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2-重訴-20-2025032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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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幃達 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朱家緯 指定辯護人 劉曉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張洺輝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薛兆樺 劉澤育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法律扶助) 郭凱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255號、第41503號、第41504號、第41506號、第46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幃達共同犯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二、朱家緯共同犯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三、劉澤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張洺輝、薛兆樺被訴私行拘禁、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與張洺輝、薛兆樺(後2人所涉妨 害自由等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均係相識之友人,楊幃達亦因故而結識黃健霖。緣黃健霖因故急需用錢而欲向楊幃達商借,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8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檳榔」(下稱本案檳榔攤)前見面洽談。黃健霖於112年8月6日22時13分許,依約騎乘機車抵達本案檳榔店,然楊幃達因有他事而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 ○○○○○ ○○○○」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處理,於112年8月6日23時48分許,楊幃達與黃健霖聯繫後,委託朱家緯駕車搭載黃健霖至本案餐酒館,而於112年8月6日23時50分許,黃健霖前往本案檳榔攤與朱家緯碰面,劉澤育則在朱家緯之邀約下,於112年8月6日23時52分許,由朱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劉澤育、黃健霖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後於112年8月7日0時7分許,朱家緯駕車抵達本案餐酒館外,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便與黃健霖一同商議借款事宜,然於112年8月7日1時5分許,因黃健霖就是否借款之態度反覆及懷疑黃健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楊幃達、朱家緯頓感浪費時間而心生不滿,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朱家緯先至本案車輛拿取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並將之插在前褲頭,再走向黃健霖而向其展示該等槍、彈,復對黃健霖斥責「為什麼要耍我們,是不是覺得我們時間很多」等語,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即決議要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再行處置,黃健霖遂在楊幃達之喝令下,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並遭楊幃達以腳踢踹後,由楊幃達乘坐黃健霖旁看顧,朱家緯則將身上之槍、彈取出分別放置在本案車輛之後行李箱及駕駛座之腳踏板等處,而於112年8月7日1時56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幃達、劉澤育、黃健霖一同返回本案檳榔攤。而於112年8月7日2時7分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檳榔攤,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偕黃健霖進入本案檳榔攤後,楊幃達、朱家緯即帶黃健霖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繼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向黃健霖恫稱:時間被浪費,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等語,並要求黃健霖簽發本票作為依據,後楊幃達見黃健霖拒不簽發本票,竟自黃健霖後方徒手掐住黃健霖之脖子,先強行將黃健霖之頭部按壓在桌上致黃健霖無法呼吸,再向黃健霖喝叱「就是簽下去」等語及踢踹黃健霖(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黃健霖因身處該等陌生場域,且朱家緯雖未將前開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槍、彈一同攜入本案檳榔攤,然因黃健霖甫於本案餐酒館外遭朱家緯持槍、彈所恫,復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為楊幃達施以前開暴行,至使惴惴不安而不能抗拒,乃依指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與楊幃達、朱家緯,復依楊幃達、朱家緯之指示,將機車鑰匙交與朱家緯,朱家緯即請託不知情之薛兆樺至黃健霖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包包,後薛兆樺拿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交與楊幃達、朱家緯,楊幃達、朱家緯即承前強盜之犯意,逕自包包內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黃健霖之個人證件,楊幃達、朱家緯又要求黃健霖須按週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當場須先行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並恫稱:如果不付第一期款項,就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黃健霖遂先將身上所有之3,500元交付與楊幃達、朱家緯,並撥打電話聯繫友人陳瑞雄匯款,而朱家緯亦於電話中向陳瑞雄表示:黃健霖需支付時間之費用,才能離開等語,陳瑞雄遂依朱家緯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3時3分許,匯款13,000元至朱家緯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國泰帳戶)號,經楊幃達依朱家緯之指示確認上開匯款金額無誤後,黃健霖始得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並仍因畏懼而於112年8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第一期剩餘之款項3,500元至國泰帳戶。