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交易-136-20241121-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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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晨2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案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第4車道(該處共有4線車道,最左側車道為第1車道,依序向右計算,其中第4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其餘車道均為直行車道),即貿然從第1車道逕行右轉駛往大安路1段,適有證人即告訴人鍾佳汶(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鍾佳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枕葉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根據案發路口附 近之監視錄影紀錄,本案機車確實遭一部由案發路口第1車道逕行右轉駛往大安路1段的車輛撞倒(下稱本案車禍)。㈡鍾佳汶因本案車禍受到本案傷害,有鍾佳汶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第17、19頁參照)。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思緯(下逕稱其名)證述綦詳等資為論據。經查:  ㈠鍾佳汶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8日02時43分在台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與大安路一段口與范永生所駕駛的營小客車000-0000車號發生車禍。當時我駕駛普重機000-0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忠孝東路四段上,而范永生所駕駛的營小客車000-0000車號也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忠孝東路四段上。但於忠孝東路四段與大安路一段口時,營小客車000-0000車號欲右轉進去大安路一段,就直接從忠孝東路四段最内側車道切入最外側車道,之後我就遭到營小客車000-0000車號撞擊過來與我發生車禍導致我受傷。」(前揭偵查卷第13、14頁參照)。但嗣於偵查中澄清稱:「……突然我左側有一輛黃色的汽車開到我前方,似乎是要右轉,隨後我機車立刻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我完全無法反應,碰撞後我就飛出去,接著就昏迷,等我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先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被撞飛出去後,醒來時救護車及警方都到現場等語,這段話應該是警察誤會我的意思,我在車禍現場昏迷後,並沒有看到救護車也不清楚是何人將我送醫,在醫院時我有看到被告,但我們並沒有講到任何話,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是被告開車撞到我,是警察跟我說的。」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08頁參照)。可證,鍾佳汶實際上只知道是一部「黃色的汽車」與其發生碰撞,並不確定是否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肇事。警詢中關於被告肇事之陳述,並非鍾佳汶親身所見所聞,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吳思緯固證稱:當時到(案發)現場雙方都已經移動到路邊 ,被害人就送醫院,剩被告在,當時被告(承認他駕駛本案計程車由)……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我)回去調監視器畫面,沒有任何一台計程車是東往西直行,只有一台計程車是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右轉大安路,當時現場計程車(本院按,本案計程車)橫停在大安路上,若照被告所述是直行(忠孝東路),不可能停在(與忠孝東路垂直的)大安路上。且畫面上沒有任何計程車在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只有一台計程車右轉大安路,就是從第一車道直接切過去,況本案計程車上也有各種擦撞痕跡。車損照片(及本案計程車擦撞痕跡照片)都是在現場還沒有移動車輛就拍的云云(本院卷第250至252頁參照)。我製作的職務報告(即前揭偵查卷129頁所附職務報告,下稱本案職務報告)記載警用監視器編號LCDA046-01已明確拍攝本案計程車於案發日凌晨2時41分由忠孝東路第一車道東往西直接右轉大安路,可以當庭勘驗指出我的判斷依據等語。但: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用監視器編號LCDA046-01錄影紀錄,雖可見畫面左上角,有一車本在忠孝東路4段往西行駛之最靠左車道直行(畫面中為最右側之車道),閃右轉方向燈後隨即往右橫跨三個車道直接右轉進入大安路1段,而於案發路口與一部機車碰撞,機車倒地。機車倒地後至該監視錄影檔案結束時,未有任何一台由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行駛車輛往右轉進入大安路1段(本院卷第253頁參照)。然,依該錄影紀錄,完全無法看清楚該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或車輛外型,且固然在該錄影紀錄結束前,畫面中並無看到有其他計程車右轉大安路的內容,然因該錄影紀錄拍攝到車輛碰撞未幾分鐘即結束,也不能確定檔案畫面結束後,是否有其他計程車由案發路口右轉進入大安路。吳思緯證稱由警用監視器編號LCDA046-01錄影紀錄可明確看出是本案計程車於案發路口第1車道逕行右轉第4車道(下以俗稱之鬼切稱之)而撞倒本案機車云云,容非可採(只能看出有車輛右轉撞倒本案機車)。⒉對此,吳思緯固然又稱要搭配忠孝東路4段107號前行人號誌桿的NBDE519-01監視錄影影像來判斷云云。惟,經本院另當庭勘驗此檔案,也僅能看到WISH車型(與本案計程車同款)之計程車行駛於忠孝東路東往西第1車道(筆錄誤載為最「外」車道),而依舊無法看清楚該WISH車型計程車車牌號碼。⒊是以,綜合本院當庭勘驗吳思緯所據以判斷之兩段監視錄影紀錄結果,固可認定有一部WISH車型計程車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路口前之忠孝東路第1車道而鬼切大安路並撞倒本案機車。但皆無法確認肇事車輛必定是本案計程車。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其中截圖2張(前揭偵字第第23頁參照),更是完全無法看出任何汽車車型與牌照號碼,本院為求慎重,當庭勘驗該截圖之監視器影像,結果仍然是只能辨認出有一臺車轉入,機車倒地(本院卷第97頁參照)。