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交易-100-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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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玟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戴盈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怡玟於民國112年1月5日21時17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甲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西側人行道,駛至長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持續注意道路其他行進中車輛之行駛動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人行道進入路口,向左變換行向續行第4車道,適告訴人陳思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乙車),於被告所騎乘本案甲車之左後方,同向行駛於第4車道,因閃避被告所騎乘之本案甲車不及,而煞車摔倒,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合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肩鎖骨喙突韌帶斷裂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現場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路口騎乘本案甲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原騎乘本案甲車於人行道上,行至長春路口時,伊確認左後方無來車後,切換到中山北路第4車道,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直行一段時間後,才聽到後面有事故的聲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騎乘本案甲車進入中山北路與長春路路口時,確認中山北路第4車道無來車,才駛入第4車道;被告係於第4車道,告訴人騎乘本案乙車行駛於第3車道,且被告駛入第4車道時,尚距離告訴人尚有2至3個車身距離,被告為前車,且未穿越駛入第3車道,自無注意與為後車之本案乙車行車間隔之義務;告訴人行致路口時,尚有另一台普通重型機車快速自本案乙車左側超車而過,不排除本案乙車係受該車影響或因天雨路滑等因素,致重心不穩而摔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甲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西側人行道,駛至長春路交岔路口時,向左變換行向續行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告訴人騎乘本案乙車於被告之左後方,行至路口時因煞車摔倒,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合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肩鎖骨喙突韌帶斷裂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一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現場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偵卷第17、27、29至31、33、35至37、39至41、51、52、15、19至21頁;卷外證物袋中影像檔案光碟)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該規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係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所訂定,前開第4項規定所指「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於解釋上應非謂直行車輛即享有絕對路權,其理在於如認變換車道前無論他車道之直行車輛距離多遠均須禮讓,無異於要求車輛於換變車道前,均須先於原車道停駛等待鄰近及遠方之直行車輛均全數通過方可變換車道,如此解釋適用結果反而容易造成道路壅塞,甚或衍生其他交通事故,顯與訂定該規則之立法目的有違。又依前開第5項規定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左、左後、右、右後及前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等狀況,所指注意「車前狀況」,非僅係行車路徑之「正前方」,而應為駕駛人駕駛時上述之視野範圍;是本於合乎文義、目的、體系之解釋方法,堪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所定「慢車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標準,應以在不同車道之兩車間是否有充足之反應距離為斷;若已無充足之反應距離,駕駛人即負有變換車道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倘有充足之反應距離,自無須等待直行車通過即可謹慎變換車道,以避免阻塞交通或致生交通事故。 ㈢本院勘驗事故現場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自畫面可見 :⒈畫面時間21:15:15,被告騎乘本案甲車自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從人行道進入中山北路2段與長春路交叉路口,自斑馬線處向左切往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之後即沿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右側前進;⒉畫面時間21:15:17至21:15:18,本案甲車已駛至長春路口由西往東處之機車待轉區左緣處,告訴人騎乘之本案乙車行駛於中山北路2段第3車道至路口斑馬線處(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另由長春路口監視影像可見:畫面時間21:11:56,本案甲車進入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時,本案乙車行駛於中山北路2段第3車道,與本案甲車約距離2個車身(本院卷一第63頁);再佐以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陳述其是行駛於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之第3車道(偵卷第12、37頁);足認被告騎乘本案甲車,始終為前車,且告訴人係騎乘本案乙車行駛於中山北路2段第3車道,則被告騎乘本案甲車由長春路口斑馬線處,切換至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時,自無須禮讓行駛於第3車道之本案乙車先行之義務。再者,被告騎乘本案甲車進行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時,均係沿第4車道右側行駛,並無逾越第4車道中線,或是偏離靠近第3車道之情事,且本案甲車超前本案乙車之距離至少2個車身,顯見被告騎乘本案甲車自人行道切換至第4車道時,業已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行駛間隔,變換車道完成後,告訴人所駕車輛尚不在被告視野範圍;故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行車注意義務。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貿然切換車道之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㈣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 之結果俱為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之未注意往來車輛,然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定被告存有肇事因素所依憑之事實為本案乙車行駛於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及卷附事證不符,則其等意見書此部分論斷,即屬無據。準此,本案難憑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所提出之肇事責任鑑定意見,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就本案行車事故再送其他單位鑑定肇事原因,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注意義務,並說明如上,即無再予以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 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獲致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