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交易-153-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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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陳亮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亮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四車道,行經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方向燈貿即然右轉,適王品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遂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與陳亮宏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王品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部挫傷、韌帶扭挫傷、右膝、右足及左腕挫外傷、雙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品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品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驗傷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1月1日及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乙份、現場監視器1片暨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12張、本署113年3月29日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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