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2-金訴-45-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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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燕 選任辯護人 林立群律師 被 告 洪郁翔 選任辯護人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范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洪聖皓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楊玉惠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林鐘豐 選任辯護人 盧姿羽律師 楊晉佳律師 被 告 曾盈燕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馮貞蓁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林延龍 選任辯護人 黃韵雯律師 姚彥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洪春燕洪春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洪春燕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林鐘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林鐘豐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洪郁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洪郁翔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范翔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范翔宇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洪聖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洪聖皓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六、林延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林延龍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楊玉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玉惠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八、曾盈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曾盈燕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九、馮貞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馮貞蓁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貳、沒收部分   洪春燕及林鐘豐已自動繳交如附表5「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春燕係「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旗下設有相關子公司:「協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該址無營業)、「會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會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瀧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瀧鵬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子濬,址設同鴻海公司址)、「艾丁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鴻來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聖皓,址設同鴻海公司址):「立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登記負責人;洪郁翔,該址現為高益電腦公司營業)及「速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速傳公司,址設同會臨公司,登記負責人:洪郁翔),相關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洪春燕,洪郁翔則係洪春燕姪子;林鐘豐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為鴻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延龍為鴻海公司業務部協理,曾盈燕為鴻海公司總會計,馮貞蓁為鴻海公司會計,楊玉惠為鴻海公司會計助理,洪聖皓為鴻海公司特助,范翔宇為鴻海公司中區業務。詎洪春燕、洪郁翔、林鐘豐、林延龍、曾盈燕、馮貞蓁、楊玉惠、洪聖皓、范翔宇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3年1月起至110年2月間,以開設物流公司方式,在中國大陸設立營運據點,由馮貞蓁與中國大陸協力商南亞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大陸籍員工「陳虹」等人接洽,由「陳虹」以微信通訊傳送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與洪春燕、馮貞蓁,馮貞蓁傳送當日匯率至鴻海公司內部群組,洪春燕參考中央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再由業務報給臺灣廠商,待臺灣廠商收到鴻海公司協助送達及訂購貨物後,鴻海公司提供協行公司、會臨公司、瀧鵬公司、鴻來公司、立捷公司、速傳公司之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洪春燕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其中一分支為:㈠大陸地區人士將貨款等款項先以人民幣交給鴻海公司大陸地區據點,洪春燕再使用其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指定至附表1所示臺灣客戶陳相彣、蘇慶安、黃淑玲、江盛匡、康勝彥、李俊毅、李馥雯、葉美華等人之個人帳戶,達成向臺灣地區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之目的。洪郁翔則使用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人士指定附表2所示之陳相彣、李馥雯、陳淑女及楊青矜等4人帳戶達成向臺灣地區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之目的。另一分支為:㈡臺灣店家負責人李彥廷、邱宥熙、謝玉玲、賴傳凱、姚秋英、鄭凱龍、秋宜樺(下稱李彥廷等7人)為向大陸地區賣方支付貨款,先由鴻海公司大陸地區營業點以人民幣支付與大陸地區賣方,復李彥廷等7人將人民幣計價之貨款換匯後,以新臺幣匯入附表3所示洪春燕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協行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臨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協行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瀧鵬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捷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速傳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達成向大陸地區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之目的。洪春燕等人以上開方式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上開匯兌金額合計達13億8,016萬9,496元(即附表1至3之金額加總,如附表4所示),洪春燕及林鐘豐分別取得如附表5「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30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春燕、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 玉惠、林鐘豐、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甲1卷第305至306頁;甲2卷第頁),並有證人陳相彣(A1卷第445至451頁)、李馥雯(A1卷第423至425頁)、陳淑女(A1卷第433至435頁)、蘇慶安(A1卷第397至400頁)、黃淑玲(A1卷第411至413頁)、江盛匡(A1卷第405至407頁)、康勝彥(A1卷第417至420頁)、李俊毅(A1卷第439至441頁)、邱宥熙(A1卷第345至349頁)、李彥廷(A1卷第355至359頁)、謝玉玲(A1卷第365至375頁)、賴傳凱(A1卷第383至387頁)、姚秋英(A1卷第391至394頁)、邱宜樺(A8卷第269至277、383至387頁)、鄭凱隆(A8卷第391至400、415至420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證人陳相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A6卷第45至51頁)、107年9月17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陳相彣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6卷第47頁)、證人李馥雯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A1卷第429至431頁)、108年3月8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郁翔匯款予證人李馥雯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