嗣黃健霖訴警究辦,並自楊幃達、朱家緯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141頁、第301-307頁、第420頁,卷三第114-130頁、第165-17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幃達、朱家緯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幃達、朱家緯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1255卷第256頁,偵41503卷第53-63頁,偵46568卷第445、448頁、第452-456頁、第479-481頁、第488-493頁,重訴卷一第48-53頁、第134-135頁、第294-300頁,卷二第114-125頁,卷三第113、131、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霖、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澤育、張洺輝、證人陳瑞雄、林詠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證(供)述(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1-44頁、第45-51頁,偵46568卷第116-117頁、第247頁、第514、524、530頁、第545-547頁,偵41255卷第85-86頁,重訴卷一第295-296頁、第29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他字卷第57、59、61、63、65、107頁,偵41255卷第78頁、第87-91頁、第167-171頁,偵41504卷第17、19頁、第21-25頁,偵46568卷第191-199頁、第206-212頁、第425-428頁、第433-437頁、第565-566頁,重訴卷二第48-61頁、第107-11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等物為佐,足認被告楊幃達、朱家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澤育部分: 訊據被告劉澤育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6日23時50分許,與黃 健霖共同搭乘朱家緯駕駛之本案車輛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並於同年月7日2時7分許,與楊幃達、黃健霖等人一同搭乘朱家緯駕駛之本案車輛返抵本案檳榔攤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6日前往本案檳榔攤時,因同案被告朱家緯表示同案被告楊幃達與友人在本案餐酒館喝酒,所以伊與黃健霖就搭乘朱家緯駕駛之本案車輛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伊只知道朱家緯、楊幃達與黃健霖間有債務糾紛,但伊不知道朱家緯有拿槍出來,後來黃健霖係因為機車停在本案檳榔攤,所以黃健霖才會一同搭車返回本案檳榔攤。回到本案檳榔攤後,楊幃達、朱家緯及黃健霖有去地下室聊天,期間伊有送檳榔及香菸下去,伊只在地下室待了5分鐘,伊不知道黃健霖有簽本票,而且伊都會在1樓跟地下室間走來走去,朱家緯、楊幃達向黃健霖要錢的時候,伊也不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伊不知道有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劉澤育僅係偶然與告訴人共乘車輛來回本案檳榔攤與本案餐酒館間,且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劉澤育除未動手毆打黃健霖外,亦曾阻止楊幃達拿球棒打黃健霖,是劉澤育並無參與楊幃達、朱家緯本案犯行舉止及犯意等語。經查: ⒈黃健霖因故急需用錢而欲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幃達商借,2人 遂相約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在本案檳榔攤前見面洽談。黃健霖於112年8月6日22時13分許,依約騎乘機車抵達本案檳榔店,然楊幃達因有他事而在本案餐酒館處理,於112年8月6日23時48分許,楊幃達與黃健霖聯繫後,委託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家緯駕車搭載黃健霖至本案餐酒館,而於112年8月6日23時50分許,黃健霖前往本案檳榔攤與朱家緯碰面,劉澤育則在朱家緯之邀約下,於112年8月6日23時52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澤育、黃健霖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後於112年8月7日0時7分許,朱家緯駕車抵達本案餐酒館外,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便與黃健霖一同商議借款事宜,並於112年8月7日2時7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幃達、劉澤育、黃健霖一同返回至本案檳榔攤時,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黃健霖均有進入本案檳榔攤,且楊幃達、朱家緯、黃健霖旋即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嗣後黃健霖係獨自一人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劉澤育供認在卷(見偵41506卷第16-21頁,偵46568卷第523-525頁,重訴卷一第295-300頁),核與證人黃健霖、楊幃達、朱家緯、張洺輝、證人陳瑞雄、林詠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證(供)述(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1-44頁、第45-51頁,偵41255卷第256頁,偵41503卷第53-63頁,偵46568卷第116-117頁、第247頁、第425-428頁、第433-437頁、第445、448頁、第452-456頁、第479-481頁、第488-493頁、第514、530頁、第545-547頁,偵41255卷第85-86頁,重訴卷一第48-53頁、第134-135頁、第294-300頁、第298頁,卷二第114-125頁,卷三第113、131、165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他字卷第67-69頁,偵41255卷第78頁、第167-171頁,偵46568卷第193-199頁、第206-2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劉澤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黃健霖於警詢時指稱:其當時聽完楊幃達、朱家緯介紹的賺 錢方式後,在本案餐酒館外,有打電話給另外一位也要借錢的朋友,並準備要離開現場,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覺得其在欺騙他們,朱家緯就回車上去拿手槍及子彈,並將槍、彈展示在其面前,楊幃達就要其回到車上並朝其踢踹,後來其就與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一同回到本案檳榔攤,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並要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等語(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2-44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朱家緯在本案餐酒館外介紹完賣簿子賺錢之相關事項後,因為友人也要借錢,所以其有打電話告知朋友可以賣簿子賺錢的事情,朱家緯就懷疑被其出賣給警方而生氣,並回車上拿出手槍跟子彈,楊幃達則係踢踹其身體,其就被楊幃達、朱家緯強迫一起回到本案檳榔攤等語(見偵46568卷第425-428頁、第43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係朱家緯及劉澤育載其到本案餐酒館,到了本案餐酒館以後,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有提到可以用賣簿子的方式來賺錢,其就有打電話詢問友人,朱家緯也有接過手機跟朋友聊,後來朱家緯覺得其在耍他,就回車上去拿槍,其與楊幃達及劉澤育還在談論的時候,朱家緯就把槍枝插在前褲頭走過來,並掏出槍枝來,楊幃達就叫朱家緯把槍收起來,並叫其回到車上去,其怕被朱家緯開槍,所以不敢反抗就回到車上,楊幃達後來還有過來踢踹其,之後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一起討論要將其丟在哪座山或埋在那邊等,後來才把其載回本案檳榔攤,過程中其都沒有辦法離開。