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交易-16-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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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珮婕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10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珮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珮婕自民國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酒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及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從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黃心彤(黃心彤所涉頂替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上路(楊珮婕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判決判處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吳淑芬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淑芬所駕前開車輛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陳致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致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復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翁奕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致宏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致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自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酒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及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從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黃心彤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吳淑芬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淑芬所駕前開車輛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陳致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復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翁奕勳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5至56頁、第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致宏、證人黃心彤、吳淑芬、翁奕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78號卷,下稱第27478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31至35頁、第71、73、7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05號卷,下稱第3105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與截圖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8 月9 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58319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華齡診所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單據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7478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7頁、第77至81頁、第97至100頁、第125至129頁;第3105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本院交易卷第63至66頁、第125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 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然查,告訴人已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當下我只有發現我的手肘部分擦挫傷紅腫等語(見第27478號偵查卷第33頁),此核與華齡診所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案發隔天診斷病名為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125頁),可見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本院爰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第27478號偵查卷第8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方車輛,造成數輛自小客車連續追撞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交易卷第442至443頁),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肝 性腦病變之傷害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榮總的鑑定報告可以明確知道,告訴人的肝硬化、肝腫瘤、腸胃道出血及嚴重的食道靜脈曲張等疾病,均非一朝一夕養成的,這是因為告訴人的慢性B肝且長期飲酒所致,且在本案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就有解黑便的情況,醫生當時就懷疑他有出血的狀況,只是因為告訴人拒絕檢查,嗣後才在112年3月18日的診療中被檢查出來,告訴人的肝性腦病變跟被告的車禍駕車行為並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上消化道出血合併貧血、肝硬化、肝腫瘤;於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5日至新光醫院就診,均經診斷患有肝性腦病變、酒精性肝硬化、肝腫瘤;於112年7月26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Liver cell carcinoma,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112年8月1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肝硬化合併肝衰竭與反覆肝腦病變、肝癌;112年8月25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肝衰竭未伴有昏迷、肝細胞癌;112年9月29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肝昏迷、肝硬化、肝腫瘤、左側骨頭缺血性壞死,並於112年11月9日死亡,此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3015號偵查卷第59至71頁;本院交易卷第279頁)。由上揭告訴人就診時間可知,告訴人自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迄至112年3月27日始前往新光醫院接受治療,更直至112年4月11日才被診斷出肝性腦病變,二者相隔時間超過月逾,顯告訴人自本案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非屬密接,難以認定告訴人之肝腦性病變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 ㈡又本院檢附告訴人全部病歷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罹 有該腦性病變之可能原因為何,以及與本案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院回覆略以:「二、根據陳致宏就診紀錄及病歷,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新光醫院神經科,主述下肢無力、小便失禁、聽幻覺、失眠,疑為肝性腦病變轉至急診,於112年4月11日至同月19日入住肝膽腸胃科病房,診斷為肝性腦病變。三、肝性腦病變稱為肝昏迷,是嚴重肝硬化患者常見併發症。……四、常見會誘發肝腦病變原因:有感染、腸胃道出血、電解質異常、便秘、脫水、低血氧及使用鎮靜安面藥物等……五、經檢視陳先生當時相關檢查並無明顯感染徵狀、有輕微貧血(Hb10.0,正常範圍13.0-18.0)、鈉鉀電解質尚在正常範圍、血氧正常,而意識障礙症狀在使用瀉劑排便後有改善。因此,推估其肝性腦病變可能原因是肝硬化合併腸胃道出血以及便秘所致。六、車禍前,陳先生曾於112年1月14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主訴喝威士忌後頭暈、呼吸困難……112年2月11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主訴上腹痛,並疑似有解黑便狀況……112年2月18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自述上腹痛經制酸劑後緩解,醫師建議進行胃鏡而病人拒絕。……七、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發生車禍。車禍後,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新光醫院急診主訴最近解黑便、吐黑嘔吐物……隔日(112年3月28日)上消化道鏡發現有嚴重食道靜脈瘤曲張及胃潰瘍,同日腹部超音波發現有肝硬化及肝腫瘤。……九、根據新光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陳先生『每天喝半瓶威士忌,又有B肝,未做過腹超』,又112年8月25日該院入院病摘載有『喝酒30年,種類whisky』,顯示陳先生具有慢性B型肝炎及長期飲酒之兩項肝硬化危險因子。又車禍引起之外力,並非常見的肝硬化成因。因此難以連結肝硬化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總神字第11323003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3至185頁)。 ㈢由上揭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112年2月20日發生 前,即數度因上腹痛、疑似解黑便等腸胃不適之情況就診,醫生此時即有建議進行胃鏡檢查,然告訴人並未同意。嗣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第一次就診時間為112年3月27日,其主訴解黑便、吐黑嘔吐物,並未提及發生車禍一事,有新光醫院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參(見第3105號偵查眷第75、77頁),且依新光醫院112年3月27日急診病歷紀錄、112年8月25日入院病歷摘之記載(見卷附新光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光碟),告訴人喝酒30年,每天喝半瓶威士忌,又有B肝,此均為造成肝硬化之危險因子,而肝硬化之嚴重併發症即為肝腦性病變,足見告訴人之肝性腦病變實與其長期飲酒、B型肝炎、以及腸胃道疾患相關,而非本案車禍碰撞所致,與本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廖珮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致宏車禍 之後人就不舒服,他告訴我他當天有咳血,我並沒有親眼看見他咳血,他自己跑去藥房買止痛藥,後來他就一直不舒服,直到112年3月27日才去看醫生,這是車禍造成的肝臟撕裂傷,肝腫瘤就是因為肝在出血、無法排毒才會引發腫瘤和肝性腦病變,我沒有在家看過陳致宏喝酒,我沒有醫療背景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28至433頁)。然查,依據告訴人之新光醫院、華齡診所、百齡中醫診所病歷,均未診斷出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證人廖珮珺指稱告訴人因車禍撞擊而受有肝臟撕裂傷,進而因為肝出血無法排毒,引發肝腫瘤及肝性腦病變,不僅與告訴人病歷資料不符,亦非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肝性腦病變常見原因,僅為證人廖珮珺個人推論,難以憑採。再者,證人廖珮珺雖表示未曾看見告訴人在家中飲酒,此亦與告訴人就診時告知醫師並記載於病歷資料之內容不符,且證人廖珮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陪告訴人一同去心臟科就診(見本院交易卷第432頁),則其對於告訴人於112年1月14日、112年2月11日、112年2月18日至新光醫院心臟科就診時主訴之內容、身體狀況、以及醫師建議,並非親自見聞知悉,其是否確實了解告訴人上腹部及腸胃方面之健康情形,亦非無疑。 ㈣綜上,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有肝腦性病變,然與被告駕車過失 所致車禍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調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