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2-重附民-122-20241106-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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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曹祐彰 告訴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盧裕仁 王元亨 鄭高傑即松輝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18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被告許沐霖、盧裕仁 、王元亨等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許沐霖經本院認定有罪,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而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就上述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 ,業諭知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均無罪在案,茲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原告聲請將上述被告盧裕仁、王元亨無罪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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