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3-交易-172-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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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緯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浚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浚緯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5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1號前時,適劉寶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劉寶康車輛),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即劉寶康之配偶陳詩帆,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在本案被告車輛後方,見行駛在其前方之本案被告車輛煞車減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入第2車道,而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已行駛至其右後方之本案劉寶康車輛煞閃不及,車頭左側撞擊本案被告車輛後保險桿右側,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則因車輛撞擊後安全帶突然束緊及右腹撞擊車內門把,因而受有右腹壁疼痛及右肩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寶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劉寶康發生交通事故,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本案交通事故沒有過失等語(交易字卷第75至88、18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事故發生是本案劉寶康車輛持續追尾行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的傷勢不可信等語(審交易字卷第31至91、117至137頁、交易字卷第23至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被告車輛,行經前揭路段161號前 時,適劉寶康駕駛本案劉寶康車輛,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在本案被告車輛後方,劉寶康見行駛在其前方之本案被告車輛煞車減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入第2車道;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有駕駛本案被告車輛略向右偏,嗣後遭到本案劉寶康車輛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寶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15日覆議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稱「傷害」(即傷害結果)係指使人之生理機能發 生障礙或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人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變化者而言,倘僅對他人身體機能或完整性造成輕微影響或不利狀態,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不適感受,均無由該當上述傷害結果。  ㈢本件員警於案發後到場,係以A3類(即無人受傷之類別)為 處理,證人劉寶康於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亦未提及車上之告訴人有任何身體上不適等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偵卷第29、35頁),可見當時無論係證人劉寶康或在場處理之員警,均未發覺告訴人受有外傷或身體不適。另參照本案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發生後僅可見本案被告車輛右後車尾、本案劉寶康車輛左前車頭有些微凹痕、烤漆剝落痕跡(偵卷第49至59頁),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兩車碰撞時,本案被告車輛車身突然因撞擊而頓挫一下(交易字卷第86、101頁),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之撞擊力道不大。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的右肩撞到前方副駕冷氣孔旁板子,我的右腹撞到車門之把手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右肩疼痛是因為安全帶突然拉緊造成,右腹壁疼痛是因為撞擊過程中我的右腹撞到車門的把手等語(調院偵卷第2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造成其右肩疼痛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據信。另振興醫院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固記載:右腹壁疼痛、右肩疼痛等語(偵卷第23頁),然振興醫院113年11月27日函說明二記載:依主治醫師意見,上開診斷證明書疼痛係病人主訴,病人理學檢查、X光、尿液檢查結果無明顯異狀等語(交易字卷第113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分係純粹依告訴人主訴記載,性質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異,當無從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是否受有「右腹壁疼痛、右肩疼痛」之情形,亦屬有疑。又告訴人指訴之「右腹壁疼痛、右肩疼痛」,亦難認已達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變化之程度,實難遽認確已有刑法上傷害結果之發生。故本案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刑法上之傷害結果,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再次勘驗「二LCHA172-01松信路與虎林街120 巷口」現場光碟等語(交易字卷第145至147頁),然上開檔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勘驗完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交易字卷第82至85、89至105頁),辯護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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