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3-交易-203-20250318-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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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俊德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50巷33弄(下稱3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同案被告張賀強(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在同路同向併排臨時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須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羅邦庭在同案被告張賀強之B車車頭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李俊德所駕駛A車撞擊,致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告 訴人羅邦庭於警詢中之指述;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5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的情況是告訴人從B車前面直接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他是撞到我車子的右後照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肇事因素是同案被告張賀強在路邊違規停車,另一肇事因素是因告訴人要穿越馬路,應該要行走行人穿越道,事發地點70公尺附近有斑馬線,但告訴人卻逕行自B車車頭前方穿越道路,當時被告因違停之B車車身及車頭遮蔽而無法看到告訴人,被告完全無法預料會有行人突然闖出;且參照告訴人受傷部位、高度為其肩部、頸部,非大腿或膝蓋位置、A車車損位置為右照後鏡及右側擋風玻璃,非正前方保險桿及車前蓋、告訴人倒臥位置為A車右側,非A車前方等節,已能確定撞擊點及當時坐落位置,並非A車正前方去撞告訴人,而應是告訴人自A車之右側撞來,撞及A車之右照後鏡及右側擋風玻璃,被告於本件並無肇事因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12年3 月22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頸部拉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偵字卷第27至29頁),並有聯合醫院112年3月22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15張等件存卷可考(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59至9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訛,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應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 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另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本此信賴原則,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而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㈣查依本院勘驗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記載: ⒈勘驗標的:民間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03/22/2023 08:53:06至03/22/2023 08:53:10)畫面為 案發現場道路,為雙線雙向之道路,一輛白色小貨車(按即B車)從畫面左至右於順向道路行駛,並打雙黃燈逐漸放慢速度(截圖1至3)。 ⑵(03/22/2023 08:53:10至03/22/2023 08:53:12)白色小 貨車緩緩前進,此時有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下稱白色小客車,按即A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從畫面左至右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截圖4至6)。 ⑶(03/22/2023 08:53:12至03/22/2023 08:53:16)白色小 貨車在順向道路中間停車,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前穿越道路,白色小客車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車白色小貨車,隨即可見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車前倒地,白色小客車在對向道路停車(截圖7至10)。 ⒉勘驗標的:「和平西路3段382巷2弄33號」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0000-00-00 00:56:39至0000-00-00 00:56:46)白色小 貨車從畫面出現,於順向道路行駛並打雙黃燈逐漸放慢速度緩緩前進(截圖11至13)。 ⑵(0000-00-00 00:56:46至0000-00-00 00:56:47)白色小 客車從畫面出現,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車白色小貨車,告訴人經過白色小貨車車前穿越道路(截圖14至15)。 ⑶(0000-00-00 00:56:47至0000-00-00 00:56:50)白色小 貨車在順向道路中間停車,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前穿越道路,隨即可見白色小客車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過白色小貨車之同時,告訴人已走到對向道路上,白色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下半身,告訴人身體慣性作用上半身撞擊白色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告訴人身體倒地,白色小客車在對向道路停車(截圖16至21)。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5頁)。 ⒊由上可證,同案被告張賀強所駕駛之B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 而佔據33弄由南往北之單線車道大部分車道空間,致使被告所駕駛A車需短暫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始得向前行駛,而告訴人即於同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由B車車頭前方竄出,違規擅自穿越車道,致與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A車與B車當時相對位置以觀,因B車擅自違規臨時停車併排於該單線車道,並佔據該車道大部分車道空間,故於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往前行駛時,B車即位於A車之右前方,又B車為自用小貨車,A車為自用小客車,是於告訴人自B車車頭前方違規穿越車道時,自A車之車頭前方視野以觀,B車完全攔阻A車之右前方視線,被告當時顯然完全無從預見及知悉告訴人將於B車車頭前方穿越車道甚明,顯徵被告辯稱:我無法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從B車前面直接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完全無法預料會有行人突然闖出等語,應屬事實,尚非子虛。 ㈤復查,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南側72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而 在100公尺以內,且於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行人穿越設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9頁),故被告應得合理信賴於無行人穿越設施之事發地點,應不會有行人無視該處並無行人穿越設施,且完全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擅自穿越車道之不適當行動;又自路邊停靠車輛之車頭竄出,而意圖跨越車道,本為極度危險之舉動,為具社會通常智識之人所應得知悉而不為,以免發生自身生命危險,並危害行駛車輛駕駛人之安全;則衡諸常情,於本案發生當時,告訴人逕自自違規併排於路邊之B車車頭突然出現,顯非被告所得預見,且更無從予被告有即時反應之距離及時間,實難苛求A車得以及時煞停以防免本案碰撞事故發生,是堪認被告尚無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復參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更應採取其他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不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可言;又一般駕駛人即被告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若僅因告訴人自身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告車輛不及閃避而碰撞,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行人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依據信賴原則,本案事故之發生,亦難歸責於被告。 ㈥再者,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並經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鑑定意見書進行覆議,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及同案被告張賀強併排臨時停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A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582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3793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第89至96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至為明確。 ㈦至告訴人雖主張:該處為雙向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逆向超車時要按鳴喇叭,若被告有按喇叭,告訴人就會聽到云云;惟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按自該規定所定:「不得迫使前車允讓」,及「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等語,足認該規定之規範目的,顯在規制同時行駛中之前後車輛中之後車,於欲超越前車時,應按鳴喇叭,以使行駛中之前車得予注意;而查本案案發地點之地面標線為黃虛線,而分隔各一線道之本案及對向車道,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8目所定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或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75至85頁),故被告因B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短暫跨越分向線之超車行為,尚難認為違反交通法規;且查本案發生當時,B車已停靠路邊靜止,顯非前揭規定所規範欲超越行駛中之前車,促請其注意而應按鳴喇叭之情形,且該規定所以賦予後車按鳴喇叭之義務,並非提醒或促使違規穿越車道之行人得予注意,自尚不得以被告未為按鳴喇叭使告訴人得予注意,即認被告就本件傷害結果有何過失之因果關係可言,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㈧由上,本案告訴人係自車道上違規併排停車之B車車頭前方突 然竄出,違規穿越車道,自身顯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道路況,且致被告無從預見告訴人有該穿越車道之行為,並使被告無採取煞車閃避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致發生碰撞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行人驟然侵入車道,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均屬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以迴避之可能性。故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及因果歷程欠缺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