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2-金訴-16-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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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成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嗣解除委任) 吳祖寧律師(嗣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胡博翔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吳思儀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林若榆律師 被 告 林穆潔 李素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兼被告李素如之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惠玲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87號、111年度偵字第17727號、111年度偵字第27158號、11 2年度偵字第173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055號、1 13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胡可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胡博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胡博翔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三、吳思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四、林穆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五、李素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六、劉惠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胡可成之犯罪所得美金捌拾萬伍仟零參拾伍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胡可成之犯罪所得港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二「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胡博翔、林穆潔、劉惠玲 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胡可成係香港商富通投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富通 公司)、富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通興業公司)之總經理,其明知上開2公司均為香港地區公司,未依法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等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營業,且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港籍人士張炳強(未據起訴)自民國108年11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胡可成在臺灣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名義,對外訛稱該等公司係從事香港股票投資業務,投資人可經由該等公司認購香港股票,並可選擇每月固定配息1.5%,或每季固定配息5%(嗣自110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季固定配息2%至4%,起訴書謹記載年利20%,應予更正補充),投資閉鎖期為1年,期滿後可領回本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下稱香港股票投資案);此外,所有股票投資均會經香港律師張炳強公證、保管,投資人每件投資需另外支付港幣500元律師公證費云云;復於109年5月間,胡可成以張國雄之名義,在臺設立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通公司。又張國雄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對外謊稱為因應疫情而成立臺灣富通公司,作為與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對接窗口,以協助投資人申辦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購買香港股票等事宜云云,而繼續推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自行或指示會計人員曾雅蓮(未據起訴)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股款及律師公證費,復提供臺灣富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臺灣富通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臺灣富通之臺幣帳戶),作為收受投資股款之用,而張炳強亦提供其所申設香港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炳強之香港帳戶),供投資人轉匯投資股款。實則胡可成、張炳強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投資香港股票,其等以前揭詐術,利用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向投資人邀約投資購股,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二、胡博翔於108年11月間,經胡可成邀約前往香港地區,並在 胡可成推介招募之下,誤信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為真實,遂於108年11月5日在張炳強之香港律師樓,由張炳強出面見證簽約,胡博翔即以美金10,000元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向胡可成支付港幣500元律師公證費。其後,胡博翔亦陸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及律師公證費,加碼投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萌生與胡可成、張炳強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其應胡可成之邀約而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總,並私下或偕同胡可成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吳思儀、劉惠玲、李素如、林穆潔等4人解說、推薦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吳思儀、劉惠玲、李素如、林穆潔等4人亦誤信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為真實,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投資金額及律師公證費加入投資,且其等4人更應邀分別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理及業務人員,而萌生與胡可成、張炳強、胡博翔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私下或夥同胡可成、胡博翔等人以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三、胡可成於上開期間,夥同張炳強以前開詐術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而直接或間接(指由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招攬而購買香港股票之情形)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為真實,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及律師公證費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其以詐術非法吸收之資金合計美金1,210,000元,並同時詐得投資人所交付之律師公證費(共計港幣27,500元)。 四、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於上開投 資期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投資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資金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其等5人依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非法吸收之資金各如附表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欄所示。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各自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二所示。 五、案經李文良、陳小燕、魏瑞宏、張聰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移送,暨吳思儀、韓靖宇、唐玉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319-381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胡可成部分:  ㈠訊據被告胡可成固坦認其所為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投資人的資金拿去購買香港股票。對外招攬作業的部分,伊沒有參與,可能是請其他同事做的,伊是負責香港買股票的部分,負責臺灣與香港之間買股票的聯繫。同事實際上如何獎勵,每個人都不太一樣,伊不清楚細節。同事對外宣稱年利率20%,伊認為那是他們的話術。投資人的錢,伊會交給一位香港友人「譚頌瑋」,由他去購買股票。「譚頌瑋」那段時間會在臺灣,伊是直接把錢交給他,也有部分是匯款到香港的帳號云云。