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2-訴-978-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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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勇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楊素靜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584、2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宗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宗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四所示之股票,應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 三、楊素靜無罪。   事 實 一、黃宗勇前於天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弘證券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擔任證券營業員,於民國81年間,天弘證券公司併入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而改為其大安分公司,黃宗勇仍繼續在該處任職。黃宗勇擔任蘇筠又(原名:蔡蘇金蘭)之證券營業員,受蘇筠又委託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並於78年8月17日為蘇筠又在天弘證券公司開立帳號551-8號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該帳戶嗣因天弘證券公司併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號依序變更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稱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並在合作金庫開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蘇筠又合作金庫帳戶),作為交割帳戶。詎黃宗勇為謀私利,且因與蘇筠又另有土地投資糾紛,心懷不滿,欲加害於蘇筠又,乃先於87年6月9日盜刻「蔡蘇金蘭」楷書印章並蓋用之,另偽造「蔡蘇金蘭」之署押,偽造相關開戶申請資料,再交由不知情之楊素靜持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行使之,冒用蘇筠又之名義,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並在彰化銀行開立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蘇筠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交割帳戶,均由黃宗勇實際管領、使用之(黃宗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黃宗勇基於上述動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87年6月12日至96年12月6日間,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內,未經蘇筠又之授權或同意,接續盜蓋蘇筠又委託其代辦交割而交付之「蔡蘇金蘭」篆書印章(印文如他7802卷一第108頁左上角印鑑卡上左側畫螢光筆處所示,下稱「蔡蘇金蘭」篆書小章),偽造存券匯撥申請書,用以表示蘇筠又申請將其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之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均匯撥至其元大證券帳戶內之不實意旨,並持向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行使之,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存券匯撥,將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移轉至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內(其所匯撥股票之證券代號、股數及日期,均如附表三所示),黃宗勇遂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三所示股票,足以生損害於蘇筠又之財產,並足以生於損害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就管理客戶股票交易之正確性。又於附表三所示股票存在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之期間內,其中部分股票適逢除權息基準日,經其發行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嗣黃宗勇再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楊素靜,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均於公開交易市場上賣出變現(其所賣出股票之證券代號、股數、日期、賣出單價及所得價金,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賣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9,126,672元(檢察官誤算為29,126,671元,應予更正),於交割後均匯入蘇筠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黃宗勇提領一空。 三、黃宗勇為補足股票交易交割款之差額,以掩飾其如上開二所 示犯行,明知蘇筠又並未授權其代為進行認購(售)權證交易,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得蘇筠又之授權或同意而違背其任務,接續以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進行如附表七所示之認購(售)權證交易,致使蘇筠又受有5,628元之損害。 四、黃宗勇為免蘇筠又發現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股票短少,以掩 飾其如上開二所示犯行,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並傳真予蘇筠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筠又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管理股票交易之正確性。 五、黃宗勇基於上述動機,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6年11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假意為蘇筠又補登該帳戶之存摺,而在該存摺內頁以電腦列印方式登打不實之帳戶庫存股票明細,以此方式變造該存摺之內容,再交付予蘇筠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筠又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管理股票交易之正確性。 六、案經黃宗勇自首、蘇筠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在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則改為20年。當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可據。又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有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可據(當次修正前後均同)。繼續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即明。  ㈡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屬接續犯,其犯行自87 年6月12日起,持續至96年12月6日始告終了,其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必再比較新舊法,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6年12月6日起算20年。至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亦為接續犯,其犯行自98年7月2日起,持續至99年12月23日始告終了。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於104年8月11日成立,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則係於106年11月29日成立。該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是以,本案係於112年4月26日起訴,被告黃宗勇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㈢至於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一所示冒名開戶犯行,是在87年6月 9日所為,依當時之法律,其與事實欄二所示盜賣股票犯行間,具有目的手段之關係,核係牽連犯,則兩者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計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在其時效進行中,雖適逢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修正,但修正後追訴權時效遭延長,應以修正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黃宗勇,故其追訴權時效仍為10年,至97年6月8日即告完成。此部分犯行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宗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檢察官、被告黃宗勇及其辯護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66-85頁、訴卷二第132-133、160、17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7802卷一第25-29、241-242頁、他7802卷二第77-82頁、偵25584卷第25-33、43-47頁、訴卷一第51-55頁、訴卷二第156-157、233-2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筠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可佐(見他7802卷一第239-243頁、他7802卷二第77-82、149-154頁、偵25584卷第25-35、43-4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告訴人華南永昌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書、印鑑卡、開戶資料檔案、存券匯撥申請書(見他7802卷一第107、117-127頁、他7802卷二第285-295頁),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7802卷一第109-111、261-277頁、訴卷一第215-216頁),告訴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他7802卷一第137-222頁),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委任書、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見他7802卷一第113-116頁、他7802卷二第167-209頁)在卷可憑;就事實欄三部分,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12年11月24日函文及所附告訴人之認購售權證交易權利金明細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15-29頁);就事實欄四部分,有被告黃宗勇偽造之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二第25-27頁);就事實欄五部分,有被告黃宗勇變造之華南永昌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一第129-135頁),足認被告黃宗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蔡蘇金蘭」篆書小章,公訴檢察官主張係 被告黃宗勇盜刻(見訴卷二第8-9頁),然被告黃宗勇已陳明:告訴人當初開戶時,留的是他7802卷一第108頁左上角印鑑卡右側所示印章(下稱「蔡蘇金蘭」篆書大章),因「蔡蘇金蘭」篆書大章同時兼作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印鑑章,供存、提款使用,所以告訴人加設「蔡蘇金蘭」篆書小章專供交割股票用,交付給我保管,並將印鑑變更為二式憑一式,之後在90年間交割股票不需要蓋印鑑章了,我已將之毀棄等語(見訴卷二第234頁)。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稱:「蔡蘇金蘭」篆書小章是被告黃宗勇所盜刻,我沒有將該印章交給被告黃宗勇保管過等語(見他7802卷二第151頁),但除了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盜刻小章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黃宗勇僅係盜蓋「蔡蘇金蘭」篆書小章,而非盜刻。此部分檢察官之主張雖與本院不同,但只是行為態樣的差異,不影響犯罪事實的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均有變更,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2項罪名之法定刑修正前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並非有利於被告黃宗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罪名:  ⒈按詐欺取財罪,是處罰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之行為。而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黃宗勇於行為時雖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然其職務內容僅止於依告訴人指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等事宜,據被告黃宗勇自陳:我的電腦不能辦理存券匯撥手續,我是填寫存券匯撥申請書蓋章後,交給櫃檯專人處理等語(見訴卷二第234頁),又觀諸該帳戶存券匯撥申請書,其中「會受託買賣主管」欄雖均有被告黃宗勇蓋章,但「經辦」、「覆核」、「主管」均另有其他員工蓋章(見他7802卷一第117-127頁),可見被告黃宗勇並未直接保管告訴人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亦無辦理存券匯撥之權限,其就附表三所示股票本無持有關係,尚無從論以侵占罪。