回到本案檳榔攤以後,楊幃達、朱家緯就要其去地下室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9-53頁、第108-109頁、第111-112頁),觀之黃健霖前後證述內容雖非完全相同,然關於當天從本案餐酒館外被帶回本案檳榔攤之緣由、方式及過程等內容,黃健霖之證述大抵一致;復參以朱家緯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在本案餐酒館外,其與楊幃達及劉澤育花了2至3個小時跟黃健霖談好借款的相關事情後,黃健霖就打電話問朋友要不要借錢,黃健霖的友人就說不用了,其與楊幃達及劉澤育就覺得黃健霖在浪費其等時間,且黃健霖態度很差,其就回車上去拿模擬槍,在向黃健霖展示該等槍枝後,其有嗆黃健霖「為什麼耍我,是不是覺得我時間很多」,楊幃達就叫黃健霖上車並有踢踹黃健霖等語(見偵41503卷第53-57頁,偵46568卷第488-490頁),而楊幃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黃健霖先提到賣簿子賺錢的內容,其與朱家緯向黃健霖分析賣簿子賺錢的相關利弊之後,黃健霖就跑去旁邊打電話給朋友,並稱係其與朱家緯叫黃健霖賣簿子,但賣簿子的事情本係黃健霖自己的想法,其與朱家緯就怕被黃健霖朋友出賣而卡到詐欺案件,所以對黃健霖不滿,其等為了要解決黃健霖在電話中亂說話及耍弄其等的事情,所以就叫黃健霖上車,朱家緯還有去後車廂拿槍枝插在褲腰帶,黃健霖上車以後,其有踢踹黃健霖,其與朱家緯及劉澤育商量後,就決定要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去商討後續事宜,後來就由朱家緯開車,劉澤育坐在副駕駛座,黃健霖與其係相比鄰坐在後座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4-116頁、第120-121頁,卷三第131頁),亦均核與黃健霖上開證稱其係遭劉澤育及楊幃達、朱家緯以前開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等節大致相符,足見黃健霖指證劉澤育有與楊幃達、朱家緯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行將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外帶回本案檳榔攤等情,並非子虛。 ⑵復參以劉澤育係與朱家緯、黃健霖共乘本案車輛至本案餐酒 館外,而黃健霖與楊幃達、朱家緯在本案餐酒館外商討借款事宜時,劉澤育除全程在旁參與外,朱家緯回本案車輛拿取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並在黃健霖前展示該等槍彈時,劉澤育仍在黃健霖、楊幃達及朱家緯身旁,並曾低頭檢視朱家緯所攜之槍、彈,而後劉澤育亦有與楊幃達、朱家緯及黃健霖共乘本案車輛回至本案檳榔攤乙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1255卷第167-169頁)附卷可證,此除與劉澤育辯稱其不知當時事發經過及不知朱家緯有向黃健霖展示槍、彈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5-297頁)相悖外,劉澤育明知楊幃達、朱家緯與黃健霖間之衝突始末,亦知悉楊幃達、朱家緯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反覆,朱家緯當場即拿出槍、彈要脅黃健霖,楊幃達則命令黃健霖坐進本案車輛之後座,劉澤育復與楊幃達、朱家緯共商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以處理後續事宜,俱徵劉澤育確有與楊幃達、朱家緯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剝奪黃健霖之人身自由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述,劉澤育前開辯解內容,均與前揭事證不相符,核 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同具 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幃達、朱家緯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楊幃達、朱家緯之辯護人亦辯稱楊幃達、朱家緯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2頁,卷三第136、165、179頁)。惟查: ⒈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反覆而為前 開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黃健霖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先經朱家緯施以前開恫嚇之詞,並要求黃健霖簽立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之憑據,黃健霖託詞拒簽之際,旋遭楊幃達自後掐住脖子,並將黃健霖之頭部按壓在桌上致其無法呼吸,復徒手攻擊黃健霖後,再命令黃健霖「就是簽下去」等語,是楊幃達、朱家緯雖未將放置在本案車輛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一同攜至本案檳榔攤內,然黃健霖前於本案餐酒館外甫為朱家緯持槍、彈所恫,現又孤身一人處在該等陌生場域而無法對外求救,復經朱家緯、楊幃達分別施以前開恫嚇及暴行,衡情足認楊幃達、朱家緯之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黃健霖之意思決定自由,使黃健霖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指示簽署本案本票乙紙交與楊幃達、朱家緯。是綜上各情,楊幃達、朱家緯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黃健霖所有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係以前開傷害人身之方式對黃健霖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揆諸上開說明,楊幃達、朱家緯該等所為,非屬恐嚇取財而係強盜之犯行,甚為明確。 ⒉至楊幃達、朱家緯固有向黃健霖表示:當場須先行給付第一 期款項2萬元,否則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見偵46568卷第498頁,重訴卷二第53-54頁),嗣後黃健霖向證人陳瑞雄請求協助時,朱家緯亦有向陳瑞雄表示:若未交付款項,黃健霖就不能離去等語(見偵46568卷第546頁,重訴卷一第51-52頁、第299頁,卷二第53-54頁)。然楊幃達、朱家緯當時所要求之金額為2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一般社會通念足供換取人身安全之對價有顯著之差距,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依強盜罪論擬已足。 ⒊是公訴及辯護意旨認楊幃達、朱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楊幃達、朱家緯所涉罪名(見重訴卷三第111-112頁、第164頁),檢察官、楊幃達、朱家緯及辯護人復對此部分充分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見重訴卷三第134-136頁、第165頁、第178-179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楊幃達、朱家緯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 健霖自112年8月7日1時54分許起,即遭楊幃達、朱家緯、劉 澤育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至112年8月7日3時3分許陳瑞雄依指示匯款,並由楊幃達確認匯款金額無誤後,黃健霖始得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僅約1個多小時,期間非長,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既係持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除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外,衡情模擬槍之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所涉罪名(見重訴卷三第111-112頁、第164頁),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及辯護人復對此部分充分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見重訴卷三第134-136頁、第138、165頁、第178-179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罪之犯罪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之所以加重其刑罰乃因行為人於行為之際,隨時得持之作為行兇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核楊幃達、朱家緯上開所為,均係犯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劉澤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就剝奪黃健霖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楊幃達、朱家緯嗣後提升犯意而共同強盜黃健霖之財物,亦為共同正犯。 ㈥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實行行為(如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罪,期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外即為劉澤育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嗣後亦從本案餐酒館被帶回本案檳榔攤,直至釋放之時止,均係行為之繼續,劉澤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㈦再楊幃達、朱家緯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強逼黃健 霖簽署本票乙紙,復自行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黃健霖之個人身份證件,再要求黃健霖交出身上所有之現金3,500元後,並要求黃健霖請託陳瑞雄匯款13,000元至朱家緯指定之國泰帳戶,黃健霖嗣後另有匯款3,500元至國泰帳戶等情,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其等各次強取財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㈧另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幃達、朱家緯著手之際係因對黃健霖之態度反覆等事宜而不滿,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外押回本案檳榔攤,再利用黃健霖因前揭行為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令其簽發本案本票及交付款項等,斯時,楊幃達、朱家緯之犯意已自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強盜取財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係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取財罪。 ㈨辯護人雖為楊幃達、朱家緯辯以:楊幃達、朱家緯坦承犯行 且與黃健霖達成和解,賠償黃健霖所受之損害,楊幃達、朱家緯犯後確有悔悟之意,現已努力工作向善,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36、179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楊幃達、朱家緯僅因不滿黃健霖借款之態度反覆及懷疑黃健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竟在公開場所,夥同劉澤育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剝奪黃健霖之人身自由,復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先毆打及強逼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再取走黃健霖身上之財物、個人證件,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取得陳瑞雄匯款之13,000元,楊幃達、朱家緯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顯非輕微;再參以楊幃達、朱家緯事後雖均與黃健霖和解(見重訴卷三第139頁),然楊幃達於警詢及偵訊初始;朱家緯則於警詢時,均未正視自身所犯錯誤,反空言否認犯行,且朱家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將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見重訴卷三第177頁),是其等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自難認其等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楊幃達、朱家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楊幃達、朱家緯、劉澤 