經查:  ㈡被告胡可成任職於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並擔任上 開2公司總經理一職,其於上開投資期間,先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名義,在我國境內宣稱該等公司係從事香港股票投資業務,並對外推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宣稱所有香港股票投資均會經香港律師張炳強公證、保管,以此招攬他人參與投資;復於109年5月間以證人張國雄之名義,設立臺灣富通公司,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對外宣稱該公司是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在臺對接窗口,提供投資人認購、投資香港股票之相關文件,以協助投資人申辦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購買香港股票等事宜;又其於108年11月間,邀約被告胡博翔、證人張琬琬前往香港,並在張炳強的見證下,被告胡博翔以證人張琬琬名義,以美金10,000元首次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此外,被告胡可成除延攬被告胡博翔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總之外,尚有自行或偕同被告胡博翔對外遊說、招攬他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透過被告胡博翔招聘被告吳思儀、劉惠玲、李素如、林穆潔等4人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理及業務人員;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及律師公證費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由證人曾雅蓮依照被告胡可成之指示,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股款及律師公證費,或由投資人按指示將投資股款轉帳匯入臺灣富通之外幣帳戶、臺幣帳戶,另如附表一編號9、14、18所示投資人則是將投資款匯至張炳強之香港帳戶;又上開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均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胡可成坦承在卷(見A1卷第13-17頁、第389-391頁、本院卷㈠第161-167頁、第335-344頁、B6卷第37-40頁、第395-402頁、本院卷㈢第319-381頁、卷㈤第13-94頁),核與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19-23頁、第25-29頁、第31-34頁、第445-450頁、第527-529頁、A2卷第25-29頁、第31-34頁、第151-153頁、A3卷第13-15頁、第255-257頁、B6卷第37-40頁、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45-150頁、第177-184頁、第187-192頁、第335-344頁、第395-402頁、卷㈢第245-254頁、第319-381頁、第431-449頁、卷㈤第13-94頁),並經證人張琬婉、曾雅蓮、張國雄、李莉芸(見A1卷第7-11頁、第237-238頁、第317-320頁、第445-450頁、第527-529頁、A3卷第9-11頁、B1卷第7-10頁),以及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詞部分),且有臺灣富通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案卷、張炳強律師名片、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等人名片、臺灣富通公司之書面資料範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月17日商登字第11300000000號函(A1第74-77頁、167-168、171-219、245-247、A2卷第85頁、A3卷第29頁、本院卷㈢第481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各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非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其中證人張聰光、證人即被告胡博翔、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分別陳述如下:  ⒈證人張聰光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間,伊的外甥胡可成約 伊到新北市的馬場,請伊幫忙載馬,後來胡可成詢問伊要不要投資,他說投資美金30,000元後續每個月會有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3,000元的利息,而且他說每年本金會回到伊的帳戶。之後胡可成於110年7月6日,帶伊到臺北市安和路的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開戶,接著在110年7月12日,胡可成要伊在該銀行臨櫃轉帳841,200元到他所指定臺灣富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就由胡可成代替伊投資美金,但他只付了半年的利息共美金2,400元,之後就失聯了等語(見B1卷第11-21頁、第141-142頁)。  ⒉被告胡博翔於偵查中供稱:關於伊的投資,伊是於108年11月 交美金現鈔給胡可成,該次投資的獲利,有1次(季)是胡可成拿給伊的,其他3次是曾雅蓮拿給伊。108年11月的投資,伊是在香港張炳強律師樓那裏簽約的,胡可成將簽好的文件收走,說要用印,但律師為何沒有簽名用印伊不清楚,該筆投資的款項伊是在香港,1萬美金以現金交給胡可成,每季約可拿400或500美金。後續109年4月22日與7月23日的投資款項都是現金交給曾雅蓮,伊有先拿收據,之後再用收據換回正式合約。關於這些投資,伊是在臺灣富通公司的辦公室簽約,空白合約是由曾雅蓮保管。曾雅蓮拿給張琬婉簽,之後給伊等收據。曾雅蓮先把合約拿走,說要給胡可成寄到香港去蓋章,之後等合約寄回來,伊等再用收據去換合約。合約上就會寫明伊等所買的股票。因為第一次投資的時候,胡可成有把愛得威股票的轉讓書影本給伊,並說正本在張炳強律師處保管公證。但後續2次投資,胡可成就都沒有再給。伊有問胡可成,胡可成是說,這樣手續費太貴,伊有問說這樣客戶怎麼會知道他們真的有買,胡可成說因為有蓋公司印章,公司會負責,胡可成說他就是負責臺灣跟香港富通的人,他是總經理等語(見A1卷第527-52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胡可成跟伊說他在香港買了一個證券公司,可以做香港股票合法的投資買賣,他說這個投資有經過香港的律師公證,還有國內銀行匯款,他說錢都要經過銀行,而且他說是買香港股票,所以伊就相信。本件投資香港股票的投資案,是胡可成跟伊說的,他當初跟伊說是買香港的股票,並帶伊去香港看。伊等就第一次飛去香港,胡可成帶伊到張炳強律師事務所去做簽約,伊等是簽股票的買賣合約,股票名稱是「愛得威建設公司」。當時胡可成說他下一次會把股票切給伊,所以還要再到香港一次。所以第二次去香港,是伊跟胡可成、伊太太張琬琬,胡可成就把愛得威建設公司股票的轉讓書影印本給伊。合約的意思是指伊等是在律師見證下,要透過胡可成的公司買股票,轉讓書則是股票切給伊。胡可成說投資這個股票,如果這個股票有賺錢,他會分利息給伊。胡可成跟伊說這是一個很合法的海外投資,是在買股票,如果客戶是買他們香港證券公司的股票,他說這樣不犯法。他說他在香港的證券公司就是叫富通,如果在台灣這個不犯法,可以介紹一些人來買,他會給伊一些介紹費,所以伊就找了李素如他們以及伊的表妹來買。還本的部分,胡可成的意思是說把股票用原本的價錢跟大家買回去,他說是一個股票買賣,胡可成的意思是最差公司還是會用原價跟大家買回。他的合約是寫如果每一季有漲的話,就會配多少錢給客戶。伊自己每季有拿到配息。他有說投資期間是1年。而伊介紹招攬的投資人,相關合約書是胡可成拿給伊,伊再拿給投資人,投資人簽完後,伊會再拿給胡可成。伊介紹他人投資可以獲得一些佣金報酬,因為胡可成說所有都是因為股票有漲,是胡可成決定分給伊等多少介紹費,是胡可成計算給伊等的。伊不是很清楚計算的比例,但是他確實有給伊佣金。一般簽約文件,胡可成是放在台灣的富通公司,伊等要簽約時,他要伊等跟曾雅蓮拿,簽完之後,伊等再交給曾雅蓮。伊等簽約時,除了名字跟金額外,股票跟股數都是空白,胡可成說他算完之後,會請曾雅蓮再填載上去。印象中,伊的投資款是有拿現金交給曾雅蓮。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都是原本伊認識介紹來投資本件的香港股票,其中吳思儀是伊的表妹,是由胡可成跟他們主要講解本件投資內容,但伊也有稍微補充一些去香港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150頁、第187-19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會參加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是胡可成跟伊說買香港股票可以賺錢,伊想賺錢,所以伊就買,簽約款項伊交給胡可成,因為伊沒有香港的戶頭,也沒有買過,胡可成說這個投資由他負責跟香港接觸,所以伊把錢交給他,等於請他代為做這件事。伊有為投資這件事,到香港2次,伊等有到香港所謂的公證律師張炳強律師那裡去公證這份合約,胡可成說這是海外投資,每份合約都有香港律師作公證。但伊沒有看到張炳強有親自寫什麼公證,後來只有胡可成把一份指示函交給伊,上面寫由張炳強保管這個股票,胡可成還跟伊等另收500元港幣的公證費,說是張炳強的公證費用,伊是把公證費交給胡可成。當時簽約是胡可成把文件拿來給伊等寫,然後他就拿走。簽約時,文件上股票部分還是空白的,伊等都還不曉得是買哪支股票,這些股票都是伊等將錢交給胡可成,胡可成選完後才叫他的助理寫在合約上給伊等。後來有投資人的投資款是匯到臺灣富通公司,是胡可成說這樣比較麻煩,由他統一將錢交給香港律師,然後再作股票的購買,是胡可成這樣講的,所以伊等後來就匯到那邊。胡可成說就算是匯到臺灣富通公司,每個合約最後還是會附香港律師的指示函,胡可成意思是要證明他真的有這樣做,所以這些伊等都有跟客戶講,就是胡可成跟伊等說把錢匯到他公司,再由他統一匯到香港律師那邊,律師會把指示函給伊等,等於有完成公證這件事,同時還有跟伊等收500元港幣的公證費。卷附伊在臺灣富通公司的名片,是胡可成印給伊,說這樣比較好做事。伊只知道伊等把錢交給胡可成,合約書部分這些人只有簽名,交給胡可成之後,過陣子就會在助理曾雅蓮那裡領到這些合約協議書,至於誰蓋的章和中間股票那些,伊等都不清楚。伊投資第一檔愛得威建設的股票,一年閉鎖期到期後,伊有拿回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1-449頁)。  ⒊被告吳思儀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魏瑞宏收取投資款現金, 當時伊是以臺灣富通公司的業務身分,向魏瑞宏收取投資款項851,700元後就繳回公司,是胡可成聘用伊進去公司的。臺灣富通公司是總經理胡可成實際運作,伊向朋友介紹投資的話,介紹費大約1至2%。公司會以現金支付。當初魏瑞宏主動詢問伊投資管道,並有到公司2、3次暸解投資內容,他對投資香港股票有清楚,伊也有與魏瑞宏分享投資香港股票的心得,魏瑞宏是與公司直接簽約,也有收到公司支付的利息。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的投資方式跟案例是胡博翔跟伊說的,胡可成也有說過,胡博翔說他有跟胡可成飛去香港簽約買股。