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交易-184-20241231-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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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寶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寶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翼俊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