育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黃健霖亦係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而向其等求助,彼等商討借款之過程雖然不順,且花費相當之時間,此亦為一般交易所常見之情事,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縱有不滿,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誠若懷疑黃健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大可透過合法方式澄清自身清白,惟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卻係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黃健霖之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並深感恐懼,因而任由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予取予求,楊幃達、朱家緯又利用黃健霖遭其等不法對待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之強取財物,侵害黃健霖之財產法益,可見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之法治觀念均屬薄弱,亦不知尊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而皆應予嚴懲;復考量楊幃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事後已與黃健霖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朱家緯雖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事後亦有與黃健霖達成和解,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履行部分給付內容(1萬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1萬元);劉澤育矢口否認犯行,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表示無意願與黃健霖試行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重訴卷三第133-134頁、第177頁),兼衡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重訴卷三第133頁、第177-178頁)與事發緣由、各自下手情節、分工角色及對黃健霖所生損害,暨檢察官、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黃健霖及辯護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重訴卷三第135-136頁、第138-140頁、第178-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朱家緯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此據朱家緯供明在卷(見偵41503卷第55-57頁,偵46568卷第489頁,重訴卷三第175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41255卷第169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楊幃達、朱家緯前開 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該等物品皆已歸還與黃健霖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1255卷第87頁、第101-105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亦為楊幃達、朱家緯前開強 盜犯行所取得之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⒊再黃健霖因遭楊幃達、朱家緯為前開強盜之犯行,而共給付7 ,000元,並委託友人陳瑞雄匯款13,000元至國泰帳戶乙情,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均屬楊幃達、朱家緯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楊幃達、朱家緯已與黃健霖達成和解,楊幃達已依約給付6萬元,而朱家緯亦已先給付1萬元與黃健霖等情,業經朱家緯陳述在卷(見重訴卷三第178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他字卷第317-319頁)附卷可證,楊幃達、朱家緯均已支付相當之賠償金額,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就楊幃達、朱家緯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楊幃達、朱家緯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楊幃達所有;附表三 編號3至15所示之物,為朱家緯所有;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劉澤育所有;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洺輝所有,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之金融帳戶等資料部分是否涉及他案犯罪,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劉澤育與共犯楊幃達、朱家緯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將告訴人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由楊幃達以掐住黃健霖脖子、強押其頭在桌上、踢踹黃健霖之身體,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健霖依照楊幃達、朱家緯之要求,簽發本案本票乙紙與楊幃達、朱家緯,因認劉澤育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楊幃達與朱家緯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2 時34分許,再次撥打電話與黃健霖,要求繳付第二期款項,朱家緯再對黃健霖恫稱「如不還錢,則去找你家人要」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危害黃健霖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黃健霖因此心生恐懼而報警,並依員警指示佯與楊幃達、朱家緯相約於當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面談判,楊幃達、朱家緯到場後為警查獲而未遂;嗣楊幃達又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再與證人即不知情之友人周煜倫(所涉恐嚇取財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黃健霖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索討款項,嗣經警員到場處理而未遂,因認楊幃達、朱家緯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 以黃健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據。 