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交易-237-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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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楷 吳欣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楷於民國112年9月7 日下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西向東劃分島外側第2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交岔路口;適被告吳欣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劃分島外側第1車道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致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告劉世楷機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被告劉世楷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左手第一指遠端指節骨折、右肘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吳欣霓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09、11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