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2-金重訴-30-20250107-2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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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棠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3455號、111年度偵字第21815號、111年度偵字第218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1831號、111年度偵字第21834號、111年度偵字 第24695號、111年度偵字第324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4號、112 年度偵字第1876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棠部分,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敬棠(下稱被告)為寰宇龍騰集 團公司之業務襄理,其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以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竟與本案被告張相雲、賴允彰、陳瑤菡、伍孝鵬、陳蓮珍、李慧真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110年11月止,以寰宇龍騰公司及ONEFX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臺北市○○區○○路00號9樓等辦公室,以舉辦說明會、人際介紹等方式,以顯不相當之「收益」及期滿還本之「外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約」方案,或加入「親友方案」給予投資人每月固定3%之顯不相當之「收益」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因認其所為,係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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