四、就劉澤育所涉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部分: ㈠黃健霖於警詢時先係證稱:劉澤育與楊幃達、朱家緯一同將 其帶回本案檳榔攤後,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就要其到地下室,楊幃達並稱等等要簽本票,而在劉澤育持棍棒毆打其後,就拿出本票,朱家緯就要其簽發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9-31頁),後改稱:當時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有2個人要其簽發本票,其中一人係朱家緯,另一個人不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於偵訊時則先證述:一開始劉澤育問說為什麼要騙,劉澤育還有拿東西打其,之後朱家緯就拿出本票要其簽發等語(見偵46568卷第427頁),後又證稱:楊幃達、朱家緯將其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朱家緯就說其欺騙他們要支付多少費用,當時劉澤育還沒有下來,朱家緯就要其簽發20萬元之本票,此時劉澤育才下來地下室,其簽本票之前,楊幃達還有掐其脖子,並將其臉壓在桌子上,並詢問其個人證件在哪,其回不清楚後,劉澤育就要其不要說謊等語(見偵46568卷第433-4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當天係楊幃達、朱家緯要其簽發本票,其於警詢時提及的另外一個人係指劉澤育,但劉澤育有沒有要其簽發本票,其不記得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59頁、第110頁),就劉澤育是否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要求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乙事,黃健霖前後證述內容並不相符,且在楊幃達、朱家緯要求黃健霖支付費用而須簽發本票之前,劉澤育似未出現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之後劉澤育亦未曾與楊幃達、朱家緯一同要求其簽發本案本票,則劉澤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乙情,顯屬有疑。 ㈡又楊幃達於偵訊時雖供稱:一開始係朱家緯帶黃健霖到本案 檳榔攤之地下室,後來其與劉澤育也有一起到地下室,朱家緯就叫劉澤育把本票拿出來,要黃健霖簽發本票等語(見偵46568卷第48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述:其當天與朱家緯、黃健霖一起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其與朱家緯討論完要黃健霖簽發20萬元之本票後,朱家緯就有叫黃健霖簽發本票,黃健霖沒有馬上答應,其就動手掐住黃健霖的脖子並壓在桌上,再要求黃健霖簽發本票,其不清楚當時劉澤育是否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6頁),是楊幃達之證述內容前後相異;復佐以朱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其當天因為有預期要借錢,所以有帶本票在身上,後來楊幃達就叫其把本票拿出來給黃健霖簽發,當時楊幃達有攻擊黃健霖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7頁),亦顯與楊幃達上開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不同,則劉澤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乙情,更顯有疑。另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劉澤育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劉澤育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應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就楊幃達、朱家緯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楊幃達、朱家緯於11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前,即有透過通訊 軟體多次要求黃健霖須依約定期限給付款項,楊幃達並於11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健霖,要求繳付第2期款項,朱家緯則有向黃健霖表示:如不依約還錢,就要去找你家人要等語,黃健霖因此報警,並依警員指示佯與楊幃達、朱家緯相約於112年8月11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面,楊幃達、朱家緯到場後為警查獲。後於同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楊幃達再與證人周煜倫一同前往黃健霖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索討款項,嗣經警員到場處理等情,業經楊幃達、朱家緯供認在卷(見偵41255卷第19-21頁、第256頁,偵41504卷第63-65頁,偵46568卷第481頁、第497-499頁,重訴卷一第52-53頁、第299-300頁),核與黃健霖與證人周煜倫及證人即黃健霖之母黃秋萍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35-37頁,偵41255卷第79-83頁,偵41506卷第93-97頁,偵46568卷第87-93頁、第510頁,重訴卷二第57-58頁、第113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568卷第199-205頁、第212-220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楊幃達、朱家緯以前述強盜取財之方式,除取得黃健霖簽發之本票等財物外,黃健霖亦須依約按期給付款項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而後楊幃達、朱家緯於112年8月11日;楊帷達另於同年11月1日,雖有要求黃健霖依本票所示支付款項,然此舉係楊幃達、朱家緯為實現所取得本票債權以完成其強盜取財目的,顯未加深其等強盜犯行之損害,黃健霖之損失亦未因而擴大,應包含於其等強盜犯意內,而認係屬楊幃達、朱家緯前開強盜犯行之不罰之後行為,依前開說明,為免過度評價,此部分之取財行為均應不另構成犯罪。 ㈢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 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他人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行為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再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㈣黃健霖於警詢時證稱:楊幃達於11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有 打電話給其,其回撥的時候,係朱家緯接的,朱家緯就說如果今天不還錢的話,就會去找其家人要剩下的費用,其感到害怕,就跑去派出所報案,其依照警員之指示,與楊幃達、朱家緯相約碰面,雙方碰面得時候,朱家緯有罵其:在電話中嗆聲很了不起嗎?楊幃達則係問:眼睛一直在看哪裡?後來警員就出現了。嗣於112年11月1日,楊幃達及周煜倫到其住處按電鈴,其奶奶去應門的時候,其有聽到楊幃達在問其在不在家,其出去查看發現係楊幃達後,其就趕快打電話報警,警員到場向楊幃達詢問來意時,楊幃達就稱要來向其討要債務,警員就將楊幃達等人帶回派出所,其在過程中都沒有出現,只有看到黃秋萍有與楊幃達交談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第79-8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從本案檳榔攤回家以後,過了一、二天才去報案,警員就有要其與楊幃達、朱家緯聯繫及相約碰面,以伺機逮捕楊幃達、朱家緯。後來在約定地點碰面時,楊幃達、朱家緯都有出現,警方見狀就上前逮捕楊幃達、朱家緯。