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2-重附民-18-20250220-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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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信銘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66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黃語彤住居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黃語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黃語彤,然 未載明上開被告之住居所。是以,原告就上開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準此,爰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關於黃語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王秀慧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留職停薪不能親自簽名,由審判長林虹翔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事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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