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交易-133-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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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徐玉麟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59巷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2段15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該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陳勃汎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遂與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陳勃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急性意識改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5、3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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