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2-重自-3-20250314-2
字號
重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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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黃春義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張桂挺 范姜峻威 廖苡婷 黃肇元 李依宸(原名李霽希) 蕭涵韻 陳泰綸 陳文熙 林文祥 魏伯倫 李淑芬 年籍不詳 黃怡萱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二)狀所載(如附 件)。 二、關於被告陳文熙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查被告陳文熙已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乙情,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卷第50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李淑芬、黃怡萱部分 ㈠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自訴人於附件所載被告李淑芬、黃怡萱之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惟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時,均遭該址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回證、信封、公務電話紀錄等可憑(自卷第97-100頁)。又自訴人未就被告李淑芬、黃怡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詳為記載,是無從確認辨別本件被訴之被告李淑芬、黃怡萱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又此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當庭命自訴代理人應於113年10月23日前補正(自卷第492頁),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迄今均未補正。 ㈢據此,自訴人既未於附件之書狀上記載被告李淑芬、黃怡萱 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上開自訴之規定,其此部分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張桂挺、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原 名李霽希)、蕭涵韻、陳泰綸、林文祥、魏伯倫(下稱張桂挺9人)部分: ㈠按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訴後,又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但究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不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自訴人雖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對被告張桂挺、范姜峻威、 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蕭涵韻、陳泰綸提起自訴,然本院依附件所載地址送達前開被告時,均遭以「查無此人」、「無法收受文件」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回證、信封等可憑(自卷第95、101-111頁)。又自訴人亦未就該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詳為記載,是無從確認辨別本件被訴之該等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此時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即難認已合法提起本件自訴。 ㈢又此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當庭命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補正 (自卷第143-144頁),自訴代理人則於113年6月21日具狀稱「被告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蕭涵韻、陳泰綸之年籍住址資料,自訴人仍欠齊全而暫難補正」、「依據報紙媒體報導,被告張桂挺招攬未上市股票違反證交法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經本院113金重訴10號、25號寧股繫屬審理中(下稱另案;此為被告張桂挺、李依宸、林文祥、魏伯倫因下列事實於112年10月23日經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113年2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附卷可佐,見自卷第179-380頁、自卷第539-562頁)」(自卷第155頁),後自訴代理人於113年6月26日聲請調閱另案卷宗(自卷第167頁),並於113年7月17日提出刑事自訴(二)狀,而對被告林文祥、魏伯倫追加提起自訴,且稱「關於被告張桂挺9人之年籍資料,自訴人均引用另案起訴書之調查」(自卷第399-401頁),後經本院經職權檢閱另案卷證資料,始查悉被告張桂挺9人之年籍資料,可見自訴人於113年7月17日始敘明關於被告張桂挺9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0條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自訴人係於113年7月17日對被告張桂挺9人合法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㈣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所謂「開始偵查」,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亦即檢察官所自行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見解可供參酌。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可供參考。 ㈤本案被告張桂挺9人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文熙為歐司 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大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其委由妹夫即被告張桂挺自109年3月30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竟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以詐偽方式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犯意,由被告張桂挺於111年3月3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簽證將被告陳文熙、張桂挺實質支配之歐司瑪公司股份發行實體股票,嗣由「小龍」等人對不特定投資人行騙以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而被告魏伯倫、林文祥則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與「小龍」等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使「小龍」等人能取得投資人受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項;另被告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蕭涵韻、陳泰綸則提供其等帳戶(經核與自訴人匯款之帳戶相同,見自卷第31-69頁),而幫助上開人等取得投資人受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項。因認被告張桂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等罪;被告林文祥、魏伯倫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罪;被告李依宸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被告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蕭涵韻、陳泰綸則涉犯幫助洗錢等罪,並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前即分別對被告張桂挺9人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卷第179-380、431-487、539-562頁)。 ㈥另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於本案指述受 詐欺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情節,自屬相同,又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張桂挺9人涉犯之犯罪事實,既與檢察官前已開始偵查並經起訴之案件屬同一案件,自訴人遲至113年7月17日始合法向本院對被告張桂挺9人提起本件自訴,則依上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再行本件自訴。又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其等所涉犯罪名,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