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交易-219-202412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傑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傑中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 司機,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被害人廖霓(已歿,即告訴人葉淑珍之母),沿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保儀路與保儀路13巷口之公車停靠站,暫停讓乘客上下車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緩慢步行於上開車輛之走道上正準備下車,即貿然啟動車輛前行,致被害人踉蹌跌倒在公車走道上,後腦著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交易卷第10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