被告黃宗勇行使偽造之存券匯撥申請書,表示蘇筠又同意將其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匯撥至元大證券帳戶內之不實意旨,使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宗勇確實受蘇筠又之委託執行存券匯撥,而將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移轉至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股票,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⒊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黃宗勇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楊素靜、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 辦人員遂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主張被告黃宗勇與被告楊素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如事實欄二、四、五所為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可一併受前一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加以評價,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後行為」,或稱為「與罰後行為」,此時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黃宗勇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後,其中部分股票因未於除權息基準日前出售,經各發行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此係被告黃宗勇詐得股票所生之孳息,嗣被告黃宗勇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提領一空,則是處分犯罪所得以獲取其經濟價值,並未再度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核屬不罰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惟此「不另論罪」,並非不構成犯罪或無罪之意,亦非如同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所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之情形,而是包括於前行為之處罰規定,以免重複評價,故該後行為實際上是「與罰」,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本案起訴書認為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容有誤會。  ⒊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存券匯撥申請書以 詐取股票之行為,及其如事實欄三所示各次操作認購(售)權證交易之背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⒋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上述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而其中一罪有選科主刑者,其他罪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且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均為2月,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選科主刑,詐欺取財罪則另有拘役、罰金刑而有選科主刑,揆諸上述規定,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亦屬吸收關係之一種,在實體 法之罪數論上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即明,故在訴訟法上,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亦為單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僅論及被告黃宗勇詐得附表三所示股票後將之賣出變現等事實,另就被告黃宗勇獲配附表四所示股票後賣出變現之事實,以其為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而不另論罪為由,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惟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既有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不受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意見之拘束。  ㈥被告黃宗勇於檢、警尚未發覺犯行前,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宗勇自陳其因與告訴人 間有另案土地投資糾紛,為了「自己身邊有一個值錢的東西可以跟他談土地的事情」(見訴卷二第236頁),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足認其不僅貪圖私利,並有加害於告訴人之惡意,至其事實欄三至五所示犯罪動機,則係為遮掩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避免告訴人發覺,其動機可議,並無可憫之處;被告黃宗勇所為犯行,前後橫跨約20年,犯罪所得價額高達29,126,672元,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應予非難;被告黃宗勇雖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首,並偵查、審理中一致坦承犯行,但就犯罪所得部分,除了在實行犯罪期間陸續返還18,409,852元外,尚有10,716,820元之鉅額虧空尚未填補(詳後述),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另衡酌被告黃宗勇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已退休,現領取月退休金並打零工維生,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黃宗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宗勇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刑雖然刑期較短,但被告黃宗勇既須入監執行長期徒刑,自不宜單就此短期刑部分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述第4項所謂「孳息」,依民法第69條規定,包含天然孳息(即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及法定孳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並非填補被害人損害,與民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不同。故上述第4項所應沒收之孳息,應以實際發生而由犯罪行為人取得之孳息為限,並不包含被害人依其計畫原本預計可取得之孳息。而上述第3項所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價額,在行為人已將犯罪所得變賣之情形,亦應以變賣當時之價額作為基準。  ㈡查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詐得附表三所示股票, 此為因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原物。其中部分股票適逢除權息基準日,經其發行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此為犯罪所得原物之孳息,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嗣黃宗勇指示被告楊素靜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均於公開交易市場上賣出變現後,該等股票經其他投資人合法買受而非被告黃宗勇所有,已不能沒收,就其價額即盜賣所得價金共29,126,672元,本應宣告追徵。  ㈢惟被告黃宗勇曾將附表五所示14,580,210元回存告訴人合作 金庫帳戶,有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13173卷第11-46頁),此部分經檢、辯雙方確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訴卷二第156-1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追徵。  ㈣附表六部分:  ⒈被告黃宗勇另主張曾將附表六所示452筆金額回存告訴人合作 金庫帳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不爭執其中編號3以下共450筆均為被告黃宗勇所回存(見訴卷二第133、156頁),僅爭執其中編號1、2並非被告黃宗勇所回存。查編號1、2之係在合作金庫基隆分行辦理,然該2筆交易憑證因超過保存年限,現今已無法查得,有合作金庫基隆分行113年8月15日函文在卷為憑(見訴卷二第117頁),衡酌被告黃宗勇原任職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應無特意前往基隆辦理存款之必要,且該2筆交易亦無其他註記可供辨識,自不得認定是被告黃宗勇所回存。是以,附表六所示款項中,僅有編號3至452共450筆合計3,829,642元,堪認係被告黃宗勇回存之金額。  ⒉被告黃宗勇本案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盜賣後,即無法領取 現金股利,自無孳息產生。上述附表六編號3至452所示共3,829,642元,是被告黃宗勇事後回存,被告黃宗勇回存時雖然刻意模擬各發行公司歷年發放股利之金額,並加註公司名稱,以掩飾其犯行,但該等回存金額本質上仍非發行公司發放之股利,也不是被告黃宗勇保有附表三、四所示股票所生的孳息,並非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為股利,本應予以沒收,不得認列為被告黃宗勇發還告訴人之金額,容有誤會。因此,被告黃宗勇回存此部分3,829,642元,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追徵。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勇犯罪所得即附表三、四所示之股票, 因已於公開交易市場上賣出變現,該等股票經其他投資人合法買受,已非被告黃宗勇所有,自不能沒收,應逕行追徵其價額。該等股票之價額共29,126,672元,經被告黃宗勇發還告訴人上述共18,409,852元後,應追徵之餘額為10,716,820元(計算過程詳附表二)。  ㈥至「蔡蘇金蘭」篆書小章雖為供被告黃宗勇犯罪所用之工具 ,但被告黃宗勇自陳已於90年間將該印章毀棄(見訴卷二第234頁),現無事證足認該印章仍然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宗勇所偽造之存券匯撥申請書,業已交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而其偽造之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其變造之存摺,均已交付予告訴人,並非被告黃宗勇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靜原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擔任證券 營業員,因而與被告黃宗勇熟識,被告楊素靜於85年間轉任元大證券公司任職證券營業員迄今,依其長年從事證券營業員職務之經驗,應熟稔證券商相關開戶規範,顯可預見代理開戶未持本人身分證件正本及本人簽立之委託授權書辦理,極可能係冒用他人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以供不法使用,且股票匯撥至該證券帳戶及該證券帳戶內股票買賣交易亦可能冒名為之,竟仍為謀求開戶業績及賺取成交業績獎金,配合被告黃宗勇,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87年6月9日將被告黃宗勇偽造之開戶資料持交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交由被告黃宗勇實際管領、使用(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又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黃宗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黃宗勇之電話指示,將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內附表三所示股票賣出變現。因認被告楊素靜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楊素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素靜之 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宗勇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楊素靜固坦承其曾依被告黃宗勇之指示,將告訴人 元大證券帳戶內附表三、四所示股票賣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黃宗勇將告訴人的開戶資料交給我,我只有轉交給元大證券公司處理,當時開戶不是由我審核。87年間當時制度並不嚴謹,只要有客戶身分證影本、印章,且經公司審核通過,就可以開戶。因為我知道告訴人是被告黃宗勇的客人,我就沒有多問,我不知道是被告黃宗勇盜用告訴人名義開戶。之後被告黃宗勇打電話要我賣出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內的股票,我以為是告訴人委託他辦的,就依指示操作,我不知道是他盜賣。我對被告黃宗勇之犯行無意見,但我不知情也並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黃宗勇曾為上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被告楊素 靜因曾同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任職,與被告黃宗勇熟識,其復於85年間轉任元大證券公司任職證券營業員迄今,在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被告楊素靜曾依被告黃宗勇指示轉交開戶資料、辦理賣出股票之手續等情,為被告楊素靜所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158-159頁),且有元大證券公司113年2月20日函及所附楊素靜之歷年職稱/職務及起迄時間表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5-216、225頁),另有上述甲、貳、一、㈠中關於事實欄一、二之事證可佐,可先認定。 二、惟就冒名開戶一節,證人黃宗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 被告楊素靜不知道我冒用告訴人名義開戶一事,她只是單純元大證券的營業員而已(見他7802卷一第241頁);之後證人黃宗勇雖一度證稱:當時被告楊素靜剛去元大證券公司,需要一定的開戶量做業績,所以我就拿了我一些客戶的資料去被告楊素靜那邊開戶,但我都沒有得到我客戶的同意就幫他們開戶,因為當時開戶的程序及要求的文件沒有那麼嚴格。被告楊素靜也知道我沒有得到我的客戶的同意就私自開戶的事,包含我冒用告訴人名義開立元大證券帳戶及彰化銀行股票交割帳戶的事,被告楊素靜都知道。被告楊素靜是否知道告訴人沒有同意開戶一事,依照營業員在辦理業務的實務上,應該都知道,因為不是本人辦理的等語(見偵25584卷第27頁),但嗣後證人黃宗勇又改稱:被告楊素靜是否明確知悉我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幫告訴人開戶,我沒辦法幫被告楊素靜回答,但營業員的潛規則上大家都知道,被告楊素靜可能會認為這是我在使用的人頭戶等語(見偵25584卷第45-46頁)。次就盜賣股票一節,證人黃宗勇於偵訊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楊素靜瞭不瞭解我盜賣告訴人股票一事。我不確定從哪一年度法規規定要本人才能親自下單文易,但我所有從元大證券賣出股票的交易都是被告楊素靜幫我下單交易的,因為她是該帳戶的營業員,她從來沒有問過我為何每次都是由我下單。我是用打電話給被告楊素靜的方式,報出告訴人的元大證券的帳號買賣股票、種類張數,請楊素靜下單,當時電話下單不需要審核其他資料。被告楊素靜不曾詢問我為何均由我為告訴人下單一事,當時的背景不會問這個問題,代客下單是常態等語(見偵25584卷第30、45-46頁)。綜觀上述證詞,可見證人黃宗勇證述前後不一,且其證稱被告楊素靜知情部分,無非主觀臆測之詞,其推測之亦據則為「潛規則」、「常態」,語涉曖昧,理據不明,並非已實際經驗為基礎,此外又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資佐證,難以遽採,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楊素靜知悉或已預見被告黃宗勇盜賣股票之犯行。 