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2-訴-982-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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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耀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竟基於持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參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證物照片12張。 三、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 7號鑑定書1紙。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111年12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其中黑色包包及附表編號4之毒品為其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昭益、傅建宸及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0至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1、79至82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後,驗得如附表「成分欄」所示之成分,亦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行為,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是我的,但並未超過法定持有數量,當天我有沒有被指示要去汽車旅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不是我的,當時是鄭瑞呈要求我承認是我的(本院卷一第60、61頁)。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於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精品汽車旅館運送毒品?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所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是否實在?鄭瑞呈有無要求被告頂替認罪?㈢本案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為何人所有? 伍、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為證人鄭瑞呈所有:  ㈠經本院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陳昭益 持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本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拿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瑞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證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以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員警蹲在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見有1個粉紅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被告則稱為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所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下,再次確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要說是你的」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都是我的……」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本院卷一第215至261頁),可見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子,係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被告當時坐在車輛後座,是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其保管所有,已有可疑;又面臨員警詢問時,證人鄭瑞呈立刻回覆稱為被告所有,且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究為何人所有,尚非無疑。  ㈡證人即員警陳昭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我們盤查時都 希望受檢人把隨身物品帶在身上,當時鄭瑞呈從副駕駛座拿出1個黑色包包交給我,因為現場分工關係,我再將這個包包交給證人傅建宸,我忘記過程如何,最後被告有說那個包包是他的,因為傅建宸主要負責被告,所以包包跟人都讓他去盤查。被告當時是坐在後座,我們就附帶搜索後座,許芷欣同時坐回副駕駛座,我陪同她,就跟她說因為我們只能附帶搜索後座,你同意讓我們看駕駛座的東西我們才會看,那時候我有詢問許芷欣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能不能打開,我忘記是她同意之後我去打開,還是她主動打開給我看,我用手電筒去照,置物箱下來之後,有毒品藏在那上面,所以我用手電筒一照就找到1個裝有咖啡包的紙袋。在現場我有聽到被告說「不是我的」,鄭瑞呈說「你要說是你的」這句話,通常我們在攔查過程發現毒品,因為不知道你們關係為何,若現場有人承認,我們就逮捕承認的哪一個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20頁);證人即員警傅建宸亦證稱:從我們攔查被告到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聽到鄭瑞呈跟被告討論案情,他們在討論毒品到底是誰的,鄭瑞呈有點命令式的要丘耀東承認是他的。因為毒品如果都不是他們的,那2個人都會逮捕,當然事後還是要從筆錄裡去釐清,如果筆錄裡他們有不承認,那就兩方都一起逮捕,如果有承認,一方就被當作嫌疑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34頁),則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即證人陳昭益、傅建宸2人餘現場均有聽聞證人鄭瑞呈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  ㈢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 物箱裡被扣到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是我拿了要自己吃的,都是我的。我在臨檢現場跟被告說「要說是你的」,是因為起初是在被告的包包內找到附表編號1的物品,如果他說不是他的,可能我們都會被帶到警察局去,我不想3個人都帶走,1個人去就好。我當下有事情要忙,當時才會講說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證人鄭瑞呈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㈣為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 得張峻凱、證人鄭瑞呈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發現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5頁);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另驗得證人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89至193頁),則證人鄭瑞呈於警詢時否認毒品為其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果不符,而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從而,經鑑定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固尚難僅以被告曾於警詢時為掩蓋他人行為而自白之供述,認定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欲佐證被告有運送第三級毒品之證據。觀諸該截圖內容係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56、18(香菸符號):3。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10。送2」等內容,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案(本院卷一第266至273頁),惟依本案卷內之證據,以上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區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三、被告所有之毒品數量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仍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在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本罪相繩,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成分 證據出處 查獲位置 1 綠/黑色包裝之咖啡包4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6.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9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1頁) 當場在丘耀東的黑色皮包內查獲 2 黑/紅/白包裝之咖啡包29包(內含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06.33公克、驗前總淨重71.98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盛裝 3 白色結晶13袋 1.14袋之總毛重19.5180公克,總淨重15.4380公克,取樣0.0455公克,餘重15.3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純度為81.1%,純質淨重共12.520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99、200頁) 此部分係置於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 4 白色結晶1袋 該包自被告口袋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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