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交易-186-20241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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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來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福來於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6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虎林街164巷60弄與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維持原速度直行,適有陳宥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陳宥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底骨骨折之傷害。楊福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福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宥安所駕 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通過路口時已經有減速,但告訴人車速過快,我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我是被害者,告訴人才是肇事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使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難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二)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並及時採取反應措施,惟因建物遮蔽視線、人體認知反應時間限制等因素,無法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相撞事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6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案發路口時,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底骨骨折之傷害,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偵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至37、45至4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23、73至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7至31、35至37頁,調偵緝卷第15至18、21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進入案發路口,剛瞄 到左邊開過來的被告車輛,來不及煞車或閃避,雙方就發生碰撞,我整個人飛起,再摔到地面等語(見偵卷第8、73至74頁)。又被告車輛接近路口前未見車速有明顯減慢,並由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定位已超過案發路口北側(其後車輪距離路口約8.5公尺),且被告車輛駛入案發路口至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前第三煞車燈始亮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調偵緝卷第15至18頁)。故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我通過路口時已經有減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調偵緝卷第21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就此部分亦持相同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40頁)。辯護人辯稱:本件難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 底骨骨折等傷害,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五)至被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接近案發路口時有稍微減速等語(見偵卷第73頁)。且該鑑定意見書除上開肇事因素外,並未提及告訴人有何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事由。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我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憑採。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他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被告辯稱:我是被害者,告訴人才是肇事者云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使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云云,均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並及時採取反應措施,惟因建物遮蔽視線、人體認知反應時間限制等因素,無法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相撞事故云云。然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未減速慢行,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或及時採取反應措施。又觀諸案發路口西北角設有反射鏡(見偵卷第19頁,調偵緝卷第15頁),且告訴人行車速度並未超過速限,衡情若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有確實減速慢行,當可避免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無理由。3.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對上開鑑定意見書送請覆議,然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書已兼衡一般狀況(如肇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及肇事經過,並參酌駕駛行為、路權歸屬、法規依據與其他佐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進而詳為肇事分析後,方出具本件鑑定意見。依卷存事證,難認上開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則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告訴人駕車亦有前揭違規情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參酌被告確實有和解誠意及提出 和解金額,應符合告訴人所受傷害,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當時被告下車後沒有關心我,反而不斷大聲罵我,被告在急診室也是一直大聲謾罵,後續出院我有向對方聯繫,保險公司也有找他但聯繫不上,最後我有申請調解,但對方沒有到場,我打電話他則在電話中否認自己有撞人且不斷罵我等語(見偵卷第8、74頁),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和解誠意。況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或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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