之後楊幃達於112年11月1日晚間,又有跑來其住處按門鈴,其外婆應門時,楊幃達有說要找其要錢,黃秋萍有上前去與楊幃達交談,其有趕快報警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7-58頁、第113頁),而黃秋萍於警詢時亦證述:楊幃達於112年11月1日晚間,有向其表示黃健霖有簽了一張20萬元之本票,其就有向楊幃達爭執該債務之真偽,楊幃達就說那去警察局說,其後來去換衣服時,警員就到場帶走楊幃達等人,過程中,楊幃達等人沒有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等語(見偵41506卷第93-95頁),是依黃健霖及黃秋萍前開證述之內容,楊幃達、朱家緯雖曾於11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傳訊及撥打電話要求黃健霖依約付錢;楊幃達復於112年11月1日,至黃健霖之住處欲向黃健霖追償款項,然在該等過程中,楊幃達、朱家緯均僅係依憑前開本票而向黃健霖等人索討款項,而未曾向黃健霖或其家屬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甚楊幃達亦曾主動要求雙方至派出所去洽談債務事宜,則楊幃達、朱家緯是否有恐嚇黃健霖之舉止,誠屬有疑。 ㈤復觀諸楊幃達、朱家緯與黃健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楊幃達自112年8月7日至112年8月11日,僅有傳訊「債主的訊息要回」、「別惹他真的」等語與黃健霖,而朱家緯亦僅傳送「你什麼時候要匯」、「不可能」、「記得處理」、「不要皮」、「欠錢還錢」、「你真的皮到我有點火大」、「帥哥你報警還是得還錢知道嗎」、「走法院也沒關係」、「我有錢請律師看你要跟我耗多久」等訊息與黃健霖等節(見偵46568卷第200-201頁、第202-205頁、第212-220頁),足見楊幃達、朱家緯雖有多次傳訊或撥打電話向黃健霖索要款項,然均未見有何明確而具體欲加害黃健霖權益之舉止,自難認楊幃達、朱家緯有何恐嚇之行為。再參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楊幃達、朱家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之罪嫌,原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楊幃達、朱家緯此部分犯嫌與前述其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洺輝、薛兆樺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待告訴人黃健霖搭乘本案車輛抵達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張洺輝、薛兆樺旋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控制、剝奪黃健霖之行動自由,並由楊幃達徒手毆打黃健霖,致黃健霖心生畏懼,而依朱家緯、楊幃達之要求,當場簽發本案本票乙紙交付與朱家緯、楊幃達,並承諾按週交付2萬元與朱家緯、楊幃達,張洺輝、薛兆樺以上述方式共同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私行拘禁以剝奪黃健霖人身自由,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健霖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因認張洺輝、薛兆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張洺輝、薛兆樺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黃健霖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及張洺輝、薛兆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據。 三、訊據張洺輝、薛兆樺均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強制黃健霖 簽發本票之犯行,其等辯稱內容分述如下: ㈠張洺輝辯稱:伊於112年8月6日23時至24時許間,有將車輛停 放在本案檳榔攤外,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時分,有到本案檳榔攤,伊有聽到地下室傳來的聲音,但伊沒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的任何行動等語(見偵46568卷第513-516頁,重訴卷一第295-300頁)。辯護人則辯護以:張洺輝當天僅係剛好去平常會聚會之本案檳榔攤,事前未參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之犯罪計畫,亦無任何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在黃健霖簽署本案本票時,張洺輝亦不在場,事後張洺輝甚曾阻止楊幃達傷害黃健霖,張洺輝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行動自由等犯行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00-301頁,卷三第137-138頁)。 ㈡薛兆樺則辯稱:伊一開始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睡覺,聽到 爭執的聲音時,伊才醒過來,伊不清楚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楊幃達就請伊去拿黃健霖之包包,伊拿黃健霖的機車鑰匙上樓去找機車,後來在機車置物箱內有找到包包,伊就將包包拿回去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伊不清楚黃健霖有被妨害行動自由,亦不知黃健霖有簽發本案本票等語(見偵46568卷第529-530頁,重訴卷一第295-300頁)。 四、經查: ㈠黃健霖於警詢時固證稱:當天其被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 後,楊幃達就問其有沒有帶證件,並稱待會要簽本票,其一開始說沒有帶,但薛兆樺就向其逼問,並要其交出機車鑰匙及車牌號碼,薛兆樺將其包包拿到地下室以後,他們有將包包內之物品全數倒出,而找到其個人身分證件,朱家緯就要其簽發本票,過程中,張洺輝還拿麻將牌尺丟其,致其嘴唇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9-31頁),然於偵訊時改稱:楊幃達及朱家緯將其帶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薛兆樺、張洺輝已經都在地下室,但薛兆樺、張洺輝當時都在睡覺,之後楊幃達、朱家緯要其簽發本票並詢問其個人身分證件時,薛兆樺、張洺輝才醒過來,張洺輝就在旁邊玩手機,而朱家緯把其機車鑰匙拿給薛兆樺,並叫薛兆樺去其機車上拿包包,薛兆樺把包包拿回來以後有交給楊幃達、朱家緯等人。後來楊幃達、朱家緯在包包內有發現其個人身分證件,張洺輝覺得其在戲弄楊幃達及朱家緯,張洺輝就很生氣的拿牌尺往其臉上丟,丟完以後,張洺輝就上樓去了。嗣朱家緯叫其打電話跟朋友借錢,其有請朋友陳瑞雄匯款至國泰帳戶,楊幃達也有出去確認匯款金額是否正確,後來朱家緯現場有要其給付款項,並要其離開之後還要再匯款,而在這過程中,薛兆樺有在場,但張洺輝都在樓上,沒有再下來等語(見偵46568卷第433-4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述:當天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楊幃達、朱家緯有強迫其簽發本票,其擔心自己之安危只能被迫簽下去。後來楊幃達還有將其踹倒,其倒在薛兆樺面前時,薛兆樺就說哭什麼哭,薛兆樺說完以後就直接上樓了,所以其簽發本案本票時,只有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及張洺輝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52頁),後則改稱:其還沒有簽本票之前,楊幃達等人就向張洺輝表示被其耍了,張洺輝就很生氣的拿牌尺丟其,丟完以後,張洺輝就跑去樓上了。