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2-重訴-19-20241114-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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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帆 選任辯護人 李冠亨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2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帆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一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逸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下或逕稱手槍) 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下或分別逕稱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運輸。竟仍因「興趣」、供己把玩,而基於運輸、持有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而持有、製造子彈,以及持有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間起,接續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逕稱用網路)至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Brownells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上,陸續訂購:㈠步槍槍管、上槍身,BCAA握把扳機組,長槍彈匣,短槍彈匣,扳機,滑套,長槍槍管,槍管,槍枝零組件,克拉克彈匣等槍枝主要零件。與㈡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下或統稱本案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將本案主要組成零件自美國運輸(其餘運輸至臺灣之物品不構成犯罪,詳理由欄所述)至其工作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本案辦公室)。復以不詳方式購進3D列印機2臺(一臺嗣損壞滅失,另一臺即如附表二編號㈠扣案物)與3D列印原料,而接續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下稱本案住家),用網路下載槍枝3D列印模型檔案,以3D列印機將塑膠列印原料(下或逕稱3D列印)印出槍身14把(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扣案物即為用剩的3D列印原料),再裝上本案主要組成零件中部分槍管、零件、克拉克彈匣等物,製造如附表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各含克拉克彈匣1個,下或統稱本案手槍)並持有之;另外如附表四所示12把槍身因無法接合而製造未遂。 二、張逸帆承前單一犯意,以購入物品著手製造子彈,但中途放 棄而未遂(並無半成品)。 三、張逸帆持有本案主要組成零件、本案手槍,迄112年10月24 日為警方搜索本案住家而查獲,並於本案住家、本案辦公室扣得: ㈠如附表二所示供張逸帆犯本案所用3D列印機1臺與用剩之3D列 印原料。 ㈡如附表三所示本案手槍之違禁物。 ㈢如附表四所示,張逸帆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而生之槍身12把 。 ㈣如附表五所示,不具殺傷力的制式長槍子彈12顆(移送併辦 意旨書如此記載,但其中有1顆實僅乃制式彈殼,以下仍或統稱「子彈」。而此部分應予退併辦,僅為整體敘述而載入,退併辦理由詳後述)。 ㈤如附表六所示,張逸帆所持有,槍枝、炸彈、爆裂物主要組 成零件。 ㈥與本案無關或無須沒收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張逸帆製造本案手槍並持有之犯行,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3號移送併辦被告運輸本案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手槍未遂、製造子彈未遂犯行。而因被告乃基於自美國輸入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材料,加上在臺灣地區購入之其他物品與工具進而製造槍彈之單一意思為本件犯行。故其製造手槍既遂與運輸槍砲、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手槍未遂、製造子彈未遂,有一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情事,且各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告配偶鄭亦淳 證述可參(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271號卷第25至28頁參照),並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40271號卷第147至169頁參照)、被告行動電話Google雲端硬碟頁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40271號卷第173至183頁參照)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槍(共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或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各係由非制式槍管、金屬滑套、塑膠槍身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毫公尺)制式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62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271號卷第253至256頁參照頁參照)。 ㈡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各屬槍枝(附表 六編號㈠至)、炸彈、爆裂物(附表六編號)主要組成零件。亦各有該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7468號鑑定書(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28號卷第71至79頁參照)、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27612號鑑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225至226頁參照)、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1126030920號鑑定書(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271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0138號鑑定書(北檢前揭他字第962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附卷足憑。 ㈢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復參 酌該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鑑定結果又為被告、辯護人所肯認,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相關物品內容可對照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與112年度蒞字第24690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㈣上述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時,中央主管機關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並未包含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固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下或稱本次修正),其中第4條第3項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並於113年6月13日發布修正「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名稱並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並增加列管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其內容為「制式彈殼、制式彈頭、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殼。」。而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體例,乃屬「空白刑法」之性質。但,本次修正時,一併增訂第13條之1關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責:「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立法者乃認為本條增訂前,關於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非法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係無刑事責任(否則以空白刑法由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之法理,即可將之納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處罰,無須另為增訂)。是以,應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認被告運輸、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不受處罰。 ㈡本次修正,其中第13條,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然於本件無實質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 手槍(即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槍)罪。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即附表四之12把槍身扣案物)未遂罪。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槍砲、炸 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 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 造子彈未遂罪。 ㈡內部關係: 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犯行,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非法持有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 未經許可運輸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予刪除更正)。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的物流業者犯非法運輸槍砲、炸彈、爆裂物 主要組成零件罪,係間接正犯。 ㈢外部關係: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第7條第1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減刑規定,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而在製造槍砲彈藥犯行,因行為人即為槍砲之產生者,故本條項所稱「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自應認係「供出製造槍砲彈藥之材料、技術、知識」的來源。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再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各為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詳細 陳述其如何取得製造本案槍枝之材料、零件、技術,以及具體列載各個物品之購買、製造教學網頁等資料,有被告所提出之113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㈡附卷足考(本院卷第353頁至414頁參照)。經本院以其所提出之資料函詢刑事警察局,據覆與被告所製作即扣案如附表三之本案手槍相符。此觀該局傳真文件自明(本院卷第435至443頁參照,該傳真資料經本院當庭提示告以要旨而合法調查。正式函文如本院卷第473至479頁所存)。可認被告已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且蒞庭檢察官復論稱,被告誠實供出相關原料、零件、製造技術網站,自可供治安單位對該等網站予以監控管制,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確有裨益。故,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要件。第查,被告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工作狀況正常,曾數次獲該公司之獎勵,除本案外,也無不良素行,就現有資料,其製造槍枝僅因個人興趣、供己把玩,容無不良企圖。是觀其犯罪情節,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至三分之一後(本院認以本案情節,不宜免除其刑)最少仍要判有期徒刑2年4月,不得不謂法重情輕,是可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刑有前揭自白供出來源防止重大危害、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且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刑法第59條較少之數,就無期徒刑部分,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遞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三分之一。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最多至二分之一(刑法第59條)、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總而言之,經前述遞減後最輕也要判到1年2月。 ㈤刑之酌科: 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個人嗜好(可合法加入射擊團 體,但卻違法自行製造)、兼衡其運輸、持有、製造之槍枝、本案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時間,所生抽象危險,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深切悔悟,積極向善,且自願捐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公益團體、公庫以贖罪愆(其中50萬元已經捐出,其餘100萬元,被告表示願意於本案確定,具保人【為被告配偶】取回前所繳納之停止羈押保證金後而捐出)。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偵查中之羈押,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復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為附表一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方面: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原料,且 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沒收。而該等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狀況。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槍,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如附表四所示槍身12把,乃被告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所 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沒收。而該等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狀況,併此敘明。 ㈣如附表六所示槍枝、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㈤雖起訴書附表記載扣案物高達68項物品。但內容並非明確, 經本院請蒞庭檢察官予以確認後,蒞庭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蒞字第24690號補充理由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釐清。除附表二、三、四、六以及附表五所示以外之物(附表五所示之物應一併退由檢察官處理,詳後述),或與本案無關,或無須沒收。且按目前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違禁物或其他應職權沒收之物(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考外,另參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153至1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44號鑑定書),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 ㈠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有罪部分犯行外,亦自美國連 同本案主要組成零件一併運輸附表五所示制式子彈入臺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運輸、持有子彈罪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查,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均為制式子彈。但其中如附表五編 號㈠、㈡、㈢所示10顆,因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五編號㈣所示1顆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拆開彈頭後,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五編號㈤所示1顆為0.223吋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74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28號卷第55至57頁參照)。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縱使未經許可而運輸、持有,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罪。又雖該等子彈縱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但被告行為時並不處罰非法運輸、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不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亦退由檢察官卓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第1項 、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6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命張逸帆於 判決確定後所為之事項: ㈠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㈡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㈠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張逸帆支付公庫之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張逸帆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二: ㈠3D列印機壹臺。 ㈡3D列印原料肆盒。 ㈢3D列印原料伍瓶。 附表三: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克拉克 彈匣壹個)。 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克拉克 彈匣壹個)。 附表四: 3D列印槍身拾貳把。 附表五: ㈠0.308吋制式子彈壹顆。 ㈡0.22吋制式子彈貳顆。 ㈢0.223吋制式子彈柒顆。 ㈣0.223吋制式子彈壹顆。 ㈤0.223吋制式彈殼壹顆。 附表六: ㈠步槍槍管加上槍身壹組(制式槍管、含撞針之金屬槍機及 上機匣)。 ㈡BCAA握把扳機組壹組(制式扳機、擊錘、扳機護弓、塑膠 握把及金屬插銷)。 ㈢制式長槍彈匣叁個。 ㈣制式短槍彈匣捌個。 ㈤制式扳機貳組。 ㈥制式滑套貳個。 ㈦制式長槍槍管壹支。 ㈧槍枝零件壹批(制式彈匣、制式扳機、擊錘組)。 ㈨制式短槍彈匣柒個。 ㈩制式長槍彈匣拾叁個。 制式槍管壹支。 槍枝零組件貳組(制式抓子鉤、制式抓子鉤固定桿、制式 抓子鉤固定桿簧、制式抓子鉤固定桿簧承軸、制式滑套底板、制式撞針、制式撞針套、制式撞針簧、制式撞針簧杯、制式撞針保險、制式撞針保險簧、制式復進簧、制式復進簧桿,每組每項各壹個)。 制式滑套殼身壹個。 雙基發射火藥貳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