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交易-156-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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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50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逸棋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忠孝東路3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 近,撞擊乘坐在輪椅上,正由俞梅華推進之蔣麟,致蔣麟因此受 有右側鎖骨肩胛股肋骨骨折、顏面擦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 第8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蔣麟於民國112年9月4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情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上 開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未禮讓乘坐在輪椅上,正由行人即告訴人之母俞梅華推進之告訴人(見調院偵卷第47頁)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衡以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犯行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認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在上開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未禮讓乘坐在輪椅上,正由告訴人之母俞梅華推進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致不慎撞擊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見調院偵卷第29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迄至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完畢後,始改口坦承犯行(見本院交易卷第80頁),且未能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於案發時迄今均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需扶養母親及3個孩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9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及告訴人之弟蔣鵬具狀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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