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2-附民-1502-2025012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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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 原 告 郭芷麟 (住址詳卷) 被 告 谷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6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谷沛庭明知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11分,先致電原告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店」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蔡建訓依「小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持該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豪,陳俊豪復將款項交付李駿翔,李駿翔再將款項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下稱新光三越站前店)公共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並由被告前往領取,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是從事空調工作,於112年5月18日下午,我是 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室美食街消費,以等待與客人約定之時間到,因我容易口渴,會喝較多的水,所以當天才會頻繁的上廁所,我不認識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等人,也沒有收取任何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起,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原告謊稱:因該公司資料外洩,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非其本人所為之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日於下午5時39分許、44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9萬9,978元再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附近某處將所領詐欺款項交予陳俊豪,而陳俊豪又即在新光三越站前店旁,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李駿翔,而李駿翔亦依「小偉」指示,即將所收詐欺款項藏放在本案廁所內,谷沛庭隨即至該廁所內取走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轉交 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萬9,978元本息,即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就上述請 求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8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