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交易-190-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運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俞運達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與木柵路4段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鄭丁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蘇杜信沿同向行駛在俞運達所駕車輛右後方,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致鄭丁元受 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對鄭丁 元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丁元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下述),蘇杜信則受有右足部關節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腿部疼痛、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134至13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運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 易卷第259頁),核與證人鄭丁元、蘇杜信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47頁、第61頁、第67至69頁、調院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交易卷第137頁、第139至15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成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蘇杜信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案發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鄭丁元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59頁),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蘇杜信調解之意,然告訴人蘇杜信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場參與調解,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見本院交易卷第209至213頁、第227頁),暨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蘇杜信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49頁),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與告訴人鄭丁元成立調解並賠償,雖因告訴人蘇杜信未能參與調解,而調解未果,然此已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過失,造成鄭丁元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左手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鄭丁元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丁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23頁),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丁元、蘇杜信成傷,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蘇杜信受有左側尺 骨骨折之傷害等語。㈡告訴人蘇杜信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並稱其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上開骨折傷勢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台北慈濟醫院函覆表示上開骨折傷勢係告訴人蘇杜信3年前所患等旨,此有該醫院113年10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808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5至187頁),足證告訴人蘇杜信上開骨折傷勢與本案事故無關,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