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2-附民-1336-202501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 原 告 蔡欣怡 被 告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10萬元及該人頭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另一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復由被告依「老闆」指示,於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自國泰帳戶提領20萬元並交付予「老闆」指定之不詳之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同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