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3-交易-178-20250203-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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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臺鏗 選任辯護人 房樹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臺鏗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勃任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3號 被 告 曾臺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房樹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臺鏗為祥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泉公司)工地主任,祥 泉公司承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發包之「111年度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南京東路至民權東路)快慢車道區段銑鋪路面更新工程暨南京東路人孔降埋工程」,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進行道路銑鋪工程,曾臺鏗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於施工路段附近,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且道路封閉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繞道行駛維持交通時,除應設置道路封閉標誌外,應在封閉路段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岔路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路段之起迄點及繞道行駛路線,以避免車輛進入施工路段,確保所有行經該路段車輛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適當管制車輛進入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外側北往南劃分島外側車道施工區域,適陳勃任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進入施工路段,因前車輪輾壓到路面施工之坑道,致車輛失控摔倒,受有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近端指間間關節脫臼併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耳鳴及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等傷害。 二、案經陳勃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臺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祥泉公司工地主任,擔任上開工程現場負責人,祥泉公司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在上開地點進行道路銑鋪施工,施工單位因要讓重型機具進入施工區域,所以移開三角錐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勃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案發地點為道路施工區域,第3車道路面有坑洞,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有放置交通椎,有3名義交指揮交通,然第3車道前並無橫置之三角錐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維護施工證、施工通報單、勤前教育暨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 證明祥泉公司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在上開地點進行道路銑鋪施工,被告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道路施工未適當管制車輛進入,肇事次因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7 本署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自工程機具車與三角錐間駛進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工程機具車後方有三角錐及連桿,然第三車道前並無三角錐及連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本署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該院復以:病人之顏面骨折及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經手術復位,骨釘骨板內固定後,骨折已癒合,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依Cummings Otolaryngology第六版第133章,聽損程度定義,平均聽覺閾值在25-40分貝為輕度聽損,41-70分貝為中度聽損,71-90分貝為重度聽損,91分貝以上為極重度聽損。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五條附表二(111年09月20日修正),雙耳整體障礙比率45.0%以上始達輕度聽覺功能障礙。病人於111年5月19日因車禍來本院急診,並於111年5月24日耳鼻喉頭頸外科系初診並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聽覺闘值(500-1k-2k-4kHlz)右耳57.5分貝,左耳56.3分貝,雙耳為中度感音神經性聽力損失,於後續追蹤純音聽力檢查亦呈現同樣表現。依111年5月24日純音聽力檢查,此病人之雙耳整體障礙比率為47.2%,符合目前身心障礙鑑定之標準。病人主述於遭遇車禍,伴隨雙耳之聽損。聽力損傷為頭部外傷之常見後遺症,約占顳骨創傷之24%,但本院無病人於111年5月19日前之純音聽力檢查之相關資料,故無法證明車禍與聽損是否有因果關係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3199號函在卷可考,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過失傷害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