而曾雅蓮則跟伊說,契約是由伊先拿給客戶簽,再將客戶給伊的水單或現金連同契約一併交給曾雅蓮,曾雅蓮說契約要寄到香港,蓋香港富通的公司章,還要給律師做公證,之後她會要伊拿客戶手中的收據回來,跟她換這份合約等語(見A3卷第13-15頁、第255-257頁、A1卷第445-4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當初伊是相信伊表哥胡博翔,跟他一起投資。當時是在聚餐的時候,胡博翔說他有透過胡可成投資,他說他有飛去香港看過這個朋友的證交所,有透過律師去做切割股票的事情,他有拿到利息,他相信是真的,他問伊有沒有興趣一起去做投資,胡博翔有拿他的合約給伊看,並介紹胡可成給伊認識。伊的第一份投資確實是胡可成跟伊作完整講解,他有說是操作香港股票,會有這些利潤。匯款的帳號也是胡可成告訴伊的。股票轉讓協議書、委託協議書等文件,則是助理曾雅蓮拿給伊的。胡可成有幫伊印富通公司副理的名片,並說分享給別人,會給伊介紹費,有人有投資,就會給伊佣金。在投資過程,胡可成有找很多專業人士來上金融課程,伊蠻相信這是真的。關於伊的配息時間,有一部分投資時間尚未滿一季就領得配息,胡可成是說為了方便公司助理配息給伊等,他原本是說1年固定於2月、5月、8月、11月配息,這是胡可成在說明時講的,後來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就說會增加他們的作業量,後來就改投資日期往後推3個月。胡可成有說本案是投資香港股票,在投資之前都不會知道是哪一支股票,伊等不是營業員所以不會知道,但是伊等投資進去後,回來合約會寫是哪支股票,是可以查到是上市的股票,所以是合法的。胡可成有跟伊說,國際興業是他們在香港的證券公司,香港富通投顧則是他們專門投資的,是跟證券公司合作,兩間都是香港的公司,都是他們的,只是投顧公司不能買賣證券,所以由投顧公司負責投資,證券公司負責買賣證券。另外,關於臺灣富通公司部分伊也有問過,胡可成是說因為疫情,胡可成沒有辦法直接去香港買賣股票,所以就讓香港商富通投顧與臺灣富通公司對接,他說公司對公司,投資款項比較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77-184頁)。  ⒋被告劉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投資本件的香港股票 ,相關的簽約文件是曾雅蓮拿給伊的,簽約的內容是因為之前胡博翔有簽約,伊等知道他公司有配息,伊等就到臺灣富通公司那邊去簽約。投資過程中,伊有遇到胡可成,他有跟伊講解,跟伊所知道的是相符的。是胡博翔先分享給伊等,知道胡博翔投資有獲利,伊就去臺灣富通公司了解,胡可成有在公司裡面跟伊講解相關投資內容。伊的投資款交付方式是胡可成告訴伊的。富通公司有印名片給伊,陳建華是自己拿錢到富通公司,給公司秘書雅蓮,投資合約也是在公司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77-184頁)。  ⒌被告林穆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投資本件香港股票投 資案,簽約文件好像是助理給伊的,簽約文件的內容則是胡可成跟伊講解的,他有提到相關投資內容,應該有提到相關契約上利潤分配。伊的投資款是拿現金給助理,應該是胡可成告訴伊說可以用現金拿給助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184頁)。  ⒍被告李素如於偵查中供稱:會提供張炳強律師所有之香港帳 戶供李文良匯款的原因,是因為臺灣富通公司說,本投資案是由張炳強律師做公證,為了保證客戶資金的安全等語(見A1卷第31-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的相關文件是胡可成提供的,伊簽約的地點是在富通公司,伊簽約時曾雅蓮在場,胡可成請助理曾雅蓮把文件拿給伊,在拿到合約之前,胡可成就有跟伊講解過相關投資內容,地點一樣是在富通公司。伊印象中,伊要簽約之前想要了解公司的狀況,胡可成已經有講過一次,在簽約時,他約略再講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77-184頁)。  ㈢再者,依據前揭卷附股票轉帳協議書、委託協議書、上開證 人即投資人之證詞,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係與投資人約定股票投資閉鎖期為1年,閉鎖期期滿後,投資人得選擇終止合約、返還原投資金額,縱使標的股票之市場價值低於原買賣價金,亦得請求公司以原買賣價金收購之,亦即該投資案係向投資人為保證返還本金之承諾,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之要件相符。此外,就配息分紅部分,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投資人可選擇每月固定配息1.5%,或每季固定配息5%(嗣自110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季固定配息2%至4%),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至20%,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倍至十數倍,堪認該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分紅,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資金參與投資,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㈣稽上事證,被告胡可成所為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均堪認定。  ㈤被告胡可成雖一度辯稱:這些東西都不是伊販售的,伊只有 介紹這些人去香港端,賺取中間買賣股票的佣金,很多人都是胡博翔帶的,實際上胡博翔對外怎麼說,伊並不清楚。伊會以富通公司的帳戶收取他人的投資款,是胡博翔告訴伊,有的人可能不想讓人家知道,想要避稅,有的人是給現金,有的人是匯款到公司帳戶。對外招攬作業的部分,伊沒有參與,是其他同事做的,他們實際上如何獎勵,每個人都不太一樣,伊不清楚細節,他們對外宣稱年利率20%,伊認為那是他們的話術云云。惟依據被告胡博翔等5人前揭供詞、證人張聰光之前揭證述,被告胡可成不僅會親自向他人介紹講解本件投資案的投資標的、獲利方式,聲稱該投資案係經香港律師公證,合法無虞,並提出股票轉讓協議書、委託協議書等文件供投資人簽署;甚至設立臺灣富通公司,作為香港地區公司在臺之對接窗口,一方面招聘被告胡博翔等人擔任該公司副總、副理及業務人員,對外推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被告胡可成更有權決定配發之佣金比例、數額;另一方面,被告胡可成亦指示證人曾雅蓮收取現金股款、律師公證費,並提供臺灣富通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投資股款之用。由此足徵被告胡可成非但對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為內容知之甚詳,其實際上策劃、主導該投資案在臺推展執行及吸金業務。被告胡可成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胡可成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⒉查被告胡可成先後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 通公司之名義,策劃、主導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在臺之推展執行,並招聘被告胡博翔等人成立業務團隊,而以上開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其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股款資金,吸收資金總額共計美金1,210,000元,自屬被告胡可成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胡可成向投資人收取之香港律師公證費部分,係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案另行繳交之行政費用,核其性質並非投資本金,不予計入被告胡可成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胡可成雖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且稱:香港會把股息給臺灣富通公司,由臺灣富通公司按照約定支付利息或報酬給投資人,臺灣富通公司的外幣帳戶會用來匯款到香港買股票的帳戶,也會收到香港所匯入的股票利息、利潤,但有些也是香港友人拿現金給伊云云,惟查:  ⒈徵之被告胡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第一次投資時, 有跟胡可成一起到香港,伊等去香港2次,第1次在律師那裡簽合約,第2次就拿到「愛得威建設公司股票」的股票轉讓書的影本。只有第一次愛得威建設的投資,伊有拿到股票轉讓書,後續其他投資,伊只有看到合約上所記載的股數。胡可成說所有的東西是經過銀行,他一定有做,銀行才可以匯股息給伊等,但伊不確定到底有無取得股票。就只有第一次去香港買的愛得威公司的股票,伊有拿到股權轉讓證明,其他部分,伊都沒有拿到股權的轉讓證明,伊有問胡可成,胡可成說因為疫情他沒有辦法飛到香港,所以他沒有辦法去做,所以伊等寄送存證信函,請他提供匯款證明,但胡可成跟伊說法院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192頁、卷㈢第245-25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只有第一次去香港時,伊有拿到愛得威建設的股票轉讓書,後面都只是合約上寫的股票名稱和張炳強律師的指示函,就沒有像第一次投資一樣看到股票轉讓書。伊有問過胡可成為什麼沒有看到 轉讓書,胡可成只回答「你知道那樣要花多少手續費嗎?」伊就沒有再問,所以後面的投資,伊都沒有看到,伊只有看到一開始第一次投資的股票轉讓書,伊也沒有看到真正的股票。胡可成說股票轉讓書影本就是轉給伊的股票,但正本要放在律師那邊,他說之後都是這樣做,只是一個程序是大家的錢交給他,由他來代表對張炳強。除了卷附的指示函之外,胡可成並沒有給伊任何公證文件。關於卷內愛得威建設的股票轉讓文件,伊有問胡可成,文件上面沒有伊老婆的名字,怎麼證明東西是伊等的。胡可成跟伊說他能把這個東西拿出來,就表示這些東西在律師手上,他講的伊不是很明白,他說如果要過戶,整個轉成伊的名字會多一道手續,一年到期結束還要再一道手續,所以把這東西拿給伊就是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1-449頁)。又依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詞,渠等於投資期間亦從未取得任何股票或購股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95-402頁、本院卷㈢第245-254頁)。是依上開證詞供述,被告胡可成於上開期間,對外宣稱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從事香港股票投資業務,臺灣富通公司為在臺業務之對接窗口,進而招攬他人投資香港股票,並收取投資股款,卻從未提出任何實體股票、購股證明、資金流向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甚至也未曾提出任何香港股票係由本件涉案公司所支配,或受託保管之相關資料,則被告胡可成是否確有將投資人之資金,運用在從事香港股票買賣投資,已非無疑。  ⒉再者,本案自被告胡可成於111年1月9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 起,迄至本案繫屬法院時止,已歷時約1年,本院審理過程亦耗時1年有餘,則苟若被告胡可成確已將投資款交付香港代表「譚頌瑋」,其確實有代為投資、買進香港股票,而該等股票係由本件涉案之香港地區公司、香港律師張炳強或「譚頌瑋」所持有、保管中,被告胡可成為免自身陷於訟累、罪責,尤應想方設法,積極聯繫張炳強、「譚頌瑋」等人促請其到案說明,抑或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雙方對話紀錄或往來電子郵件、交付現金款項時所簽立之收款單據等,供檢警調查。又被告胡可成既任職於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復於113年10月15日前,尚未遭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則其聯繫該等公司或張炳強,甚至親往香港地區,以取得購股證明或相關文件資料,應非難事,被告胡可成竟未為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僅空言泛稱本件投資人的投資款確實有購買香港股票,部分投資股款是以現金方式交給「譚頌瑋」,目前持牌人更換證券公司,所以需要投資人簽署同意書才能進行後續處置等情節,更難以採信。  ⒊況且,依據卷附臺灣富通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交易明 細顯示(見A2卷第177-234頁):   ⑴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除了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10日、同 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1日,陸續有款項從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之外,該外幣帳戶於上開期間別無其他存款;於此同時,該公司之臺幣帳戶亦未見有款項從境外帳戶匯款轉入之情形。然而,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卻先後於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3日轉帳美金500元、1,000元至被告林穆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被告吳思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該等款項均係被告林穆潔、吳思儀等人之投資配息乙情,亦經被告林穆潔、吳思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5頁、A3卷第287頁)。復截至109年11月24日以前,該公司之外幣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美金1780.92元;嗣於同年月24日、26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8日,陸續從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款項後,旋於同年12月8日,由該公司之外幣帳戶轉帳股息美金10,000元至證人李文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110年6月21日以前,該公司之外幣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美金46.80元;嗣於同年月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陸續從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款項後,旋於110年6月28日,由該公司之外幣帳戶轉帳股息美金500元至被告吳思儀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截至110年7月20日以前,該公司之外幣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美金0.9元;嗣於同年月20日,由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美金1,000元後,旋於同日,即由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轉帳股息美金1,000元至證人張琬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翌(21)日,再由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美金4,000元後,旋即各別轉帳股息美金500元至證人陳小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張琬琬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林穆潔、吳思儀、胡博翔、證人李文良、陳小燕等人於本案投資所獲配發之前開股息紅利,其來源顯非香港地區之投資獲利。   ⑵證人陳小燕於110年4月23日,將其投資款美金10,000元匯 至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後,被告胡可成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帳至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其後,被告胡可成則指示證人曾雅蓮連同該臺幣帳戶內餘款,陸續於同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830,000元、500,000元、656,300元、862,400元、1,280,000元。然依據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301、303、305、368-371頁),上揭各筆資金提領用途均記載為給付工程款,而非投資、購股。   ⑶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於本案期間轉帳匯出之交易,其 金額超過美金1萬元者約五十餘筆,且將近半數是轉帳至該公司臺幣帳戶。   ⑷在臺灣富通公司外幣帳戶之交易紀錄中,轉帳匯出之款項 數額在美金1萬元以下者,各筆交易大致呈現美金150元、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7,500元、10,000元等固定金額,其中轉帳金額美金150元之交易,均係轉入同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且交易週期約每月一次,其他相同金額款項轉匯至同一受款帳戶者,其交易週期則大致為3個月一次。是依照此等規律交易、轉匯金額固定之資金流動模式,顯係被告胡可成向他人定期支付投資獲利(除向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投資人李素媚、李文良、陳小燕、張琬琬等人轉匯支付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股息紅利外,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其餘定期轉匯之投資獲利,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有關)。而證人陳小燕於109年11月13日,將其投資款美金10,000元匯至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後,被告胡可成旋即連同該帳戶內餘款,陸續在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間,轉帳美金500元到10,000元不等至他人帳戶;而其中被告胡可成於109年11月23日,由該外幣帳戶轉帳美金1,500元至被告林穆潔之母李素媚所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等於本案投資所獲之股息紅利,此經被告林穆潔陳明在卷,並有李素媚之前揭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7頁)。由此可見被告胡可成並未將投資人所交付之資金,全數用於從事前述香港股票之投資,反而挪用部分款項作支付其他投資人之股息、紅利。  ⒋被告胡博翔就其首次投資愛得威建設公司股票部分,雖有取 得股票轉讓之相關文件。惟依被告胡博翔歷次供詞(見A1卷第527-529頁、本院卷㈠第187-192頁、卷㈢第445-447頁),被告胡可成僅係交付股票轉讓書與證明文件的影本,並未提出正本。再者,觀諸卷附轉讓書上「TRANSFEREE(S)承讓人」、「承讓人簽名」等欄位,均為空白(見A1卷第475頁。又依據卷附廣東愛得威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書之記載(見A1卷第476-486頁),SHAREHOLDER(股票持有人)既非被告胡博翔或其妻張琬琬,也非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或臺灣富通公司,甚至也不是張炳強律師,或是被告胡博翔所稱友人「譚頌瑋」。由此足見被告胡可成提出之轉讓書、股票證書影本不僅來源不明、疑點重重,反而更可證明其所稱可協助投資人經由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臺灣富通公司從事香港股票之認購、投資乙情,僅係虛假不實之投資騙局。  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胡可成收受投資人之投資股款後,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實體股票、投資購股證明、資金流向紀錄、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已與一般投資交易常情相違;且其挪用部分投資款項作支付其他投資人之股息、紅利,尤足證明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即屬虛構,而其所稱該投資案均經香港律師公證乙情,自亦屬虛偽不實。從而,被告胡可成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之資金用於認購、投資香港股票,而係佯以不實之投資項目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招攬投資,並謊稱本件投資案均經香港律師張炳強公證、保管,致其等誤信本件宣稱認購、投資香港股票為真,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金股款與律師公證費,被告胡可成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彰彰甚明。被告胡可成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至於被告胡可成另辯稱:伊有收取香港律師公證費,但有些 投資人500元不是給伊,而是一起將公證費連同投資款直接   匯至張炳強戶頭,這部分伊不會另外再收公證費云云。惟依 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股票轉讓協議書(見A1卷第55-70頁),告訴人李文良於109年9月9日匯入張炳強所持香港交通銀行帳戶之金額為美金200,025元,其中美金20萬元係告訴人李文良於本案之投資股款,剩餘美金25元,依照美元對港幣之匯率計算,顯然不足港幣500元。