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2-金重訴-11-20241007-3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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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州 許經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129、6344、36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州、許經運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許勝州、許經運(下合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嫌、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一第203至206頁),再於113年2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二第103至105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金重訴卷二第415至421頁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眾多罪嫌,其中單就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所得即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518萬2000元,且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倘若犯罪屬實,未來重刑可期。佐以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因本案獲有鉅額不法利益之被告,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判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再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均為本案證券詐偽 犯行之主謀,在本案犯罪情節中擔任不可或缺之公司負責人角色,犯罪所得高達3億5915萬2000元,足認起訴書所指若為事實,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證券市場及投資人財產之均屬危害重大。且本案就被告部分,非僅全盤否認犯行,辯稱完全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共犯,本案與其等全然無關外,可見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爭執甚劇,則在本案尚須相當調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一旦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至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