27至431頁)、108年3月12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郁翔匯款予證人陳淑女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37頁)、107年6月11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黃淑玲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15頁)、107年11月8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江盛匡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09頁)、107年12月25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康勝彥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21頁)、107年12月27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李俊毅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43頁)、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108年5月24日、109年6月9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084100013號、第1080005020號、第1090005901號函文及附件(A6卷第205至215、217至225頁;A7卷第195至217頁)、被告洪春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A1卷第351、361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109年6月2日營清字第1080029049號、第1090014537號函文及附件(A6卷第169至203頁;A7卷第269至309頁)、被告洪郁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7卷第269至309頁)、內部簽呈資料(A1卷第71至73頁)、貸款收支明細資料(A1卷第43至45頁)、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100003851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2卷第65至181頁)、第一銀行東湖分行110年4月23日一東湖字第00014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2卷第183至236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10473號函文暨附件影本資料(A2卷第237至41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3036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3卷第5至59頁)、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4月15日上票字第110008749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3卷第61至85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9年6月4日台央外捌字第1090021544號函影本各1份(A3卷第87至9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堪可採信。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件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有人民幣或新臺幣需求之客戶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資金之轉移,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被告洪春燕、林鐘豐、洪郁翔、范翔宇、楊玉惠、馮貞蓁及林延龍事實欄所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屬集合犯類型(詳下述),其等行為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另被告洪聖皓、曾盈燕係於108年起始任職鴻海公司,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㈢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嗣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 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並已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仍係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條項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㈡本案被告洪春燕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當1億 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等人以附表1至3所示帳戶進行匯兌業務,金額合計1 3億8,016萬9,496元(如附表4所示),已達1億元以上,洵堪認定。至相關帳戶匯入匯出金額合計固達199億1,199萬320元,惟被告洪春燕之辯護人主張該等金額包括員工薪資、報關費用、倉儲費用、公司營運費用等,並非均係為客戶代墊之貨款等情(見甲1卷第143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於本案匯兌規模僅以附表1至3之帳戶往來金額作計算,附此說明。  ㈢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鴻海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洪春燕等人透過鴻海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⒉又被告林鐘豐於93年3月8日至102年9月23日、104年12月8日 至108年4月15日間擔任鴻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春燕於108年6月5日起擔任鴻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為鴻海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至明,是核被告洪春燕、林鐘豐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⒊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 林延龍等人雖不具有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既與具有上揭身分之被告洪春燕、林鐘豐就非法匯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是核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所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洪春燕為鴻海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鐘豐為鴻海公司103至106年之實際負責人,其等以鴻海公司之對外招攬匯兌業務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洪春燕、林鐘豐、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 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就本案非法匯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春燕等人多次匯兌行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刑之減輕:  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洪春燕等人於偵查中均已就其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縱其等於偵查中未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且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按(見甲2卷第487至490頁)。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就本案匯兌業務所得亦能控制支配,及朋分不法利得(詳下述),難認其等有實際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雖與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就上揭非法匯兌業務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情,並非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之主導、決策者,亦未因經手匯兌款項而取得相關之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故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時,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本件被告洪春燕等人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固有危害 金融秩序之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斟酌被告洪春燕等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臺灣或大陸地區客戶代付並結算貨款、運費等情,固為其等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而觸法,然此等行為尚與一般地下匯兌業者,專以地下匯兌為業,嚴重干擾金融秩序之行為有別。