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交易-163-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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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泰壽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2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薏仁坑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新店往三峽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遭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雙側下顎踝狀骨骨折、左側下顎骨骨折、右側上顎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及殘留牙根、右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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