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交易-110-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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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張淑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張淑真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以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禁止騎乘自行車處騎乘自行車,且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適採取安全措施,及未繞越道路中心處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楊為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楊為聰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龔張淑真所騎乘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楊為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球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為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龔張淑真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 ,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楊為聰發生碰撞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有騎車,但是在隧道外面的地方騎,在案發地點,我是牽著車子在等紅綠燈,就被撞了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龔家樑則稱:現場的自行車道坡度超過40度,一個80多歲的老人家,不可能從那邊滑下來,我媽媽是牽著車在旁邊走,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是騎乘自行車的狀況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這是錯誤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有告訴人楊為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球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即輔佐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及輔佐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第1692號偵查卷,第5至8頁、第17至19頁、第7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卷,下稱第528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告訴人111年6月27日、112年5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車輛、現場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29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9頁、第67至75頁、第81至83頁、第91至102頁;第52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3至4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本案交岔路口騎乘自行車之情事:   被告於案發現場時陳稱:我完全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及經過 等語(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79頁);輔佐人則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我母親龔張淑真是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光復橋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與南往北方向(左側)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7頁)。由上揭被告及輔佐人之陳述可知,在偵查過程中,不論被告抑或輔佐人均未曾提及被告係牽著腳踏車站在路口,直至113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始稱其係牽著腳踏車在等紅綠燈(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被告於距離案發將近2年之後始提出前開辯詞,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係牽著腳踏車在等紅綠燈,然則,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並無任何交通號誌(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稱並非事實,無足採信。基此,被告應確有於本案交岔路口騎乘自行車之情事存在,先予敘明。  ㈢本案交通事故迭經數次鑑定,茲析述如下:   ⒈臺北地檢署檢附本案卷證資料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楊為聰騎乘MQG-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肇事主因)。二、龔張淑真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未靠道路右側路邊行駛(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第528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   ⒉嗣告訴人提出覆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酌 全卷資料後,覆議意見為:「一、楊為聰騎乘MQC-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二、龔張淑真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未達道路中心處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第528號偵查卷第73至76頁)。   ⒊嗣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再送鑑定,經本院送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腳踏車由東往西騎乘於自行車道(斜坡道)(自行車道設有「自行車請牽行禁止騎乘」、入口處設有「腳踏車進入本坡道,僅可牽引請勿騎乘」告示牌)……是故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如下:⒈楊為聰騎乘MQG-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停止線前設有停字),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讓腳踏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龔張淑真騎乘腳踏車,騎乘於斜坡道(自行車道)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至121頁)。   ⒋又慢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81頁、第101至102頁),肇事路段係交岔路口,則被告騎乘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更為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先於禁止騎乘自行車之處騎乘自行車,嗣於進入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採取安全措施,亦未繞至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也有錯云云。惟按,行為人之過失, 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確有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禮讓腳踏車先行之情事,且告訴人前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1月29日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85至121頁),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既應就本件事故負上開過失之責,依前揭判決意旨,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就醫,經醫生檢視治療,診斷為頭部 外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球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有臺北市○○○○○○○○○區○○○○○○○○○○○○○0000號偵查卷第29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同一日即至急診外科診斷,足認告訴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就醫之時間實屬密接明確,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交易卷第65至66頁),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87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應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未注意左側來車,以及未遵守交通標誌於應牽引自行車處騎乘自行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告訴人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讓腳踏車先行及其所受傷勢,兼衡輔佐人陳稱被告沒有念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屬(見本院交易卷第151至152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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