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交易-183-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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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陳靜憶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71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同車道前方有告訴人宋子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欲停靠黃線而停車,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A車車頭與B車車尾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及大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5、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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