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2-重訴-13-2025020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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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被 告 吳佳育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吳銘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第27932號、第30393號、第32657號、第 36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育、吳銘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檢察官以被告吳佳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銘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而被告吳佳育、吳銘誌均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渠出境、出海,隨後復於113年6月4日由本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至7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421頁至第432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吳佳育於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僅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客觀行為事實,惟爭執法律評價;被告吳銘誌於審理前階段坦承犯行,惟嗣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0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70頁至第71頁)。而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所涉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依前開證據內容形式以觀,堪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吳佳育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吳銘誌所涉犯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所涉犯行之罪責甚重,且毒品之數量、價金甚鉅,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吳佳育所持行動電話於扣案後,發現有遭不詳之人自遠端重置而陷於無法蒐證之情事(見偵36107卷第12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被告吳銘誌自承因共同被告周泯言112年6月19日遭另案羈押,旋即刪除其與周泯言、簡俊銘過往之對話紀錄(見偵36107卷第415頁、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均有迴避或配合迴避司法追訴、審判之行為,遵法意識與法服從性薄弱。又被告吳佳育陳稱: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讓我帶小孩出國慶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3頁),足認被告吳佳育經濟狀況寬裕,有相當能力在國境以外留滯,與一般人相較,顯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凡上各節,均徵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有逃亡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確保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吳佳育陳稱願提供具保金50萬元等節,顯無足全然排除其面對上開重罪之審判,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四、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吳佳育、吳銘誌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將來可能之上訴與執行程序各節,並審酌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基礎情狀迄今並未發生實質性變動、被告吳佳育與吳銘誌二人之辯護人所提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8頁),依比例原則詳為考量後,認本件有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佳育、吳銘誌均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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