再者,觀諸附表一編號14、18所示投資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㈣第77、79頁),該等投資人匯入張炳強所持香港交通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為美金10,000元、20,000元,恰為其等於本案之投資股款,並無剩餘款項。是依前開事證,上揭投資人均無如被告胡可成所稱將公證費連同投資款一併匯給張炳強之情事,足徵本件所有投資人繳交之律師公證費,均係由被告胡可成收取。被告胡可成辯稱其僅收取部分投資人之公證費云云,亦屬飾卸之詞,無足採憑。 二、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部分:  ㈠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下稱 被告胡博翔等5人)分別於上開期間,經如附表一所示招攬人遊說而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總、副理及業務人員,復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述分工模式與招攬方式,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因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胡博翔等5人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見A1卷第19-23頁、第25-29頁、第31-34頁、第445-450頁、第527-529頁、A2卷第25-29頁、第31-34頁、第151-153頁、A3卷第13-15頁、第255-257頁、B6卷第37-40頁、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45-150頁、第177-184頁、第187-192頁、第335-344頁、第395-402頁、卷㈢第245-254頁、第319-381頁、第431-449頁、卷㈤第13-94頁),復有被告胡可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A1卷第13-17頁、第389-391頁、B6卷第37-40頁、本院卷㈠第161-167頁、第335-344頁、第395-402頁、卷㈢第319-381頁、卷㈤第13-94頁)、證人張琬婉、曾雅蓮、張國雄、李莉芸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富通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案卷、張炳強律師名片、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等人名片、臺灣富通公司之書面資料範例(A1第74-77頁、167-168、171-219、245-247、A2卷第85頁、A3卷第29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人證詞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各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供述卷證出處」欄、「非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  ㈡又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並承諾保證還本,以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分紅,已如前述。  ㈢從而,被告胡博翔等5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 採憑。  ㈣被告胡博翔等5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⒉被告胡博翔於上揭期間,應被告胡可成之邀約而擔任臺灣富 通公司副總,其先招募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招攬其等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理及業務人員,且多次偕同同案被告或私下向他人介紹、講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足徵被告胡博翔係藉由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對外再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大吸金規模,則被告胡博翔對於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再行招攬之投資人所為投資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所屬體系與吸收金額(含直接及間接招攬者)負其責任。至於由被告胡可成所直接招攬投資人張聰光之投資部分,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胡博翔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被告胡可成此部分之吸收資金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被告胡可成此部分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胡博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僅就其自行投資部分,以及其所直接、間接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合計吸收資金美金1,180,000元。而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胡博翔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胡博翔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投資人,均係被告吳思儀於本件香 港股票投資案所直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則係被告林穆潔、李素如2人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所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投資人,則係被告劉惠玲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所直接招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證其等4人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由其他被告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4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僅就其等4人各自投資部分,以及其等所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4人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分別計入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4人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林穆 潔、李素如、劉惠玲等6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亦有明文。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均係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地區公司,而被告胡可成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名義招攬投資而經營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再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臺灣富通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運作模式,係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以上開3公司為簽署股票轉讓協議、委託協議之對象而吸收資金,即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胡可成係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總經理,且為臺灣富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任總經理,而實際綜理臺灣富通公司相關營運、掌控該公司之財務,並在臺主導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自屬本案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及臺灣富通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無訛。又被告胡可成以虛構之代購、投資香港股票為宣傳,對投資人訛稱不實之投資項目與資金運用,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胡博翔等5人雖非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及臺灣富 通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等5人對外以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參與執行吸收資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胡可成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被告胡可成係臺灣富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而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亦載明被告胡博翔等5人於本案期間亦任職於臺灣富通公司,渠等以上開各公司之名義出具股票轉讓協議書、委託協議書等認購文件,並以前揭分工模式共同對外吸收資金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㈠第118、146-147、161、178、187、336、396頁、卷㈢第246、320-321、432-433、卷㈤第14-15頁),無礙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併此敘明。