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交易-192-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濟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2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濟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濟源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街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不得於禁止右轉之路口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前側由范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以及該路口禁止右轉,在右轉彎之際不慎撞擊范萍所騎乘之機車,致范萍人車倒地,受有左邊肱骨、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數根肋骨、肩胛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手肘關節骨折、左側顴弓、上頷竇壁與眼窩底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並因而使范萍左上之前臂截肢,而受有左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范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濟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萍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活動地秤過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122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9日校附醫私字第1130903225號函暨其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3757號函暨鑑定人結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左上前臂遭截肢,顯然已使其左上肢之機能完全喪失,已達毀敗告訴人一肢機能之程度而屬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第129頁),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本應 特別注意行車安全,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竟疏未注意,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嚴重,迄今仍持續治療尚未康復,且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和解或調解之情。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聯結車駕駛,月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外婆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