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2-附民-1198-202411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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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98號 原 告 沈曼霓 被 告 張明峰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以其名義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方馨」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月7日上午10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患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病症,因受病症影響,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之判斷均有顯著減損;被告係因遭「方馨」詐騙利用,方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予其使用,被告也是被害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又倘若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被告與「方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將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方馨」使用,致「方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對原告施用詐術並詐得金錢,且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既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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