又起訴意旨就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本件所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援引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前段」規定,容有疏漏,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㈠第146-147、39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見本院㈢第246、320-321、432-433頁),亦無礙於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之防禦權,併此指明。  ㈥被告胡可成與張炳強等2人之間,就上揭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 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2人與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之間,就本案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可成利用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不知情之被告胡博翔等5人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為,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㈧本件被告胡可成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3、5至8、10、13至16、18、19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接續投資並交付款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胡可成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 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可成基於單一吸金之決意,以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名義,以及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利用上開詐騙手段違法吸金,同時符合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一罪與數個接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著手行為完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㈩起訴書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胡可成以未辦理分公 司登記之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而經營業務之犯行,而未援引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胡可成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㈣第432-433頁、卷㈤第14-15頁),無礙於被告胡可成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吳思儀尚有於110年4月24日以美金20, 000元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被告劉惠玲尚有於109年間,以美金10,000元參與本件投資案;被告李素如、林穆潔尚有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資金參與本件投資案,以及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劉惠玲等人尚有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9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吸收其等資金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9所示,均容有疏誤(起訴書漏未記載之情形,詳見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漏載情形」欄所示)。惟上揭部分各與被告胡可成、胡博翔、李素如、林穆潔、吳思儀、劉惠玲等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移送併辦意旨關於本案投資人韓靖宇、唐玉玲等人接受招攬 、投資付款之期日與方式,記載容有疏誤,此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說明,本院予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  被告胡可成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胡可成所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復且,被告胡可成前案均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對於被告胡可成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難認被告胡可成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胡博翔、李素如、林穆潔、吳思儀、劉惠玲等5人係與被告胡可成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其等均係受雇任職臺灣富通公司,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被告胡可成,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並不以承認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甚至就所指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提出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博翔、林穆潔、吳思儀、劉惠玲等4人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均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胡博翔、林穆潔、吳思儀、劉惠玲等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屬自白。又其等4人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全額賠償其等所招攬投資人,或繳交經扣除已退還佣金予部分投資人之剩餘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1號、第72號、第73號、第82號收據共4紙、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56頁、卷㈢第310頁、第417-420頁、卷㈣第131-164頁、卷㈤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素如部分,觀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詞,不僅否認其有在臺灣富通公司任職,對於告訴人李文良所為指述,亦為否認之表示,並辯稱其與告訴人李文良並無接洽、聯繫,也忘記簽約當時有無在場等語(見A1卷第31-34頁)。準此,被告李素如於偵查中之供述,避重就輕,並未就其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坦認不諱,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李素如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而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李素如所為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李素如因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後受僱擔任臺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並非主要核心角色,亦非上開投資案之規劃及主導者。又被告李素如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均有資金投入,且其僅有與被告林穆潔共同招攬告訴人李文良一人,吸金規模僅有美金30萬元(其中美金10萬元則為自己投入之資金),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參與程度輕微。再者,被告李素如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偕同被告林穆潔積極取得告訴人李文良之諒解,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是依被告李素如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素如所犯之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可成身為香港富通公 司、富通興業公司之總經理,並設立臺灣富通公司,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偕同港籍人士張炳強,利用臺灣富通公司名義,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推行前揭虛構之香港股票投資案,以認購、投資香港股票可固定獲利,並保證返本,且本案股票投資均經香港律師公證、保管等話術,對外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其非法吸收之資金高達美金1,210,000元,並詐得律師公證費合計港幣27,500元,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應予非難。而考量其就本件吸金案位居核心、主導地位,以及本案招募投資期間長達2年、犯行手段具有反覆性,其因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後詳述);又除了於本案營運期間,被告胡可成曾實際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含投資到期未取回本金,逕為後續投資之情形,詳見附表一「收回本金」欄所示)之外,犯後未再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胡可成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其參與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較重。