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2-金訴-64-20241008-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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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113年9月27日起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執行中) 上訴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 108、4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辯護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對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該裁定並分別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另於113年9月6日送達辯護人,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被告或辯護人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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