是以,根據吳思緯證詞與卷內監視器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本案。  ㈢次查,證人即報案人范振華(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於111年 11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跟大安路口1段交岔路口等紅燈時,看到有人路倒在忠孝東路與大安路路口靠路邊的車道上而報案。我沒有看到車禍經過,是事後報案,我報完案,燈號轉綠燈我就離開了,並未等到警察或救護車到場,前後過程我沒有看到計程車停在事故現場附近(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參照)。足證,於范振華發現鍾佳汶路倒而報案時,撞擊本案機車之肇事車輛並未停在肇事地點附近。顯與吳思緯所述本案車禍肇事過程不符。蓋依吳思緯之推論:案發時只有一部計程車由忠孝東路行經該處並鬼切右轉大安路撞倒本案機車,之後即無其他計程車再駛入大安路。所以會出現在本案路口大安路上的計程車,必定就是撞到本案機車後,停在該處的肇事車輛。而其到場處理時,看到被告所駕駛的本案計程車停在本案路口的大安路上,因此可以認定肇事計程車就是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然,若是如此,范振華於報案時應可看到因肇事而停在大安路上的計程車,但范振華卻證稱報案時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停放在鍾佳汶倒地位置附近。此一歧異,有可能是范振華證述有誤,也有可能是吳思緯推論有誤。惟,吳思緯自承,其到場處理時,有看到一名表明其為被告搭載乘客之女子,該女乘客於吳思緯進行現場拍照、處理到一半時自行離開,有講一些醉話,沒有向吳思緯陳述事發經過(本院卷第258、276頁參照)。衡情,若被告確實駕駛本案計程車鬼切撞倒本案機車而肇事,其搭載之乘客目睹全程,縱使處於酒醉中,基本上多少會受到驚嚇,或有所不安,於警方到場時,理應向警陳述所見所聞。但該女乘客並未敘述到車禍經過。綜合本段相關情狀證據。容以范振華所述較為可信:亦即,在范振華報案時,現場並無計程車停在大安路上,吳思緯本段上開推論,恐有錯誤。  ㈣雖吳思緯又證稱,本案計程車右側車頭有擦撞痕跡,位置與 本案機車車損位置接近。亦可證明本案計程車是肇事車輛云云。惟,本案計程車並非全新車輛,其上除吳思緯所指位置外,也有許多傷痕,此觀本院卷第201至225頁本案計程車照片自明。而就吳思緯所指位置之痕跡(本院卷第205、207頁參照),無法判斷是新擦撞痕或舊擦撞痕。故也不能充作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前揭偵查 卷第139至142頁參照,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雖認為「范永生駕駛000-0000號 營小客車(A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肇事原因)」云云。但,其參酌之證據與判斷之前提,乃:「當事人:一、范永生……營小客車(000-0000)……。(A車)」、「肆、肇事經過:范永生駕駛A車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鍾佳汶騎乘B車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A車右轉時,其不明部位與B車不明部位發生碰撞而肇事。」、「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當事人陳述等跡證,事故前,A車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A車右轉時,其不明部位與B車不明部位發生碰撞而肇事。2.由前揭影像等跡證顯示,A車欲右轉,應先駛入外側車道,惟其由第1車道逕行右轉、而未先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影響沿第4車道直行之B車行駛動線,致與B車撞及而肇事,顯示A車右轉時未先距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之第4車道,致生本事故。3.依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4.綜上研析,A車范永生駕駛營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B車鍾佳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沿第4車道直行,對沿第1車道欲右轉未先駛入外側右轉車道,而沿第1車道逕行右轉之A車無法預期,故無肇事因素。」等。而,如前所述,經當庭監視器影像、照片並參酌證人證詞後,無法確定鬼切撞倒本案機車的計程車就是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則本案鑑定報告所依憑之前提事實與證據即非真切,其所為鑑定意見自無可採信。  ㈥末查,鍾佳汶因本案車禍,一度因傷勢不輕,入加護病房, 發病危通知。其身心煎熬痛苦,本院感同身受,亦確應詳予追究就本案應負責任者,以得事理之平。但,本案最令人遺憾之處,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未能即時仔細蒐證(例如現場第一時間懇切請教前述女乘客事發經過,並留下姓名等聯繫資料。將本案計程車與本案機車疑似撞擊點之車身烤漆存證送驗。調取更多事發現場周遭之清晰監視錄影紀錄。訪查附近居民是否有目擊者等等)。致無法找出真正肇事者、清楚認定或排除被告責任,以還鍾佳汶公道。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態度欠佳,言語多所失當,供陳也有所閃爍、疑義(例如:「所以我忘記我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我到底是右轉進入大安路一段,還是繼續沿忠孝東路四段直行,我也忘記我當時在忠孝東路四段上有無變換車道。」、「我擔心我現在回答的内容與我先前警詢所述不同會對我不利,所以我現在不願意回答這個問題。」、「但該名女客等到警察到場時有跟警察說一堆胡言亂語的話,導致警察懷疑是我撞到告訴人的,後來該女客被交通警察趕走」、「而這些影響的源頭都是來自於女醉鬼,更何況女醉鬼已經被交通警察當場斥離,交通警察還說女醉鬼的話根本不能相信。這個初判表是這個女醉鬼產生的漣漪旋波效應。」、「臺安醫院是非常有名的黑店,大家都知道,他的院長還有高級幹部都被關起來,因為他們會造假很多事情,也會買通私人救護車駕駛,把生病受傷的人送去臺安之後,然後就對他們就是胡亂說他病危等,亂七八糟,所以,臺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全部都是假的。」等)。但問一詞訟,不可因其應對無狀,起個怒心,須精細省察克治,惟恐此心有一毫偏倚。既然以目前檢察官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鍾佳汶之損害,若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或可依法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嘗試請求補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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