三、被告楊素靜違反作業規定,尚不足以推認其與被告黃宗勇具 有犯意聯絡:  ㈠查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 載明開戶日期等資訊,並留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之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以憑辦理委託買賣、申購或交割等相關手續。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委託人其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等例外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86年間修正之營業細則第75條、第75條之1所明定,故他行同業證券營業員持他人證件資料開立證券帳戶之情形,該「他人」為自然人且非上述例外對象,證券商尚不得受理其開戶,有證交所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歷年營業細則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37-435頁)。又元大證券公司87年間之開戶流程,亦係依照上述證交所營業細則辦理,而同公司當時開戶決行層級為分公司經理人,由分公司開戶人員初步審視文件後,經主管即分公司經理人核准開戶。再就元大證券公司當時股票買賣交易實務而言,當時客戶均須透過電話方式委請證券營業員下單交易,而證券營業員於接獲客戶來電時,通常以其記憶之客戶聲音辨識是否為本人,如非頻繁下單之客戶,則以詢問基本資料方式確認是否客戶本人,確認無誤後始得受理委託買賣。如該客戶已事前簽署授權書授權他人代理者,證券營業員於接獲來電時僅需確認受任人身分後即得受理其委託買賣,事後不會再向客戶本人查證是否同意受任人之下單交易,此有元大證券公司113年2月20日函文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1-212頁)。  ㈡查被告黃宗勇開立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時,據其開戶契約書 上記載,負責審核開戶之職員為郭巧慧,營業員為鄧永鴻、被告楊素靜(其中被告楊素靜之名是手寫補上),經理及法定代理人為趙建清,有開戶契約書、元大證券公司113年2月20日函文及所附件說明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一第111頁、訴卷一第211-212、229頁),則被告楊素靜辯稱其非審核開戶資料之人,確屬可信。至就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開戶經過,據現存委託書記載,被告楊素靜雖在「通報人(受任人)」欄位簽名蓋章(見他7802卷一第113頁),然該委任書上方委託人欄位可供6人簽名,下方「通報事項欄」二記載:「通報人因前委託貴行辦理撥帳服務在案,為利此項作業之運作,請審核委任人檢附文件並予辦理存款開戶。」(見他7802卷一第113頁),可見該委託書是證券公司在客戶開立證券帳戶時,供客戶同時向銀行申辦銀行存款帳戶時使用之作業文書,之後由證券公司或其員工擔任通報人(委任人),一次將多名客戶資料送往銀行開戶。則被告楊素靜於該委任書上簽名,應是基於元大證券公司內部作業流程所為,並非係為積極配合被告黃宗勇犯行而特意為之。是以,在開戶階段,被告楊素靜確無負責審核開戶資料之權限,其固未確實查證告訴人有無親自簽署上述開戶文件,僅憑告訴人係被告黃宗勇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客戶一情,即輕信之,並為之代為傳遞資料,然憑此尚難遽認其與被告黃宗勇間確有犯意聯絡。  ㈢在買賣股票階段,被告楊素靜自承:被告黃宗勇打電話要我 賣出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內的股票,我以為是告訴人委託他辦的,就依指示操作,我不知道是他盜賣等語(見訴卷一第53頁),但被告黃宗勇只是告訴人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的營業員,且證人黃宗勇並自承:告訴人就元大證券帳戶從來沒有簽過委託我下單的委託書等語(見偵25584卷第31頁),則告訴人未曾向元大證券公司出具任何授權書,以授權被告黃宗勇代為委託買賣股票,被告楊素靜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定告訴人已授權被告黃宗勇代為向元大證券公司下單,並依被告黃宗勇電話指示,以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賣出股票,未曾向本人求證,顯然違背上述元大公司作業實務,應有重大過失。然而,被告黃宗勇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仍非被告楊素靜所得知悉。  ㈣是以,被告楊素靜未切實查證被告黃宗勇曾否獲得告訴人授 權開戶及買賣股票,雖違反當時證交所、元大證券公司之作業規定,有重大過失,但尚不足以認定有犯罪之故意,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楊素靜與被告黃宗勇間具有犯意聯絡。 四、告訴人之元大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上,雖記載告訴人 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且其聯絡人為「黃宗璘」即被告黃宗勇之弟(見訴卷一第215頁),又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少有買進,多為賣出(見他7802卷一第39-55頁),固與一般客戶之常態不同,然被告黃宗勇原本即為告訴人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告楊素靜有可能因而誤認是告訴人全權委託被告黃宗勇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始有如此安排,未必能從此等情事知悉或預見被告黃宗勇正在盜賣告訴人之股票。又被告楊素靜於元大證券公司每月固定月薪為36,000元,另可領取以客戶交易業績為計算基礎之「台股業績獎金」,固有元大證券公司113年2月20日函及所附被告楊素靜薪資說明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1-212、227頁),然此係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計薪慣行,尚非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應不足以引起犯罪動機,被告楊素靜當不至於僅因貪圖該等獎金,即甘冒風險配合被告黃宗勇盜賣告訴人股票,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楊素靜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黃宗勇具備犯意聯絡。 伍、綜上所述,憑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楊素靜知悉或預見被 告黃宗勇是在盜賣告訴人之股票,難認被告楊素靜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黃宗勇具備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楊素靜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陸、被告楊素靜既經判決無罪,自無犯罪所得可言,且被告楊素 靜亦未取得被告黃宗勇上述犯罪所得,自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宗勇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二 黃宗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事實欄三 黃宗勇犯民國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四 黃宗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五 黃宗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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