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2-附民-1226-202502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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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 原 告 韋秀屏 被 告 韓皓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68、 564號、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就被告被 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564號、113年度訴字第53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繫屬在案。嗣原告復於同年月23日就被告同一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原告民國112年10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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