是以,本院考量前揭各情,認被告洪春燕、林鐘豐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復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春燕等人均明知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甚鉅,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之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有不當;並斟酌被告林鐘豐於93年3月8日至102年9月23日、104年12月8日至108年4月15日間擔任鴻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春燕於108年6月5日起擔任鴻海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就本案匯兌業務位居核心地位;併審酌本案鴻海公司尚非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為公司主要經營項目,係為客戶結算運費及貨款而觸法,且被告洪春燕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相關事實均如實陳述,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均佳;兼衡被告洪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收入來源係公司紅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范翔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聖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玉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須扶養2名在學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鐘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研究所肄業,之所以未繼續經營鴻海公司係因開刀數次,目前仍需陸續開刀治療,健康不佳,須扶養高齡母親及女兒,以及因家人離世,亦須協助照顧其子女,經濟狀況愈發困難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曾盈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馮貞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因罹癌及曾小中風,目前持續治療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先生目前待業,因經濟壓力大,即使生病仍須持續上班養家,亦因本案而罹患憂鬱症,需要持續至身心科就醫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延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因太太為外籍人士,不易覓得工作,經濟壓力沉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2卷第447至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 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洪春燕、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林鐘豐、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惟其犯罪情節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等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等人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各被告涉案情節、擔任職位、任職期間久暫等情,併諭知被告等人分別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  ⒈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⒊經查,被告林鐘豐之辯護人固具狀陳稱:被告林鐘豐係為服 務臺灣客戶支付貨款需求,以維持公司運營,並未從中賺取匯兌價差等語(見甲2卷第387頁);被告洪春燕之辯護人亦具狀陳稱:鴻海公司之經營模式係接受臺灣服飾業者託運貨物,為配合大陸廠商及臺灣廠商之要求,需以鴻海公司為訂貨人先給付貨款,再由鴻海公司向客戶收取以人民幣匯率折算新臺幣計價之貨款,並未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甲1卷第141至142頁)。惟本案係以鴻海公司的名義向大陸店家下訂,再由鴻海公司出貨報運進口至臺灣,再由配合的物流業者送貨給臺灣客戶,鴻海公司再向臺灣客戶收款,匯率由鴻海公司訂定,鴻海公司之客戶以新臺幣辦理清算貨款,鴻海公司會給客戶人民幣兌換臺幣的匯率,並依該匯率算好實際貨款及運費等情,業據被告洪郁翔、范翔宇等人供述在卷(見A8卷第7、186頁),復有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可佐。是以鴻海公司確實係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大陸廠商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行為,匯率部分因係個別客戶或有差異,本院認仍應估算相當之手續費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而辯護人於審判中提出實務上曾援用之匯兌金額之千分之1作為估計標準,尚屬可採,爰分別依匯兌金額之千分之1估算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附表1至3匯兌業務可獲得之匯兌手續費如附表5所示。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其他共同被告雖亦任職鴻海公司,然並非鴻海公司之核心 決策人員,僅係聽從上級指示而分別擔任會計或業務人員,其等領取之薪資尚難以估算與本案相關之比例,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其等對於前揭匯兌業務所得利益,亦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或有因之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就其他共同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物部分:   被告洪春燕之辯護人陳稱:關於扣案1,112萬5,142元部分, 係因搜索扣押時恰逢農曆新年,其為發放員工薪水及年終獎金,而向親友借款之款項,有110年1月8日借款契約書可佐(見甲2卷第443、455頁)。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固有部分與本案相關,然核其性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僅供證據使用之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難認與本件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春燕、洪郁翔、林鐘豐、林延龍、曾盈燕、馮貞蓁、 楊玉惠、洪聖皓、范翔宇除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為地下匯兌行為外,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掩飾、隱匿非法匯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等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之故意須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即便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三、經查,本案雖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情,然本案各帳戶收 受款項乃係廠商貨款,並非有被害人受詐而匯款至相關帳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可認定被告等人有刻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所得來源及去向,或有利用相關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之行為,自不能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1 人民幣兌換臺幣_洪春燕華泰銀行帳戶 附表2 人民幣兌換臺幣_洪郁翔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3 臺幣兌換人民幣使用帳戶 附表4 匯兌金額加總 附表5 應沒收金額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一) A2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二) A3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三) A4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四) A5 112年度偵字第10241號 A6 109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一) A7 109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二) A8 109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三) A9 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77號 A10 112年度查扣字第1196號 甲1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一) 甲2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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