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2-附民-1178-2024100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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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78號 原 告 謝銘峰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銀行客服,因訂單內部錯誤,需依指示配合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16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989元、9,9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領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係因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9,97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被告當庭簽收繕本之簽名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97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