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3-交易-175-20250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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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笙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笙棋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笙棋於民國112年1月14日0時18分許,駕駛於不詳時、地 ,向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生前所經營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大展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該路6段與該路6段46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間,見聞警用車輛之警燈警號時,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避讓警用車輛而逕行向前直行,適有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隊長林荒仙騎乘車號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閃鳴警燈警號,欲執行對向車道違規車輛勤務,而向左迴轉之際,高笙棋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林荒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荒仙受有左側小腿撕脫傷併神經、肌肉、韌帶、血管斷裂等傷害,以致林荒仙左下肢肌肉、肌腱、血管、神經機能顯著受損且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林荒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交易卷第12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荒仙證述大致相合(偵卷第11-16、29、142-143頁、審交易字卷第35-36、72、83、111頁、交易卷第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7、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3-3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5頁)、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偵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12人勤務分配表(偵卷第51、63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6月23日診字第1120026421號、112年6月29日診字第1120027327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偵卷第65-6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偵卷第69-71頁)、事故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89-9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5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98357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99-33頁)、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470700號函暨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偵卷第107-110頁)、「洪國順」之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111頁)、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3頁)、告訴人庭呈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2月21日診字第1130006626號、113年2月22日診字第1130006722號、113年2月27日診字第1130007470號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字卷第59-61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4149號函(審交易字卷第112之1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848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光碟各1份(交易字卷第37-45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7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6466號函暨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1份【病例外放】(交易字卷第49頁)、「羅斯福路6段」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交易字卷第81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303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之保險資料1份(交易字卷第89-91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明車字第1130001644號函(交易字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2441號函暨「羅斯福路6段與羅斯福路6段469巷」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暨路口號誌時相運作簡圖(交易字卷第97-101頁)、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119-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雖主張其在等紅綠燈時看到告訴人在其右前方,告訴 人騎乘警用機車在等紅綠燈,警用機車有閃燈,到綠燈前告訴人都在其右前方,後來綠燈其往內側車道切向前行駛時,告訴人的機車才從右前方衝出來,行車紀錄器的攝影畫面不代表其看到的角度,其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也沒有聽到警笛聲,況且依據告訴人的密錄器畫面,也顯示告訴人衝出去時其所面對的燈號已經轉為綠燈,告訴人也不應衝出去等語(交易卷第70、124-125頁)。然查: ㈠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明確。 ㈡又查,被告雖陳稱其並未聽聞告訴人所騎乘警用機車之警笛 聲,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後,被告駕車行至本案事故路口前,即有聽聞警笛聲之情事;且被告既有聽聞警笛聲之情況,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即有避讓之義務,惟被告嗣後並未放慢車輛速度,更有踩踏油門加速之引擎聲等節,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交易卷第120-121頁)。況且,被告既自承其有查見告訴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有開啟警示燈之情況,衡情即應知悉有執行職務情況之可能,而應予注意,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聽聞警笛聲云云,並非實在,且另有加速行駛之行為而未避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可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陳稱發生本案事故前,其所面對之燈號已為綠燈, 告訴人亦不應自其右方駛出等語,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既能查見並聽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警示燈、警笛聲,依法即有避讓之義務,是以告訴人此時本具有優先之路權,縱使告訴人於行駛時有其他過失存在,被告非能據此主張其並無過失之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 原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左下肢既已生重大難治之結果,是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另可能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交易卷第69頁)並為嗣後之辯論、審理,且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堪信被告有自首之情事,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聽聞警笛聲而未依 法避讓,以致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大難治之身體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受此傷害後僅能擔任內勤工作(交易卷第57頁),堪信對其生活、職務均造成重大影響,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子女、現在工地當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