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2-重訴-17-2024101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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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聰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抵償債務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賴信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 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 )住處內,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支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經試射鑑定滅失5顆)(以上手 槍及子彈俱另案宣告沒收,下統稱本案槍彈)交付予賴信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聰明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 0、262、26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信人、戴宇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扣押之本案槍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另案送請具有專門鑑定槍彈具殺傷力與否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方法,經鑑定本案槍彈之結果略以:手槍部分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1710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至69頁),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基前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書應補充及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稱:被告係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槍彈予證人賴 信人等,為被告所爭執,供稱:本案槍彈係抵償積欠證人賴信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查,證人賴信人於警詢時固稱:被告以4萬元將本案槍彈賣予我,且證人戴宇祥在場目擊等語(見警卷第17、20頁),但證人戴宇祥於警詢時僅稱:被告交付本案槍彈時,證人賴信人在睡覺,被告便託我轉交予證人賴信人等語,並無證述上情等語(見警卷第35至41頁),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賴信人所稱對價數額為真,是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販賣本案槍彈之原因係用以抵償其積欠證人賴信人之債務2萬元,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又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乃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被告販賣之槍枝為改造手槍,屬「非制式槍枝」,殺傷力與制式槍枝雷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第1項規定論處。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修正,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4顆,而持有該槍枝、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同時販賣本案槍彈,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非法持有而販賣本案槍彈,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同時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微,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不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已具危害 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數量之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槍彈予證人賴信人以清償其積欠該證人之債務 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因此獲取抵償該等債務之不法利益,屬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槍彈俱屬違禁物,業如前述,然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 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