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交易-239-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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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益豪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往林森北路方向向東行駛,行經市民大道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徐宏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郭益豪左前方沿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因郭益豪煞停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徐宏銘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徐宏銘受有左腳鈍傷、左肩、左小腿、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宏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益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超速行 駛,且告訴人徐宏銘所受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往林森北路方向向東行駛,行經市民大道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處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左前方沿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因被告煞停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以雙腳接觸地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宏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39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第88-8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29頁、第35頁、第41-43頁、第47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5-2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時速,被告於案發當日員警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業已明確供稱:發現危害狀況時,不清楚行車時速為多少等語(見偵卷第43頁),故其嗣後辯稱當時係依速限行駛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禍發生當時,對方和我同向,距離很近等語(見偵卷第12頁),再參考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審交易卷第25-27頁;鏡頭朝向告訴人車輛後方,畫面時間09:49:25、09:49:27),於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前,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即有顯著縮短,足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際,被告之車速非慢,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超速云云,顯難採信。 ⒉復經本院依職權將本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後,結果略以: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即告訴人車輛,下同)沿市民大道1段西向東第2車道左側行駛,B車(即被告車輛,下同)沿同路同車道右側行駛在A車右後方,至肇事處,A車向右變換行向時,後車尾與由被告騎乘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併參酌監視器影像(LCEB312-01中山北路1段、市民大道2段(東南側中央分隔島))畫面顯示,09:47:46-49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市民大道1段第2車道左側騎乘,並打右轉方向燈及轉頭確認右方車況,09:47:49-51許見A車逐漸向右偏向,隨後見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右側直行,兩車離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併參酌監視器影像(OCCA189-01中山北路1段、市民大道北往南)畫面顯示,09:47:50-51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於路口向右偏行,B車於A車右後方直行騎乘;09:47:51-54許見兩車持續接近,隨即A車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擦撞,B車人車向左倒地滑行至北向南行車導引線上,A車騎士煞停。併參酌監視器影像(LCEB007-01中山北路1段46號前)畫面顯示,09:47:50-53許(畫面時間)見B車前車頭撞及A車後車尾,隨即見B車左側倒地滑行。併參酌A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顯示,09:49:21-26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市民大道1段第2車道左側騎乘;09:49:26-27許見A車行經路口西側停止線即向右偏向,朝路口東南角機車待轉區行駛;09:49:28-32許見畫面晃動(應係A、B兩車發生碰撞),A車隨即煞停。併參酌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顯示,09:49:24-26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於第2車道中央偏行駛左側,B車於A車右後方同車道右側行駛(見案外計程車出現),A、B兩車間距離逐漸縮減;09:49:26-30許見A車行經路口停止線後略為向右偏行,B車於右側車道持續直行,B車通過停止線時已接近A車右後車尾,隨即B車左前車身與A車後車尾相撞及,B車旋即左倒。併參酌警方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車排氣管刮損(照片編號9-10);B車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刮損(照片編號13-16);市民大道1段第2車道繪有直行及右轉分流式直行指向線(照片編號7),指示直行車輛行駛於該車道左側,右轉車輛靠車道右側行駛。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沿市民大道1段第2車道左側騎乘,進入路口時車身向右偏向,併參酌112年3月28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市民大道西向東右側車道往東至肇事地路口,欲向右變換行向至路口東南角待轉格待轉,我車右側車道變換行向前有打右方向燈並且減速…」,A車向右偏向時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向右變換行向,致與右後方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告訴人「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事故前B車係沿市民大道1段同路同向同車道騎乘之車輛,依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09:49:24許B車行經西向東第2個花圃約西端,至09:49:27許B車碰觸停止線,行駛距離約35.5公尺,行駛時間約2.4秒,事故前之平均速率約為53公里/小時,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40公里/小時,惟B車超速行駛,壓縮其對路口向右變換行向A車之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致後續與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6日案號11426號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51-54頁)。益徵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導致其於事發當時反應時間及安全距離俱有不足,故而煞停不及,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 ⒊另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於兩車發 生碰撞後,左、右腳均有離開腳踏板,有以右腳點地數次,並似有以左腳腳底、前腳掌摩擦地面以減輕速度,最終停住車輛,並未人車倒地(見偵卷第108頁、第110頁)。且告訴人業於偵詢時證稱:我沒有因車禍發生而倒地,但被告撞我的時候,我是用身體承受車禍被撞擊的衝擊力,所以才會受有左腳鈍傷、左肩、左小腿、右足踝挫傷等傷勢;被衝撞的時候肌肉有保護機制,我被撞擊的時候身體會保持平衡,這些傷勢是在受撞擊時為了保持平衡,遭撞擊力道拉扯時所受的傷,當時因為腎上腺素上升,我沒有感受到疼痛,是事後感覺疼痛,我才去醫院做檢查。另外,我看監視器畫面,被告撞到我前,沒有減速,所以我認為他有過失等語甚明(見偵卷第88-89頁)。另觀諸告訴人出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天一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61頁),其首次就醫日期分別係112年3月28日即案發當日、同年月29日即案發翌日,所載傷勢係左腳鈍傷、左肩、左小腿、右足踝挫傷。衡其就醫時間分別係本件事故發生日之同日、翌日,且觀其傷勢種類及部位,確可能係因突遭外力撞擊後,為保持平衡不致倒地,而用力以左手拉穩機車龍頭,並以雙腳接觸地面、承受衝擊力道所致,足認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⒋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除該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下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及標線均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0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6日案號11426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103頁,審交易卷第51-54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經敘明如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與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過失,且上開鑑定意見亦均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益徵告訴人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警方在被告自承係本案肇事人前,即已知悉此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故被告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交易卷第56頁),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其素行(見交易卷第11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5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