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交易-157-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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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諺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5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諺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賴諺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車之動態,即貿然變 換車道轉彎,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董芝馨、黃永明受傷,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花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需撫養1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賴諺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諺穎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西往東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林森南路,撞及同向後方沿忠孝東路1段西往東外側車道直行、由董芝馨所騎乘,搭載黃永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董芝馨、黃永明人車倒地,董芝馨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左側眼瞼約1公分撕裂傷、左側腳踝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多處擦傷挫傷(下巴、左臉、右掌、右膝蓋、左腳踝)及左足踝摩擦燙傷三度等傷害;黃永明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芝馨、黃永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董芝馨、黃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4紙、長安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賴諺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