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交易-250-20241008-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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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80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德於民國000年0 月0日下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西寧南路口欲右轉彎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右轉彎駛入西寧南路之外側車道,亦未禮讓自洛陽街由東往西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西寧南路,由告訴人彭琬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冒然搶先右轉,致彭琬婷煞避不及,與陳萬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彭婉雯業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9至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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