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2-附民-1066-2024121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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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66號 原 告 陳琇琳 被 告 陳逸軒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陳琇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載 明被告陳逸軒之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而原告於112年10月3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乙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是原告逾期不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