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2-金重訴-9-20250221-4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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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廖健鈞 上列證人因被告儲開軒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經查: ㈠證人廖健鈞就被告儲開軒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傳喚其到庭作證。證人廖健鈞於收受傳票後,於114年2月5日具狀請假,其理由為「因恰逢年後工作比較繁忙,公司已先安排出差行程,故無法如期出庭」,其檢附之證明為114年2月19日至114年2月22日前往越南河內之機票(見甲11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酌證人廖健鈞上開機票入出境日期,即於114年2月13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證人廖健鈞應於114年2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隨即於庭後以公務電話告知證人廖健鈞上情。該次審理傳票亦於114年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證人廖健鈞竟於114年2月14日10時30分電告本院其出差時間提前於114年2月18日,復於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電詢其本次請假准否,本院即明確告知「依法官批示,本次庭期不得請假,證人廖健鈞應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惟證人廖健鈞未於114年2月18日如期到庭。 ㈡徵諸此次開庭前,本院曾傳喚證人廖健鈞於114年1月2日下午 2時30分到庭作證,該次審理程序傳票於113年11月15日由證人廖健鈞本人收受後,證人廖健鈞始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請假,稱「因年底/年後工作比較繁忙,公司已先安排出差行程,故無法如期出庭」,然其檢附之信件顯示證人廖健鈞係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受邀恰於「114年1月2日」至香港參加會議的信件(該信件原文為日文及英文,由信件內容及前文可推知係於113年11月18號始討論何時方便開會,斯時本院庭期通知已經合法送達),並非預先排定之行程,有證人廖健鈞提供之信件在卷可佐(見甲10卷第37頁)。又證人廖健鈞經本院傳喚於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亦具狀稱有出國工作行程。顯見其每每於本院傳喚後即推稱有出國行程,卻未提出其係在收受傳票前先行安排會議之證明,顯然無視法院所訂之審理庭期,刻意規避證人作證義務甚明。 ㈢是以,證人廖健鈞於114年2月18日未到庭,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科罰鍰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