之後,其給朱家緯現金後,還沒有要陳瑞雄匯款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及薛兆樺有在地下室,但張洺輝當時不在場,後來楊幃達出去確認陳瑞雄之匯款時,張洺輝有下來地下室,但其不清楚張洺輝在做什麼,其也不知道薛兆樺當時在不在場,其只記得簽發本案本票時,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在場,其他人不清楚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5-56頁、第59-60頁),觀諸黃健霖上開證述之內容,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共同參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於何時點參與、有為哪些參與行為、於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時是否在場等,黃健霖前後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相互矛盾,自難單憑黃健霖該等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薛兆樺、張洺輝涉有私行拘禁或強制等犯行。 ㈡又參以楊幃達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與朱家緯、劉澤育將 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時,薛兆樺在地下室睡覺,因其與朱家緯、黃健霖要談事情,但其沒有跟薛兆樺說要談什麼事情,所以薛兆樺就上去樓上,簽本票之前、後,張洺輝、薛兆樺有陸續下來送菸送檳榔,簽本票時,薛兆樺也有在場,但不記得張洺輝是否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一第5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時,在場之人只有其、朱家緯及黃健霖,其他人是否在場不記得。其記得在簽本票前,張洺輝有拿牌尺應該是拍打黃健霖的手,但其與朱家緯都沒有邀約張洺輝一同處理黃健霖的事情。在簽完本票之後,朱家緯有向黃健霖要證件,朱家緯就叫薛兆樺去機車上找黃健霖的包包,薛兆樺後來有將包包拿下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7、122頁);惟朱家緯於偵訊時係供稱:黃健霖抵達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薛兆樺曾經有下來一下,但又去樓上,張洺輝則沒有在地下室。後來其有上樓去找薛兆樺,並將機車鑰匙交與薛兆樺,而要薛兆樺去黃健霖機車上拿包包(見偵46568卷第490、50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係稱:當初係楊幃達要薛兆樺去拿黃健霖的包包,薛兆樺把包包拿下來以後,楊幃達就要薛兆樺把東西都倒出來,薛兆樺倒完以後就走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8頁),是楊幃達、朱家緯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相互矛盾,亦與黃健霖前開證稱事發經過等內容均不同,則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與楊幃達、朱家緯一同要求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實屬有疑。 ㈢另參酌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在與黃健霖商談借款事宜 時,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等,而臨時決議將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外帶回本案檳榔攤,而斯時薛兆樺、張洺輝均未在場,待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時,薛兆樺、張洺輝早已在該處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54頁)在卷可參,再觀諸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並未見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事前或事後曾就本案相關犯行與薛兆樺、張洺輝聯繫(見偵41504卷第23、45頁,偵46568卷第193-216頁、第218-220頁),甚楊幃達、朱家緯亦均供稱:黃健霖所交付之款項及陳瑞雄匯款之金額,均係由楊幃達、朱家緯所分取等語(見偵46568卷第489頁,重訴卷一第52頁),則薛兆樺、張洺輝事前是否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有為該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誠屬有疑。另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薛兆樺、張洺輝確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等人前開犯行之舉止,則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犯行,更顯有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薛兆樺、張洺輝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薛兆樺、張洺輝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CH-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黃健霖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機車行車執照 1張 見偵41255卷第105頁,重訴卷一第173-175頁 2 國民身分證 1張 3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4 附表一所示本票 1張 5 IPHONE 13PRO(灰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IPHONE 14PRO(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7 球棒 3支 見重訴卷一第173-175頁 8 短刀 1支 9 長刀 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模擬槍 1把(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見偵41504卷第25-27頁,重訴卷一第165-171頁、第185-195頁 2 子彈 7顆(均不具殺傷力) 3 MP5瓦斯槍 1把(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4 IPHONE 15PROMAX(藍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國泰VISA卡 1張 6 讓渡契約書 1張 7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8 陽信銀行存摺 1本 9 中信銀行存摺 2本 10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1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3 郵局存摺 1本 14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15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重訴卷一第179-181頁 2 辣椒水 1罐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紫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偵41503卷第19頁,重訴卷一第183-183之2頁 2 IPHONE 8(白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