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2-重附民-44-20250303-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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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仁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王國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振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原告國瑞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總監及實質股東,負責取得發展再生能源所需土地之使用權事宜,詎其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未經原告同意,接續於109年3月20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0日提領原告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共計2,250萬元後,挪為私用,以此方式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77號案件起訴,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賠償上開侵占款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業務侵占犯行,沒有損害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原告本案帳戶內共計2,100 萬元之現金,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中2,010萬4,467元之財物挪為己用,致原告受有2,010萬4,467元之財物損失,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於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2,010萬4,467元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逾2,010萬4,467元部分之請求,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係經被告使用於辦理原告之業務上,未予侵占,則原告就此部分尚難認受有損害,是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亦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一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0萬4,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就被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法(含提領地點) 1 109年3月20日 被告親持原告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取現金2,000萬元。 2 109年4月20日 被告親持原告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取現金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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