲的女兒、入監前與母親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無關聯性,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5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且亦與本案無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手機 支 2(iPhone 13 Pro、vivo手機各1支) 2 自然人憑證 張 1 3 健保卡 張 1 4 身分證 張 1 5 駕照 張 1 6 行照 張 1 7 學生證 張 1 8 GUCCI長夾 只 1 9 金融卡 張 2 10 icash卡 張 1 11 鑰匙 串 1 12 新臺幣 元 700 13 黃金飾品 件 6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白色包包 只 1 2 藥 袋 1 3 鑰匙 串 2 4 小錢包 只 2 5 剪刀 把 5 6 新臺幣 元 217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手機 支 1(iPhone) 2 吸食器 組 1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袋 1 4 安非他命 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