再者,被告胡可成犯後雖就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吸金等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以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吸收資金之流向等節,猶仍避重就輕、虛詞掩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胡可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張聰光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8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用品之生意,月入5至6萬元左右,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一項所示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胡博翔、吳思儀、 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陸續加入前揭香港股票投資案,並經延攬而在臺灣富通公司任職,復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他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胡博翔等5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胡博翔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總一職,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1,180,000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為美金4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204,888元、美金2,0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除退還部分佣金之外,亦繳回剩餘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韓靖宇、唐玉玲試行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然因雙方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又被告胡博翔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胡博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肄業,現在是在補習班兼課教書,月入3萬5千元至4萬元,伊需要扶養父母及一個國二的兒子,父母已退休,伊之前中風,目前左半邊不太靈活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吳思儀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理一職,利用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470,000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為美金7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美金13,1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其等損失,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吳思儀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吳思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畢業,現有3份工作,早上4時至8時在黑貓理貨,早上9時至傍晚5時是正職工作,擔任行政祕書,晚上會兼直播經紀人,月入4萬至5萬元,有時候伊會照顧媽媽,媽媽有時候也會去打工,因為本件投資她的退休金都沒了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三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林穆潔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240,000元(其中自己個人、與母親合資投入之資金共計美金4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60,0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因其與被告李素如共同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僅1人,被告林穆潔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林穆潔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林穆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一般公司行政人員,月入3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四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李素如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300,000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共計美金10萬元),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因其與被告林穆潔共同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僅1人,復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李素如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李素如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素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大學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育有一子,家庭收入來源是先生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五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劉惠玲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40,000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共計美金1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20,0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因其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僅2人,被告劉惠玲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劉惠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長照居服員工作,月入2萬8千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六項所示之刑。  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等4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劉惠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無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條件。其等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胡博翔等5人因自行投資獲利後,接受延攬而任職臺灣富通公司,對外邀集其他投資人投資,尚非違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吸金規模及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且被告胡博翔等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渠等均已繳交所得財物,或取得所招攬之投資者的諒解而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損失,抑或退還佣金,均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胡博翔等5人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5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胡博翔等5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胡博翔等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吸金規模、獲取之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胡博翔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吳思儀宣告緩刑3年,對被告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宣告緩刑2年。  ⒊考量被告胡博翔於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微,且有獲取 相當之犯罪所得,其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被告胡博翔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胡博翔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胡博翔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胡博翔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胡可成部分:  ⒈被告胡可成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通公司 之名義,策劃、主導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在臺之推展執行,其自行或經由被告胡博翔等人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並自行或指示證人曾雅蓮向部分投資人收取現金股款及律師公證費,且提供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以為收受投資股款之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投資人雖係將投資款分別轉匯至臺灣 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人張聰光於110年7月12日,將投資款841,200元轉帳至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後,旋於同日由證人曾雅蓮以現金方式提領84萬元乙情,有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附卷足佐(見B1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319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陳小燕之投資款匯入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後,即經被告胡可成連同該帳戶內餘款,陸續轉帳美金500元到10,000元不等至他人帳戶,用以支付股息、紅利,或於匯款同日,旋將該筆投資款項轉帳至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內,此情已詳述如前。而依據卷附臺灣富通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5卷第129-216頁),該等帳戶經投資人轉帳匯入投資股款後,其內款項經多次不斷提領、轉匯他處後,迄至111年3月24日,該臺幣帳戶之餘額僅存1,006元,而該外幣帳戶於111年8月8日之餘款,亦僅有美金0.11元,足徵臺灣富通公司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⒊參以被告胡可成於偵查中供稱:臺灣富通公司的存摺、印章 、公司大小章等,都是伊保管,需要動用帳戶內款項,有時候伊會交代助理曾雅蓮,有的時候伊會自己處理等語(見A1卷第389-3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臺灣富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公司關於買賣香港股票的業務部分,是伊全權負責經營決策。本件買賣香港股票的金流也是伊做最後決定,這些買賣股票的投資款是由伊決定跟控制,臺灣富通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是伊實際全權管控負責,該等帳戶由何人提領款項或辦理匯款,也是伊指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5-344頁)。  ⒋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胡可成實質掌握臺灣富通公司之財務、 金流,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股款資金與律師公證費,無論是交付被告胡可成,或是由證人曾雅蓮依指示向投資人收取,抑或是投資人直接轉匯至臺灣富通公司之前開帳戶,該等股款資金與律師公證費最終均由被告胡可成收受、實際支配管領並運用。則此部分股款資金計美金980,000元(即不含投資人逕行匯款至張炳強之香港交通銀行帳戶部分),經扣除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等4人所支領之介紹佣金後(詳後述),所餘資金共計955,035元,自屬被告胡可成因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  ⒌又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營運期間,被告胡可成實際返還部 分投資人投資本金計美金150,000元(含投資到期未取回本金,逕為後續投資之情形,詳見附表一「收回本金」欄所示),業經被告胡博翔、吳思儀、劉惠玲、林穆潔供述在卷,復經證人韓靖宇、唐玉玲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胡可成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胡可成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⒍從而,被告胡可成因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共計美金955,035元,扣除前開已實際返還本金部分,剩餘犯罪所得美金805,03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至於如附表一投資人所繳交之律師公證費部分,此係被告胡可成向各該投資人訛稱本件投資案需經香港律師公證,施以詐術而取得之財物,合計港幣27,500元,自屬被告胡可成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又如附表一編號9、14、18所示投資人,係將全部或部分投資 款匯至張炳強之香港帳戶,而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胡可成實際支配、管領此部分投資款項,無從遽認其就上開款項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等4人部分:  ⒈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因本件非法吸金犯行 ,分別獲得介紹佣金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業據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等4人供承在卷(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計算依據」欄所示),自屬其等4人各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  ⒉被告林穆潔就其獲取犯罪所得60,000元部分,以及被告劉惠 玲就其獲取犯罪所得20,000元部分,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⒊另考量被告胡博翔犯後已退回部分佣金(如附表二「佣金已 退還金額」欄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上開已退回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胡博翔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退回佣金部分,剩餘犯罪所得計104,888元、美金2,000元,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胡博翔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其中被告胡博翔取得美金2,000元之佣金部分,係依113年9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新臺幣後,繳回相當價額之犯罪所得),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⒋至於被告胡博翔雖曾辯稱:關於證人唐玉玲的佣金部分,因 伊與唐玉玲並不相識,唐玉玲的佣金實際上是韓靖宇拿走,原本胡可成就唐玉玲投資的部分,佣金是要給伊,但因為韓靖宇是伊的老師,所以伊把這個佣金轉給韓靖宇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為據。惟此業經證人韓靖宇否認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83頁),且觀諸被告胡博翔所提出之3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㈣第13-15頁),其係於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10日、111年4月15日陸續轉帳30,000元、11,300元、16,800元予韓靖宇。然而,證人唐玉玲早自109年9月16日,即首次為本案香港股票之投資,復於109年12月2日、同年月30日各再投資美金30,000元;其後,證人唐玉玲陸續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30日所為本案投資,實際上是109年所為3筆投資到期之後,證人唐玉玲再為同額本金之新投資。是以,苟若被告胡博翔確有將招攬唐玉玲的佣金交予證人韓靖宇,又豈可能會在證人唐玉玲於109年投資本案之後,延遲一年半載,才向證人韓靖宇支付佣金。再者,依據證人韓靖宇所提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㈢第285-287頁),被告胡博翔於111年4月6日向證人韓靖宇稱:「老師早安,這2天最晚明天我會把配息用台幣匯給老師…」、「老師今天先轉一半(已轉)剩下的明天或下禮拜再轉給老師」、「我轉600美金用20.045算轉發17061」、「更正匯率是28.435」等語。而比對被告胡博翔所提出111年4月15日之交易明細,其轉帳日期正好為上開對話後的隔週,且轉帳金額與對話中提及已轉帳之金額約略相當,由此可見被告胡博翔於111年4月15日轉帳16,800元予證人韓靖宇部分,應係對話中所提剩餘一半的配息,而非支付佣金。從而,被告胡博翔辯稱其已將招攬唐玉玲的介紹佣金退還給證人韓靖宇,此部分應不計入其犯罪所得云云,難認有據。  ⒌又被告吳思儀犯後已全數賠償其所招攬投資人之損失(賠償 情形及相關卷證出處,見附表二「和解及返還金額」欄所示),則就被告吳思儀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前開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吳思儀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上開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㈤至於被告李素如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件犯行 實際受有不法利益,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第136條之1,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 書、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楊大智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11偵9587 A2 111偵17727 A3 111偵27158 A4 112偵1732 A5 111他6961 A6 111保全166 B1 112偵26055 B2 111偵9587影卷 B3 111偵27158影卷 B4 113他179 B5 113他179(告訴人提出之資料) B6 113偵9068 附表一、被告胡可成等人招攬投資人投資情形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胡可成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沒收金額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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